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6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非抗字第64號
- 抗告人
- 台灣恩益禧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松岡邦朋
- 代理人
- 謝諒獲律師
- 複代理人
- 乙○○
甲○○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亞電科技發展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5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規定,非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不得再為抗告。該條雖未明定再抗告之法院,但參照同法第55條第3項之規定,其再抗告法院應為直接上級法院,即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最高法院94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對該院95年度票字第89691號裁定(下稱原駁回裁定)所提起抗告之裁定(95年度抗字第544號,下稱抗告裁定),聲明不服,再為抗告,經原法院不予許可而駁回(下稱駁回再抗告裁定),抗告人對之仍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即應由本院為抗告之受理法院。
二、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本票之發票日為票據必要記載事項之一,就未記載發票日者,並無如到期日未記載者,可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視為見票即付之規定,故未記載本票之發票日者,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其票據為無效,此乃為現行法之規定。本件抗告人聲請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事件,經原法院以原駁回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裁定以:抗告人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之本票,既未記載發票日,應屬無效,原駁回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又本票之發票日既經規定為絕對記載事項,而非如到期日之為相對記載事項,且發票日可供判斷發票人簽發本票時有無完全行為能力,或確定到期日等,目的在保障交易安全,進而保障本票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之財產權,故相關票據法之規定,自無侵害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基本權利,亦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再者,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係非訟事件,並無援引民事訴訟法關於簡易訴訟程序抗告規定之餘地,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因以抗告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抗告人雖以:在整紙本票上,到期日比發票日重要,無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則無發票日者,亦得視見票即付日為發票日,抗告裁定適用法律未注意立法理由及違反比例、平等原則。另本件本票面額為新台幣(下同)7,563,142元,為50萬元之15.13倍,涉及繁雜及高深之憲法及法律問題,該抗告裁定應由本院以合議方式裁定,不應由原法院逕自裁定云云,再為抗告。原法院以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既未指摘該裁定有何違背法令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未敘明該所涉及之法律見解確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其再抗告不合法,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三、至抗告人再指摘其法定代理人國嶋矩彥,已於96年5月28日變更為松岡邦朋,原法院於96年7月2日為駁回再抗告裁定前,未調查法定代理人有無變更,亦有未合。本件程序有當事人未經合法代理之欠缺,應廢棄發回以維審級利益云云。查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固然由國嶋矩彥於96年5月28日變更為松岡邦朋,有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卷可參,然抗告人於原法院業已合法委任謝諒獲律師為其非訟程序之代理人,並授予特別代理權,有民事委任書為憑(見原法院卷第32頁),是縱使其法定代理人於96年5月28日變更為松岡邦朋,其非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不生抗告人未經合法代理之問題。原法院嗣於96年7月2日作成駁回再抗告裁定,程序上自無不合,抗告人此項指摘,並以其他與原裁定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亦均無足取。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