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26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67號
- 抗告人
- 甲○○
乙○○
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 4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乙○○、戊○○、丁○○、丙○○賠償抗告人甲○○之訴訟費用額,依序超過新臺幣陸仟柒佰肆拾壹元、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肆元、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玖拾陸元、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玖拾叁元本息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甲○○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人乙○○、戊○○、丁○○、丙○○之其餘抗告及抗告人甲○○之抗告均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 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 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甲○○與抗告人乙○○、戊○○、丁○○、丙○○及第三人蔡松柏、曾德煌、曾松楨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業經原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 143號、本院88年度上字第1591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本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1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87號裁定確定,其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抗告人乙○○負擔百分之十四、抗告人戊○○負擔百分之三、抗告人丁○○負擔百分之六十二,抗告人丙○○負擔百分之二十一。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抗告人乙○○、戊○○、丁○○、丙○○應賠償抗告人甲○○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依序確定為新臺幣(下同) 6,741元、1,514元、4萬2,196元、1萬4,293元。 從而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乙○○、戊○○、丁○○、丙○○賠償抗告人甲○○之訴訟費用額,就上開應賠償金額部分,並無不合,抗告人乙○○、戊○○、丁○○、丙○○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即有未洽,抗告人乙○○、戊○○、丁○○、丙○○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另抗告人甲○○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命賠償之訴訟費用猶有不足,應再命給付部分,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乙○○、戊○○、丁○○、丙○○之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抗告人甲○○之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495條之1 第 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計算書: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裁判費 │108,903元 │由甲○○繳納 │├─────┼─────────┼──────────┤│送達費用 │ 2,610元 │由甲○○繳納 │├─────┼─────────┼──────────┤│旅費 │ 6,000元 │由甲○○繳納 │├─────┼─────────┼──────────┤│複丈費 │ 59,261元 │由甲○○繳納 │├─────┼─────────┼──────────┤│合 計│176,774元 │均由甲○○繳納 │└─────┴─────────┴──────────┘⑴本件訴訟包括所有權移轉登記、拆屋還地及確認通行權存在3項訴訟標的,所佔訴訟標的價額之比例依序為:35000/00000000、70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⑵經原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43號判決確定應由抗告人甲○○負擔之金額為1萬6,970元〔其計算式為:176,774元× (35000/00000000+15/161)=16,970元〕。
