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56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568號
- 抗告人
- 乙○○
抗告人因相對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甲○○間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12月11日新院
雲96執孟字第9126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7年 1
月 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91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查: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 866條亦定有明文。且有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著有:「抵押權乃就抵押物之賣得價金得受清償之權,其效力并及於抵押物扣押後由抵押物分離之天然孳息,或就該抵押物得收取之法定孳息。故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雖得依民法第 866條規定,復就同一不動產與第三人設定權利,但於抵押物之賣得價金,或該物扣押後由抵押物分離之天然孳息,或抵押權人原得收取之法定孳息,有所影響,則依同條但書之規定,其所設定之權利,對於抵押權人自不生效。如於抵押權設定後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而致有上述之影響者,依同條之規定言之,不問其契約之成立,在扺押物扣押之前後,對於抵押權人亦當然不能生效,其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清償,或經確定判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法逕予執行。」之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 588號著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固仍得為使用收益,但如影響於抵押權者,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故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並將該建築物出租於第三人,致影響於抵押權者,抵押權人自得聲請法院除去該建築物之租賃權,依無租賃狀態將該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之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等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所有新竹縣湖口鄉○○段706地號土地及其上859建號建物即新竹縣湖口鄉○○街165號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地),於完工前抗告人即於民國(以下同)95年5月19日交付債務人新臺幣 (以下同)35萬元,以每月8,000元租用,約定至扣抵完畢為止,95年12月間系爭房屋水電工程、內部工程完工後,始與抗告人簽訂自95年12月 1日至98年11月30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抗告人之租賃期限應自95年 5月19日起算,顯在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前,應受民法第 425條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保護,不應將抗告人之租賃權予以除去,原法院所為抗告人之租賃權除去之執行命令,侵害抗告人之利益等語。
三、查債務人所有系爭房地,係於95年5月29日設定最高限額860萬元抵押權登記予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存續期間自95年5月24日至145年 5月23日,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足憑;而抗告人係於95年 5月19日揚昇山莊建設有限公司為繳納包含債務人之契稅,而借予債務人35萬元,由揚昇山莊建設有限公司簽發同面額、由債務人背書之支票交付抗告人等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抗告人之抗告狀),且有抗告人提出之支票在卷足稽;抗告人認其租賃權應自95年5月19日起算,惟查抗告人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未據載明訂約日,其租賃期限竟載系爭房屋建築完成前20年之75年12月1日起至78年11月30日止 (抗告人主張係誤載,非無疑義),租金每個月8,000元,每次應繳6個月,訂約時又交付債務人10萬元,核與其聲明異議之意旨,尚有未符,所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之真實性,非無疑義,其主張就系爭房屋之租賃權始自95年5月19日,即無足採。
四、從而,原法院依民法第 866條規定、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意旨,核發前述執行命令除去抵押權設定登記後之租賃權,其執行方法尚無不當,抗告人聲明異議,自非有據,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