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73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736號
- 抗告人
- 乙○○
21號
上列抗告人與甲○○間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所為裁定(95年度執字第405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債務人甲○○間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原法院95年度第40544號),伊為執行債權人,對於甲○○有新台幣(下同)8200餘萬元之債權未受償,嗣發現甲○○另因假扣押而向原法院提存擔保金300萬元,受擔保利益人為張國章。而因張國章已陳明拋棄擔保利益,故擔保金仍屬提存人即債務人甲○○所有,自可供執行。且本件雖尚未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惟執行法院並非不得發移轉命令,由伊取得該項擔保金債權後,再行聲請民事庭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而原法院逕行駁回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似有違誤等語。
二、按對於債務人提存於提存所供訴訟上擔保之擔保金為執行時,如執行債權人並非受擔保利益人,惟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所定應返還原因發生時,執行法院非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發移轉命令,由執行債權人取得擔保金債權後,代位債務人向供擔保之法院聲請為返還擔保物之裁定。否則如認債務人永不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時,執行法院即不能發執行命令,則其能否執行完全受制於債務人,顯有不當。(本院57年度第1次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93年3月份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前司法行政部58年4月3日58令民決字第2610號函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持原法院95年度票字第96896號民事裁定對於債務人甲○○聲請強制執行,而抗告人於執行程序中陳報甲○○因對於第三人張國章聲請假扣押事件,依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3627號裁定所示供擔保300萬元後,對於張國章之財產執行假扣押,而聲請對該擔保金為強制執行等情,業經調閱原法院96年度存字第1780號提存卷、96年度執全字第1138號假扣押卷無訛。嗣張國章亦具狀陳明拋棄就該提存金之擔保利益,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執行卷第338頁),則本件雖未經債務人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惟上開第三人張國章陳明拋棄擔保利益,是否不屬同意返還擔保物,而具備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請求返還擔保之原因?如有疑義,自得查明。且如並無其他債權人就上開擔保金聲請參與分配者,依前開說明,執行法院似亦非不得以發移轉命令之方式為執行,而由抗告人取得擔保金債權後,另行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擔保物。則原法院未經查明,遽行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另行適法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