⑶本院88年度上字第1591號判決確定應由抗告人甲○○負擔之金額為7萬9,902元〔其計算式為:(176,774元-16,970元)×1/2=79,902元〕,應由第三人蔡松柏、曾德煌、曾松楨負擔之金額各為1萬1,415元〔其計算式為:(176,774元-16,970元) ×1/2×1/7=11,415元〕。
⑷本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17號判決確定應由抗告人乙○○負擔之金額為6,392元〔其計算式為:(176,774元-16,970元-79,902元-11,415元×3)×14/100=6,392元〕;應由抗告人戊○○負擔之金額為1,370元〔其計算式為:(176,774元-16,970元-79,902元-11,415元×3)×3/100=1,370元〕;應由抗告人丁○○負擔之金額為2萬8,307元〔其計算式為:(176,774元-16,970元-79,902元-11,415元×3)×62/100=28,307元〕;應由抗告人丙○○負擔之金額為9,588元〔其計算式為:(176,774元-16,970元-79,902元-11,415元×3)×21/100=9,588元〕。
⑸小結:抗告人乙○○、戊○○、丁○○、丙○○應賠償抗告人甲○○之金額依序為6,392元、1,370元、2萬8,307元、9,588元。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裁判費 │ 19,346元 │由甲○○繳納(註1) │├─────┼─────────┼──────────┤│裁判費 │ 4,725元 │由乙○○繳納(註2) │├─────┼─────────┼──────────┤│裁判費 │ 716元 │由戊○○繳納(註3) │├─────┼─────────┼──────────┤│送達費用 │ 3,060元 │甲○○繳納1,870元 ││ │ │乙○○繳納850元 ││ │ │戊○○繳納340元 ││ │ │(註4) │├─────┼─────────┼──────────┤│旅費 │ 1,200元 │由甲○○繳納(註5) │├─────┼─────────┼──────────┤│複丈勘測費│ 16,000元 │由甲○○於更一審繳納││ │ │(註6) │├─────┼─────────┼──────────┤│合 計│ 45,047元 │ │└─────┴─────────┴──────────┘註1:本院88年度上字第1591號判決確定應由抗告人甲○○負擔之金額為9,673元〔其計算式為:19,346元×1/2=9,673元〕,應由第三人蔡松柏、曾德煌、曾松楨負擔之金額各為1,382元〔其計算式為:19,346元×1/2×1/7=1,382元〕。本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17號判決確定應由抗告人乙○○負擔之金額為774元〔其計算式為:(19,346元-9,673元-1,382元×3)×14/100=774元〕;應由抗告人戊○○負擔之金額為166元〔其計算式為:(19,346元-9,673元-1,382元×3)×3/100=166元〕;應由抗告人丁○○負擔之金額為3,427元〔其計算式為:(19,346元-9,673元-1,382元×3)×62/100=3,427元〕;應由抗告人丙○○負擔之金額為1,161元〔其計算式為:(19,346元-9,673元-1,382元×3)×21/100=1,161元〕。註2:應由抗告人甲○○負擔之金額為2,363元〔其計算式為:4,725元×1/2=2,363元〕;應由第三人蔡松柏、曾德煌、曾松楨負擔之金額各為338元〔其計算式為:4,725元×1/2×1/7=338元〕。應由抗告人乙○○負擔之金額為189元〔其計算式為:(4,725元-2,363元-338元×3)×14/100=189元〕;應由抗告人戊○○負擔之金額為40元〔其計算式為:(4,725元-2,363元-338元×3)×3/100=40元〕;應由抗告人丁○○負擔之金額為836元〔其計算式為:(4,725元-2,363元-338元×3)×62/100=836元〕;應由抗告人丙○○負擔之金額為283元〔其計算式為:(4,725元-2,363元-338元×3)×21/100=283元〕。註3:應由抗告人甲○○負擔之金額為358元〔其計算式為:716元×1/2=358元〕;應由第三人蔡松柏、曾德煌、曾松楨負擔之金額各為51元〔其計算式為:716元×1/2×1/7=51元〕。應由抗告人乙○○負擔之金額為29元〔其計算式為:(716元-358元-51元×3)×14/100=29元〕;應由抗告人戊○○負擔之金額為6元〔其計算式為:(716元-358元-51元×3)×3/100=6元〕;應由抗告人丁○○負擔之金額為127元〔其計算式為:(716元-358元-51元×3)×62/100=127元〕;應由抗告人丙○○負擔之金額為43元〔其計算式為:(716元-358元-51元×3)×21/100=43元〕。註4:甲○○繳納部分:應由抗告人甲○○負擔之金額為935元(其計算式為:1,870元×1/2=935元);應由第三人蔡松柏、曾德煌、曾松楨負擔之金額各為134元(其計算式為:1,870元×1/2×1/7=134元)。