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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662號

返還房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魏麗娟邱瑞祥陳博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662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
被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
被上訴人
捷群欣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世孚媒體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6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丁○○於民國(以下同)85年2月24日在澳洲與上訴人公證結婚,94年5月30日亦由澳洲法院宣告離婚,同年7月1日確定;由於婚後與上訴人之感情失和,上訴人獨自遠赴澳洲生活,竟趁上訴人僑居澳洲期間無暇照管所有臺北市○○○路○段26號7樓-1、-3房地 (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或系爭房地A、B)之際,擅自以新臺幣 (以下同)17,000 元、15,675元分別出租予被上訴人捷群欣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捷群公司)、世孚媒體資訊有限公司(以下稱世孚公司)占有使用;93年間上訴人返國發現,委請律師於93年8月2日、11月15日、94年5月4日以被上訴人丁○○非系爭房地所有人,未獲上訴人之授權等事由,分別函請捷群公司、世孚公司將屆期之租金匯入上訴人之帳戶,未獲置理,被上訴人等共同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無正當之法律權源,占有使用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至為明確;為此,依澳洲法院於94年4月29日判決上訴人准予與被上訴人丁○○離婚,同年7月 1日判決確定之日起算,至起訴之日止,為被上訴人等共同侵害上訴人所有權之期間,計算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求為命㈠被上訴人丁○○、捷群公司應將系爭房地 A、及被上訴人丁○○、世孚公司應將系爭房地 B遷讓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丁○○、捷群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430,670元,被上訴人丁○○、世孚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397,105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丁○○、捷群公司及被上訴人丁○○、世孚公司均應自起訴之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A、B之日止,按月分別連帶給付上訴人17,000元、及15,675元,並均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96年11月19日另具狀主張被上訴人丁○○自90年起至94年6月30日止管理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所獲致之利益1,964,525元,追加被上訴人丁○○應返還上訴人 1,964,525元,並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對於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丁○○、捷群公司應將系爭房地 A、及被上訴人丁○○、世孚公司應將系爭房地 B遷讓交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丁○○、捷群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430,670元,被上訴人丁○○、世孚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397,105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丁○○、捷群公司及被上訴人丁○○、世孚公司均應自起訴之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A、B之日止,按月分別連帶給付上訴人17,000元、及15,675元,並均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丁○○應返還上訴人 1,964,525元,並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㈦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第11、12、27、28頁);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本院卷第207、208頁)所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丁○○、捷群公司應將系爭房地A、及被上訴人丁○○、世孚公司應將系爭房地B遷讓交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丁○○、捷群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430,670元,被上訴人丁○○、世孚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397,105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丁○○、捷群公司及被上訴人丁○○、世孚公司均應自起訴之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A、B之日止,按月分別連帶給付上訴人17,000元、及15,675元,並均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㈥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同日已就捷群公司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地 A之部分,以言詞撤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本院卷第205頁)足稽。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丁○○於73年、78年間出資、借其名義分別向訴外人興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興亞公司)、簡春金承購,被上訴人丁○○自屬有權出租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捷群公司、世孚公司分別向被上訴人丁○○承租系爭房地,自屬有權占有、使用;況且被上訴人丁○○已於94年 5月24日就澳洲之不動產與之交換系爭房地,提出「以物易物同意書」為憑,並經法院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丁○○確定在案,而上訴人遲遲不履行法院之確定判決,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對於上訴人之上訴所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於85年 2月24日在澳洲與上訴人公證結婚,94年亦由澳洲法院宣告離婚,同年7月1日確定;由於婚後與上訴人之感情失和,上訴人獨自遠赴澳洲生活,上訴人僑居澳洲期間,被上訴人丁○○將系爭房地以17,000元、15,675元分別出租予被上訴人捷群公司、世孚公司占有使用;93年間上訴人返國,委請律師於93年8月2日、11月15日、94年5月4日以被上訴人丁○○非系爭房地所有人,未獲上訴人之授權等事由,分別函請捷群公司、世孚公司將屆期之租金匯入上訴人之帳戶,未獲置理等事實,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且有結婚證書、離婚證書及中譯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双榜法律事務所函等在卷(原審卷第17至30、33至39、42至53頁)為憑;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未經上訴人之授權,擅自將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分別出租予被上訴人捷群公司、世孚公司,無正當之法律權源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占有、使用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等語;被上訴人等則以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丁○○於73年、78年間出資、借其名義分別向訴外人興亞公司、簡春金承購,被上訴人丁○○自屬有權出租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捷群公司、世孚公司分別向被上訴人丁○○承租系爭房地,自屬有權占有;況且被上訴人丁○○已於94年 5月24日就澳洲之不動產與之交換系爭房地,提出「以物易物同意書」為憑,並經法院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丁○○確定在案,而上訴人遲遲不履行法院之確定判決,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丁○○抗辯上訴人於94年 5月24日出具同意書,同意將系爭房地轉讓予被上訴人丁○○,同年7月1日出具「以物易物同意書」約定以包括系爭房地在內之上訴人名下物業,交換在澳洲之被上訴人名下物業,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之方式表示同意,嗣由被上訴人據以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經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515號據以判決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移轉其名下「土地標示:LOT 74 IN STRATA PLAN 60752」、「建物門牌:UNIT1801,TOWER2, EMPRESS TOWERS,600RAILWAYPARADE,HURSTVILLE;NEW SOUTH WALES,AUSTRALIA」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上訴人之同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確定,被上訴人已據以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同意書、以物易物同意書、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 51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09號民事裁定、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原審卷第154、160、121至131、169、170頁、本院卷第224至228頁)為憑;被上訴人抗辯之上開事實,亦應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丁○○、捷群公司、及被上訴人丁○○、世孚公司各應連帶給付自94年7月1日起至本件起訴之日96年 8月10日止,因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序為430,670元本息、397,105元本息;被上訴人等則以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丁○○所有,被上訴人捷群公司、世孚公司向被上訴人丁○○承租,自非無權占有、使用等語為抗辯;

