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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家上字第145號

確認遺產分割法律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林恩山黃國忠郭松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上字第145號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妙秋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產分割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范光烽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4日去世,遺有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1、2、3項所載財產。兩造嗣於95年9月14日商議范光烽之遺產分割事宜,除委請民間公證人吳惠玉到場公證外,並邀請親戚范光墻、范光雄及友人楊崇岳到場。兩造就遺產分割達成合意後,吳惠玉先行離開繕打系爭協議書第1至3條內容,兩造則於閒聊後即在附近用餐,並待吳惠玉持協議書前來簽署。嗣吳惠玉到達時,即將系爭協議書交付兩造,並請兩造閱覽,因被上訴人當天未帶老花眼鏡,無法逐一審視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且公證人亦未朗讀,被上訴人因相信公證人,未加審閱即予簽署。惟被上訴人事後竟發現系爭協議書併將被上訴人所有之臺北市○○區○○路98號14樓之8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亦納入范光烽之遺產內,並約定由上訴人丙○○、乙○○及范賢明共同平均享有所有權,及自簽立系爭協議書(即95年9月14日)後5年內執行之,出租或為其他處分後之利益由3人均享。經詢問吳惠玉後,始知此係上訴人丙○○於吳惠玉繕打時,誆騙吳惠玉,表示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建物納入分配,致吳惠玉誤信其詞,加以列入。然兩造於商議范光烽之遺產分割事宜時,並未提及將系爭房屋納入分配,不可能有意思合致之情況,故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內容確係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成立。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已為此部分之意思表示,惟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該部分錯誤之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業於95年9月20日以臺北古亭郵局第1757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再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之通知。又退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有錯誤情事,惟被上訴人既未死亡,竟將被上訴人之財產列入范光烽之遺產而為分割,亦與善良風俗有違而屬無效。因而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為「對於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98號14樓之8之建物,同意由丙○○,乙○○,范賢明共同平均享有所有權,及應於95年9月14日後5年內執行,出租或為其他處分後之利益由三人平均享有」協議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情。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上訴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范光烽生前留有眾多遺產,並非如公證書所記載之數項而已,此不論從公證書或系爭協議書中均未見范光烽所遺之動產,可知一二;且上訴人丙○○、乙○○因長居國外,范光烽之相關財產均為范賢明長期持有及管理,俟范光烽去世後,上訴人丙○○、乙○○要求范賢明提出家族財產清冊以明瞭范光烽之遺產概況,然范賢明一直交待不清,甚而有侵占等情事發生。又本件公證書若稱之為遺產分配協議書,但由於未包括范光烽之動產,顯與常理不符,應視為一般契約,而被上訴人一再指摘上開公證書之內容載及其名下財產,有違反公序良俗之虞,業屬誤會,蓋相關繼承人就公證書之內容早已洽商多時,且為互相協議之結果,況系爭協議書之第2條第5項、第3條及第4條之財產,亦均非范光烽所有,係為現存之繼承人所有,然為何相關繼承人願意提供自已的財產加入分配?是系爭協議書所呈現者均為雙方協議之結果,公證書所公證者應非單純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窺其性質,該當為民法上之互易,並無所謂違反公序良俗之疑問。此外,系爭建物之分配係經被上訴人同意及簽認,當天會議亦有討論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交付分配,而被上訴人當場並無反對之意,且已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是系爭建物之分配業經雙方討論,且獲被上訴人同意在案,被上訴人遽為否認並無理由;又公證人已就公證書內容明確陳述,並闡明系爭協議書之真意及內容,且告以該協議書之法律上效果,是以被上訴人必早已知悉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法律效果及嚴重性,加以系爭協議書業經被上訴人觀看甚久後,始簽其姓名於其上,若任由被上訴人否認其意,並不符合社會經驗。至於被上訴人一再宣稱其未帶老花眼鏡,無法了解分割協議內容云云,實屬無稽,蓋公證書之內容,相關繼承人早已洽商多時,並非一時提出,故被上訴人不可能事後諉為不知;另被上訴人一再否認上開公證書有朗讀云云,亦屬誤會,蓋公證人為公證程序時,確有將公證書之內容朗讀,有相關錄音帶為證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98號14樓之8建物屬被上訴人所有。

