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1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10號
- 抗告人
- 徐利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恩賜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以相對人高恩賜、陳仲賢、陳華儀(除以姓名稱之外,下合稱相對人等)為被告,而主張:相對人等與高恩賜之夫陳聆詐騙抗告人之父徐永生(已死亡)新臺幣(下同)960萬元得逞。陳聆於民國85年底詐騙後,即於86年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無償贈與其妻高恩賜,嗣辦理離婚,陳聆與高恩賜係假離婚,真脫產。又陳華儀、高恩賜於86年與銀行無往來,於陳聆詐騙得逞後,立即可清償600萬元,其等金錢來源交代不清,可證係贓款、脫產之證明。另陳仲賢因95年同案,共同詐欺、妨害名譽等被通緝,最高法院未查,當時陳仲賢未出庭亦未具狀陳述,而原審法院未依法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等應給付抗告人600萬元及自8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抗告人另依侵權行為請求高恩賜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上開不動產返還予陳聆;確認陳華儀與高恩賜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為無效及陳華儀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部分,原裁定未駁回抗告人之訴,併予敘明)。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於98年9月8日以相對人等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等各賠償抗告人300萬元,而由原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631號(下稱63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抗告人於該事件主張之原因事實為高恩賜為陳聆之妻,而陳聆將系爭房地贈與予高恩賜後,高恩賜旋又以陳華儀為抵押權人設定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以脫免抗告人之追償,而陳仲賢則另為妨害抗告人名譽之侵權行為,均侵害抗告人之權利,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等各給付300萬元等語。經該訴第一審法院認相對人等之行為並非為脫產或詐害之侵權行為,亦無不當得利而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7月9日以102年度重上字第6號(下稱6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3年6月4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下稱111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經原法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而認抗告人於本訴中主張系爭房屋遭高恩賜、陳華儀共同脫產,及陳仲賢為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核與前案當事人同一,訴訟標的均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原因事實則係陳聆將系爭房屋贈與予高恩賜,嗣高恩賜又與陳華儀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陳仲賢妨害抗告人之名譽,訴之聲明亦含相對人等應賠償抗告人因此所受損害,則本件訴訟與前案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屬同一,揆諸上開說明,應屬同一事件,且經前案判決敗訴確定在案。抗告人復就同一事件提起本件訴訟,核係對於有既判力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等對抗告人構成民法第185條、第187條之共同侵權行為,高恩賜、陳仲賢於85年前後無工作所得,亦無其他收入,陳仲賢竟可於桃園區購買透天厝1棟,足認其購屋金額來自於詐騙所得。本件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請求不同等語,爰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即於法不合。經查,抗告人前於原法院前揭631號訴訟中,針對相對人等之起訴聲明係請求相對人等各應賠償抗告人300萬元及均自98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抗告人於本件訴訟中之起訴聲明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600萬元,及自88年9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法院卷4頁),利息起算日明顯不同,則二件訴訟之訴之聲明是否完全相同,即非無闡明之必要;又抗告人於本件訴訟中是否主張特殊類型之侵權行為,陳仲賢涉及共同詐騙之侵權行為,亦有闡明之必要,本件抗告人於104年10月26日起訴,其間原法院未行使闡明權,即於104年12月29日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尚屬率斷,於法不合。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