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6號
- 上訴人
- 徐利華
- 訴訟代理人
- 陳𥛢霖
- 訴訟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徐利蘭
- 訴訟代理人
- 徐利雲
- 訴訟代理人
- 徐稹憶
- 被上訴人
- 陳仲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徐利華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上訴人徐利華於本院原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自98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將上開利息起算日減縮至99年6月23日(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雖本件視同上訴人徐利蘭、徐利雲、徐稹憶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惟經到場之共同訴訟人徐利華,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為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次予陳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父陳聆明知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徐永生係大陸撤退來台國軍,並於43年起在原服役之聯勤44兵工廠營區附近,即改編地號為臺北市○○區0○段00○00○0○地號處,奉准自費興建克難眷舍棲身。上開土地自信義計畫區重劃後即撥交由陸軍總部管理,陳聆得知徐永生亟為求取該土地之所有權,竟於82年9月間,經劉子亭介紹認識徐永生,並詐稱其為陸軍官校27期工科畢業,陸軍總部工兵署羅中將亦為其舊屬,對於土地申購之事有辦法打通關節順利完成承購等語。因而徐永生於82年9月與陳聆簽立承諾書,約定以1億元為代價,由陳聆負責活動打通關節,除於締約當日交付300萬元支票(已兌現)外,另於83年6月8日在陳聆住處(臺北市○○路000巷00號5樓)交付現金50萬元、於84年7月23日在臺北市懷寧街鼎富樓餐館內交付現金150萬元、於85年1月18日在臺北市中山堂附近之山西餐館內交付現金200萬元、於85年2月11日亦在上開陳聆住處交付現金200萬元。嗣於85年4月間陳聆復再要求徐永生支付金錢時,徐永生因迭遭需索而承購土地之事卻毫無進展,經再三追問下,陳聆始於85年10月28日將陸軍總部工兵署83年10月27日83淮水字第10252號函內容告知徐永生不能辦理之情,此時徐永生方知受騙。嗣徐永生業於90年10月11日死亡,其配偶劉桂杏早於徐永生生前即已亡故,而徐永生育有4女,即徐利華與視同上訴人徐利蘭、徐利雪、徐稹憶為繼承人,而徐利華前曾對陳聆等人提起訴訟,經原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1119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惟被上訴人為陳聆之子,竟意圖散佈於眾,委任律師於開庭時指摘徐永生係不法給付等語,已毀謗徐永生之名譽,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300萬元,及自98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減縮部分已確定)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9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爭執要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按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裁判基礎事實之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由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決。因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雖為法之不許,然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恁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當不構成侵權行為。查,本件上訴人徐利華於原法院另案93年度重訴字第1119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起訴請求已先判決之被上訴人陳聆、高恩賜、陳華儀應負損害賠償等責任,而觀諸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與本件皆相同,已經原法院調取該民事卷核閱屬實,則由被上訴人為陳聆委任之代理人於前開事件中提出徐永生係有不法原因給付等情而為抗辯,顯未逸脫該事件訴訟標的原因事實範圍,核屬針對訴訟相關之事證爭點所為之陳述及答辯,以供法院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判斷,為就訴訟標的有關事項之正當主張、抗辯。是前開答辯之內容,係屬訴訟上合法權利之行使,不具侵權行為之不法性,不構成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0萬元,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9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追加原告者,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徐利華起訴時,未列徐利蘭、徐利雪、徐稹憶為原告,而係聲請法院依前揭規定裁定追加為原告,至於本件經上訴本院後,徐利蘭、徐利雪、徐稹憶表明不願上訴(見本院卷第34、35頁),但因本件屬必須合一確定之案件,該三人雖不願上訴,仍應列為視同上訴人,依前述之規定,本件二審訴訟費用命僅由上訴人徐利華負擔,以求公允。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56條之1第5項、第463條、第385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15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