㈡兩造於95年9月14日曾在臺北市○○區○○路1段37號7樓處所商議范光烽之遺產分割事宜,當日除兩造外,尚有民間公證人吳惠玉、親戚范光墻、范光雄及友人楊崇岳到場。

㈢95年9月14日當日簽署之系爭協議書係由公證人吳惠玉繕打,兩造並在其上親自簽名或蓋章,且經公證在案。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系爭建物是否屬於被上訴人所有?㈡兩造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第4條就系爭房屋之分配有無合意?茲分述之:

㈠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屬於被上訴人所有:

⒈系爭建物於94年4月24日被繼承人范光烽逝世前之69年4月11日即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卷附系爭建物之登記簿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故於范光烽逝世時,既非登記為范光烽所有,即非范光烽之遺產。

⒉另上訴人主張:「協議當日係依照光烽基金所留資產分配計劃來逐筆進行討論的,而認系爭建物為范光烽之遺產」。惟查,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有「光烽基金」之存在,縱認協議當日將不動產內容列冊,而上訴人將之稱為「光烽基金資產分配計劃」,然范蓮芳於原審已陳明:其當天雖依據「光烽基金資產分配計劃」所載之不動產內容而念誦,但其上所載內容有誤,因有些係被繼承人(即范光烽)之財產,有些則是被上訴人之財產等語;並稱:「(問:是否有告知你母親要放棄四筆不動產其中的兩筆?)當時有談到,我為了要圓滿才勸媽媽放棄兩筆不動產,當時我只是將父母名下不動產念完而已,原告(即上訴人)並沒有要把系爭建物交給被告丙○○、乙○○、范賢明去分配」云云。準此,縱有清冊存在,亦僅係記載范光烽及被上訴人名下不動產之內容而已,並不足以證明其上所記載之不動產均為范光烽之遺產。

㈡兩造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第4條就系爭房屋之分配有無合意:

⒈證人即上訴人之叔叔范光雄於原審證稱:「(問:95年9月間有無應兩造之委託去協調被繼承人之遺產分配?)有,當時地點在臺北市○○路○段37號7樓,當天到場的有兩造、楊崇岳、范光墻及公證人。」、「(問:兩造是否簽立此份遺產分割協議書?)當時是兩造談好後有簽立此份協議書。」、「(提示系爭協議書第4條,問:當初兩造有無協議訂立此條款?)當時沒有提到要將原告名下的財產拿出來分配。」、「(問:當時你簽立公證書時,內容都清楚嗎?)當初簽立的內容我不清楚,因為最後都沒有朗讀。」、「(問:簽立系爭協議書全程你是否在場?)後來我有在公證書上簽名,但我不知道最後的協議內容如何,因為最後沒有朗讀協議書的內容,我沒有聽到兩造有提到要把甲○○○名下的財產拿出來供被告等人分配。」等語(見原審9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而證人即上訴人之伯父范光墻亦於原審證稱:「(問:當天兩造最主要談什麼事情?)當天最主要是約我去談范光烽遺產的事情,當時兩造都在場,後來楊崇岳說由他主持此遺產分割事宜。」、「(問:當天你們在協調范光烽遺產事宜時,有無人提到原告名下的財產也要拿出來分配?)沒有。」、「(提示系爭協議書第4條,問:當時有無談到此條款?)我沒有聽到。」、「(問:當時為何你會在公證書正本上簽名?)因為我以為兩造都講好了。後來我們到1 樓的百菇園吃飯,當時確實沒有朗讀協議書內容,但我想這是兩造的事情,應該已經協調好了,所以我就直接簽名。」、「(問:對於協議書內容是否清楚?)不了解,因為沒有朗讀,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96年11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至5頁)。衡情證人范光雄、范光墻均為上訴人之叔伯,且渠等對於上述財產之分配乙事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應無故為不利於上訴人陳述之必要,堪認渠等證述之上開內容為真實。

