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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再易字第105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吳謙仁李瓊蔭蘇瑞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再易字第105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甲○○○(即郭金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 8月5日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26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與真實有誤,台北市北投戶政事務所行政人員沒查閱到全家族的戶籍資料,直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 69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時,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資料,於94年7月5日領到戶籍謄本,依日據時期以戶口名簿登記戶主相續土地,依當時法例與習慣法,再審被告應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財產。從戶口名簿記載郭金𡗭是選定戶主相續,如果繼承養父郭欽能的私產,僅有法定繼承人而無指定或選定繼承人,再審原告之亡夫郭進士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之一,因認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264號原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本院按:再審原告之再審聲明雖求為廢棄本院前開裁定,但本院前述案號係以判決駁回上訴及擴張聲明,所謂「裁定廢棄」應係再審原告之誤寫)。

三、本件不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確定判決係於97年8月5日宣判,再審原告於97年9月3日提出本件再審之訴,顯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再審原告雖未表明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但依據再審書狀陳述之事實,應係主張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查:

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究係積極適用法律或消極不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再審原告僅泛稱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與日據時期之法例及習慣法相悖,但再審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泛稱「被上訴人於日據時期以戶口名簿登記戶主相續土地,依當時法例與習慣法,應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財產。從戶口名簿記載郭金𡗭是選定戶主相續,如果繼承養父郭欽能的私產,僅有法定繼承人而無指定或選定繼承人」云云,不能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何況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詳載為何再審原告之主張係不可採(原確定判決第4 -7頁),並敘明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郭進士之被繼承人郭金定已喪失對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再審原告無從主張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則再審原告空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無可取。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辦論結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必須係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當事人不知或知道卻不能使用,且該證物必須就形式上觀察,足認如經斟酌,再審原告有可受利益之裁判者方屬之。本件依再審原告之陳述,其於94年7月5日已領得戶籍謄本,該戶籍謄本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再審原告未表明何以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使用之情事,則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難認有據。

㈢綜上,本件再審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再易字第105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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