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7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75號
- 抗告人
- 雷美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陽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全聲字第四四四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係指債權人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所謂「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假扣押保全之請求業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並已確定;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係指債權人之本案訴訟已因清償、抵銷、拋棄權利等原因而終結。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即相對人曾聲請原法院對債務人即伊以九十二年度桃全字第五三八七號准許假扣押裁定,並據以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嗣相對人撤回對伊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等情。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業經依職權調閱原法院九十二年度桃全字第五三八七九號、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二八四號、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九六三號卷宗核對屬實,惟相對人係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具狀撤回上開本案訴訟,非遭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其仍非不得再行起訴,該假扣押仍有必要性,且抗告人對於假扣押原因是否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有無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等事由,復未另為說明並舉證證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要件不合等情,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其專利權遭撤銷,隨即撤回原法院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九六三號之本案訴訟,已無再起訴或有其他損害賠償,因相對人行為造成伊損失,致經濟困窘暫時無力向相對人追償等語。然查,本件相對人係於終局判決前將本案訴訟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視同未起訴,非不得再行起訴,又相對人之專利權遭撤銷,其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屬實體問題,亦非本件得加以審究,至於上開假扣押若造成抗告人損害,抗告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另行訴請求償,均與本件無關,抗告意旨所稱,均無足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