⒉又證人即民間公證人吳惠玉亦於原審證稱:「(問:系爭協議書係依據什麼繕打?)前一天下午丙○○告訴我此事很緊急,說雙方協議很久了,原告(即被上訴人)願意來簽約,所以我才答應他們去,因為時間很急,我有要求他們先傳真一份被繼承人財產歸屬清單,我有先打遺產分割協議書的第1項、第2項的草稿,到現場後,先釐清誰是繼承當事人,也讓他們清楚是在為遺產分割的協議,後來系爭協議書第1、2條講定了,我就到1樓的房屋仲介公司借電腦去打內容。後來乙○○和丙○○又到1樓向我說還有其他不動產要分配,他們起先說的很含糊,我一開始是拒絕的,因為不在國稅局的遺產清冊裡面,而且我未在現場,系爭協議書第3、4條是乙○○和丙○○說他們在樓上已經討論出來,當時第3、4條是我詢問乙○○和丙○○而繕打出來的。我原本想說當時兩造尚未簽名時未生效力,要等到簽完名才生效,但當我上樓要去確認當事人真意時,丙○○或乙○○說他們已經到餐廳去了,要我去餐廳請他們簽名,我到餐廳後,有說這份文件已經修改好了,要兩造看清楚後簽名,我當時沒有朗讀內容。」、「(問:兩造在協調關於被繼承人遺產分割時,有無提及第3、第4條之事宜?)我不清楚,兩造在樓上討論時並沒有針對這兩條達成協議。」、「(問:當天兩造有無提到要將原告名下的不動產拿出來分配?)是有提到某某人的財產拿出來分配,但我沒有特別去記得這部分,後來我確定達成協議的內容是1、2條被繼承人名下的財產,是有在樓上逐條討論,其他我不知道。」、「(問:當時你在餐廳有無告知兩造除被繼承人名下以外的財產亦列入分配?)我沒有特別提這點,只說要兩造特別看清楚,我知道被告都有看得很清楚,至於原告有無戴眼鏡仔細看,我就不清楚了。」、「(問:是否有特別詢問原告同不同意把名下的不動產供他人分配?)沒有。」等語綦詳(見原審96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至10頁),衡情證人吳惠玉係受上訴人丙○○之託而到場處理公證事宜,應無曲詞偏袒何方之必要,故其所為上述證詞亦堪採信。(見原審9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至10頁)。可見兩造於上揭時、地協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配事宜時,針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部分雖有逐項進行討論,惟兩造應僅就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所載內容達成協議,而證人吳惠玉未在場目睹兩造已就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載內容即系爭建物部分達成協議,僅係事後基於上訴人乙○○、丙○○二人之單方片面陳述,即逕將上述內容列為系爭協議書第4條,事後並未向被上訴人確認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內容是否出於其真意,且證人吳惠玉嗣於兩造在上開餐廳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未將上訴人乙○○、丙○○要求其在系爭協議書上增列第4條內容此事告知被上訴人,亦未朗讀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等情無訛。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簽署上述協議書時,因不知有系爭協議存在,始在其上簽名蓋章等事實,應非虛構。

⒊證人楊崇岳固於原審證稱其等於上揭時、地討論被繼承人之遺產分配事宜時,係依照「光烽基金所留資產分配計劃」來逐筆進行討論,討論後再將此列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等情無訛;惟其亦證稱:「(提示系爭協議書第4條,問:當時是否有約定將原告(即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同意由被告丙○○、乙○○、范賢明三人分配?)我沒有印象,我記不清楚。」、「(問:你是否有參與整個協議書的繕打製作?)我沒有參加。」、「(提示公證書正本封面,問:為何在上面簽名?)我有在上面簽名,但我沒有看過協議書的內容,簽名之前也沒有人複誦過協議書的內容,我是最後一個簽名的。」等語(見原審9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至7頁)。故其雖證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逐條討論,且曾目睹兩造仔細閱讀系爭協議書內容云云,惟其亦自承對於是否曾就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約定由丙○○、乙○○、范賢明三人分配乙節記憶不清,尚難據此認定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載之內容已達成合意。

