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再字第4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字第44號
- 再審原告
- 丁○○
- 再審被告
- 台北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乙○○
- 再審被告
-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O二廠
- 法定代理人
- 甲○○
- 再審被告
- 台北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65 年6月21日本院65年度上字第106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有關再審被告台北市政府部分:按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僅前訴訟之當事人始得提起,亦僅得列前訴訟之當事人為再審被告。本件再審原告對65年度上字第1069號判決提起再審,並列非前訴訟當事人之台北市政府為再審被告,為不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65 年度訴字第511號判決不服後,提起上訴,由本院65年度上字第1069號受理,於65 年6月21日判決上訴駁回,再審原告復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因本件租佃爭議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折合銀元未逾8,000 元,按諸當時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8,000元 者,不得上訴,故經最高法院於65 年9月24日裁定上訴駁回(參見民事聲請再審狀附件三68 年度再字第194號判決影本)。則上開本院65年度上字第1069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應於裁判宣示日65年6月21日確定,算至70 年6月21日屆滿5年。然再審原告遲至96 年11月2日以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參見最高法院卷第3 頁收狀戳記章),顯已逾上開期間規定,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