1.本院查被上訴人於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515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除以上訴人於94年5月24日、7月1日分別出具前述「同意書」、「以物易物同意書」,與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債權契約等之事實,為先位之主張外,另以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丁○○於73年、78年間出資、借其名義分別向訴外人興亞公司、簡春金承購,被上訴人丁○○自屬所有權人等事實,為備位之主張,本院、及最高法院為就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之事實,為上訴人應同時履行之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未就被上訴人備位主張之事實,予以論述,有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 51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09號民事裁定在卷足稽;被上訴人於本件另以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丁○○於73年、78年間出資、借其名義分別向訴外人興亞公司、簡春金承購,被上訴人丁○○自屬所有權人等語為抗辯,所抗辯之事實,非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 515號民事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45號、18年度上字第2855號亦分別著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出租予被上訴人捷群公司、世孚公司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固據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在卷 (原審卷第33至39頁)為憑,固屬不虛;惟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為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丁○○於73年、78年間出資、借其名義分別向訴外人興亞公司、簡春金承購,被上訴人丁○○自屬所有權人等語為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45號、18年度上字第2855號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丁○○自應就其抗辯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3.上訴人主張為其所有之系爭房地A,為被上訴人於73年6月11日以125萬元向興亞公司承購,訂金5萬元以現金支付,簽約金25萬元由被上訴人簽發73年 6月11日期、同面額之臺灣省合作金庫348054號支票支付,同年 7月27日分別簽發同金庫、面額 4萬元、15,000元之348092號、348094號支票支付予興亞建設公司、及王天助代書事務所,同年 9月11日以臺灣銀行所簽發面額 6萬元之742391號支票支付予興亞公司,並向同金庫貸款85萬元,由被上訴人丁○○清償等事實,未為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予以爭執,且有由被上訴人丁○○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購屋付款記錄及不動產買賣契約節錄、臺灣省合作金庫存款往來對帳單、王天助代書事務所出具之證明書、興亞公司繳款通知、上訴人合作金庫存摺、統一發票、契稅繳款書等在卷(原審卷第124至142頁)為憑。

4.上訴人主張為其所有之系爭房地 B,為被上訴人於78年4月4日以 490萬元向訴外人簡春金承購,同日由被上訴人丁○○以 400萬元現金支付,同年5月3日支付餘款現金90萬元,並簽發臺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面額9,663元HB0000000號支票支付予代書等事實,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亦未予爭執,且有由被上訴人丁○○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代書收費明細表、支票、契稅繳款書等在卷 (原審卷第143至147頁)為憑。

5.再由上訴人81年度、82年度分別以系爭房地之出租所得租金,於當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以之列入租賃所得,扣抵應納稅額後之餘額41,488元、86,081元應予退稅,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通知上訴人,隨即由上訴人領取後轉入被上訴人於臺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之帳戶等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81年度、82年度綜合所得結算申報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退稅通知書、被上訴人第七信用合作社存摺在卷 (本院卷第146至153頁) 足稽。

6.綜合上述,上訴人主張為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出資承購,並為管理出租,業據被上訴人舉證如上,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除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為證外,對於承購系爭房地之出資,未據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為其出資承購,自無足採;被上訴人等抗辯上訴人主張為其所有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丁○○於73年、78年間出資、借其名義分別向訴外人興亞公司、簡春金承購,被上訴人丁○○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屬可信。

7.從而,被上訴人丁○○自73年、78年起,即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將系爭房地分別出租予被上訴人捷群公司、世孚公司,自有正當之法律權源;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丁○○、捷群公司、及被上訴人丁○○、世孚公司各應連帶給付自94年7月1日起至本件起訴之日96年 8月10日止,因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序為430,670元本息、397,105元本息,於法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承上所述,被上訴人丁○○自73年、78年起,即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將系爭房地分別出租予被上訴人捷群公司、世孚公司,有正當之法律權源;被上訴人捷群公司、世孚公司基於租賃契約之租賃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自屬有正當之法律權源,而非無權占有、使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丁○○、世孚公司應自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上訴人,於法無據,應不予准許。上訴人進而請求被上訴人丁○○、捷群公司及被上訴人丁○○、世孚公司均應自起訴之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A、B之日止,按月分別連帶給付上訴人17,000元、及15,675元,並均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失所附麗,自無足取,而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等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請求㈠被上訴人丁○○應將系爭房地A、及被上訴人丁○○、世孚公司應將系爭房地B遷讓交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丁○○、捷群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30,670元,被上訴人丁○○、世孚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97,105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丁○○、捷群公司及被上訴人丁○○、世孚公司均應自起訴之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 A、B之日止,按月分別連帶給付上訴人 17,000元、及15,675元,並均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異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持陳詞任意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邱瑞祥

           法 官 陳博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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