應由抗告人乙○○負擔之金額為75元〔其計算式為:(1,870元-935元-134元×3)×14/100=75元〕;應由抗告人戊○○負擔之金額為16元〔其計算式為:(1,870元-935元-134元×3)×3/100=16元〕;應由抗告人丁○○負擔之金額為330元〔其計算式為:(1,870元-935元-134元×3)×62/100=330元〕;應由抗告人丙○○負擔之金額為112元〔其計算式為:(1,870元-935元-134元×3)×21/100=112元〕。乙○○繳納部分:應由抗告人甲○○負擔之金額為425元(其計算式為:850元×1/2=425元);應由第三人蔡松柏、曾德煌、曾松楨負擔之金額各為61元(其計算式為:850元×1/2×1/7=61元)。應由抗告人乙○○負擔之金額為34元〔其計算式為:(850元-425元-61元×3)×14/100=34元〕;應由抗告人戊○○負擔之金額為7元〔其計算式為:(850元-425元-61元×3)×3/100=7元〕;應由抗告人丁○○負擔之金額為150元〔其計算式為:(850元-425元-61元×3)×62/100=150元〕;應由抗告人丙○○負擔之金額為51元〔其計算式為:(850元-425元-61元×3)×21/100=51元〕。戊○○繳納部分:應由抗告人甲○○負擔之金額為170元(其計算式為:340元×1/2=170元);應由第三人蔡松柏、曾德煌、曾松楨負擔之金額各為24元(其計算式為:340元×1/2×1/7=24元)。應由抗告人乙○○負擔之金額為14元〔其計算式為:(340元-170元-24元×3)×14/100=14元〕;應由抗告人戊○○負擔之金額為3元〔其計算式為:(340元-170元-24元×3)×3/100=3元〕;應由抗告人丁○○負擔之金額為61元〔其計算式為:(340元-170元-24元×3)×62/100=61元〕;應由抗告人丙○○負擔之金額為21元〔其計算式為:(340元-170元-24元×3)×21/100=21元〕。註5:應由抗告人甲○○負擔之金額為600元〔其計算式為:1,200元×1/2=600元〕;應由第三人蔡松柏、曾德煌、曾松楨負擔之金額各為86元〔其計算式為:1200元×1/2×1/7=86元〕。應由抗告人乙○○負擔之金額為48元〔其計算式為:(1,200元-600元-86元×3)×14/100 =48元〕;應由抗告人戊○○負擔之金額為10元〔其計算式為:(1,200元-600元-86元×3)×3/100=10元〕;應由抗告人丁○○負擔之金額為212元〔其計算式為:(1,200元-600元-86元×3)×62/100 =212元〕;應由抗告人丙○○負擔之金額為72元〔其計算式為:(1,200元-600元-86元×3)×21/100=72元〕。註6:應由抗告人乙○○負擔之金額為2,240元〔其計算式為:16,000元×14/100=2,240元〕;應由抗告人戊○○負擔之金額為480元〔其計算式為:16,000元×3/100=480元〕;應由抗告人丁○○負擔之金額為9,920元〔其計算式為:16,000元×62/100=9,920元〕;應由抗告人丙○○負擔之金額為3,360元〔其計算式為:16,000元×21/100=3,360元〕。小結:⑴抗告人乙○○應賠償抗告人甲○○之金額為3,137元(其計算式為:裁判費774元+送達費用75元+旅費48元+複丈勘測費2,240元=3,137元);抗告人戊○○應賠償抗告人甲○○之金額為672元(其計算式為:裁判費166元+送達費用16元+旅費10元+複丈勘測費480元=672元);抗告人丁○○應賠償抗告人甲○○之金額為1萬3,889元(其計算式為:裁判費3,427元+送達費用330元+旅費212元+複丈勘測費9,920元=13,889元);抗告人丙○○應賠償抗告人甲○○之金額為 4,705元(其計算式為:裁判費1,161元+送達費用112元+旅費72元+複丈勘測費3,360元=4,705元)。
⑵抗告人甲○○應賠償抗告人乙○○之金額為2,788元(其計算式為:裁判費2,363元+送達費用425元=2,788元);抗告人甲○○應賠償抗告人戊○○之金額為528元(其計算式為:裁判費358元+送達費用170元=528元)。
⑶以上金額抵銷後,抗告人乙○○、戊○○、丁○○、丙○○應賠償抗告人甲○○之金額依序為349元、144元、1萬3,889元、4,705元。
㈢第三審訴訟費用:┌─────┬─────────┬──────────┐│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裁判費 │20,288元 │由乙○○、戊○○、曾││ │ │德榮、丙○○繳納 │├─────┼─────────┼──────────┤│合 計 │20,288元 │同上 │└─────┴─────────┴──────────┘小結: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乙○○、戊○○、丁○○、丙○○依序按14/100、3/100、62/100、21/100之比例,自行負擔。
㈣結論:抗告人乙○○、戊○○、丁○○、丙○○應賠償抗告人甲○○之訴訟費用額依序確定為6,741元(其計算式為:第一審訴訟費用6,392元+第二審訴訟費用349元=6,741元)、1,514元(其計算式為:第一審訴訟費用1,37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144元=1,514元)、4萬2,196元(其計算式為:第一審訴訟費用28,307元+第二審訴訟費用13,889元=42,196元)、1萬4,293元(其計算式為:第一審訴訟費用9,588元+第二審訴訟費用4,705元=14,29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