⒋至丙○○、乙○○雖辯稱:當天會議時係由范蓮芳逐一念過被繼承人名下之不動產,並有討論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交付分配,而被上訴人當場並無反對之意,因認被上訴人已同意將系爭建物列入分配云云,並提出對話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等件為證。惟范蓮芳已陳明其當天係依據「光烽基金資產分配計劃」所載之不動產內容而念誦,但其上所載內容有誤,因有些係被繼承人之財產,有些則是被上訴人之財產等情在卷;並稱:「(問:當天甲○○○、丙○○、乙○○、范賢明4人有無協議將門牌號碼士林區○○路98號14樓之8之不動產,同意由丙○○、乙○○、范賢明平均享有所有權等語?)沒有……,並沒有達成第4條的協議。」、「(問:是否有告知你母親要放棄4筆不動產其中的兩筆?)當時有談到,我為了要圓滿才勸媽媽放棄兩筆不動產,當時我只是將父母親名下不動產念完而已,原告並沒有要把系爭建物交給丙○○、乙○○、范賢明去分配。」等語(見原審9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況經原審於96年12月14日當庭勘驗上訴人所提協議當日之對話錄音光碟內容,范蓮芳當天雖有念誦上述「光烽基金資產分配計劃」所載之不動產,范蓮芳及證人楊崇岳亦有勸被上訴人自己保留二筆不動產,另外二筆拿出來,惟被上訴人未置可否,對此並未表示任何意見,亦無乙○○、丙○○所稱兩造已就系爭協議書第4條內容達成合意之對話等情無誤,此有原審96年12月14日勘驗筆錄可佐,可見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協議當天並未同意將系爭建物列入分配乙節,應屬真正。

⒌再者,范賢明亦當庭陳稱:「媽媽當天確實沒有說要將系爭建物給丙○○、乙○○、范賢明等人分配等語明確」(見原審9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衡諸常情,范明賢為系爭協議之受益人,上述分配協議之有效存在,可使其無償取得系爭建物三分之一之所有權,倘非被上訴人確實未曾同意將系爭建物列入分配,范明賢自無必要否認上述協議之存在而無端放棄上述利益之理。此外,被上訴人嗣因發現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內容並非兩造原先協議之內容,其於簽立協議當時未為此部分之意思表示,為此旋於95年9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撤銷此部分之協議內容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古亭郵局第1757號存證信函1件為證,由此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其未同意將系爭建物列入分配,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內容未有合意等情為真正。

⒍上訴人再抗辯稱:證人楊崇岳在96年12月14日於原審證稱:「當初我們是依照光烽基金所留資產分配計劃來逐筆進行討論」亦即包括被上訴人之系爭不動產。又證人范蓮芳證稱:「當時有談到,為了要圓滿解決才勸媽媽要放棄兩筆不動產。」認上開二證人之證言有利於上訴人云云。惟查,證人楊崇岳已表示協議書沒朗讀,伊不清楚內容;證人范蓮芳亦表明被上訴人並沒有要將系爭建物交給上訴人等去分配之意,均如前述,上訴人對證人之證言只取對其有利之部分,而未就證人全部證言加以分析,上開二證人之證言並非對上訴人有利之證言,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不足採。至於上訴人抗辯當日協議內容是實質被繼承人之財產,而非只是登記名義上或遺產申報上之財產,尚包括有子女范賢明、乙○○、范蓮芳等人名下之財產云云,然查上開數人均屬協議書獲分配財產之人,其將名下之財產拿出來分配與被上訴人之財產有無列入分配無關,不能以上開之人已將名下之財產拿出來分配則推定被上訴人亦係將系爭財產拿出來分配,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載之內容業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有效成立乙事,迄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殊難採信。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簽訂協議當時並未同意將系爭建物列入分配,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載之內容係公證人吳惠玉誤信上訴人乙○○、丙○○之單方陳述而記載於系爭協議書,兩造實則就系爭協議之內容並未達成合意等情,堪信為真正。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契約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倘未合致者,其契約自屬未能成立。查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第4 條所載之內容並未達成合意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依照上開法律規定,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即因雙方之意思表示未合致而不成立,至為明確。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就如原判決附件所示95年9月14日遺產分割協議書第4條所為「對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士林區○○路98號14樓之8之建物,同意由丙○○,乙○○,范明賢三人共同平均享有所有權,及於95年9月14日後五年內執行之,出租或為其他處分後之利益由三人平均享有」協議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郭松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家上字第145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遺產分割法律關係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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