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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752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黃嘉烈楊絮雲吳燁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752號

抗告人
丙○○
抗告人
己○○○
抗告人
丁○○
抗告人
庚○○
抗告人
戊○○即小久保真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前以本訴向抗告人訴請遷讓台北市松山區○○○路○段191巷13弄6號房屋(含雨遮、陽台及二樓增建部分等,下稱系爭房屋),及自民國(下同)91年11月8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止日,按月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1166元;抗告人丙○○則反訴請求撤銷相對人乙○○與甲○○間91年10月25日關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抗告人遷讓系爭房屋,並按月連帶賠償700元,駁回乙○○其餘請求;就反訴部分為丙○○敗訴之判決。抗告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惟原審將基地價值一併計算而核定本訴價額為255萬元,且誤認抗告人均就反訴部分上訴,遂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10萬元,並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7萬7235元,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相對人乙○○於本訴陳明不含基地之系爭房屋價額即為255萬元,此有買賣契約書1份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6頁),應認本訴訴訟標的價額為255萬元。丙○○於96年3月15日反訴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前開買賣契約、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㈠第62頁),應認反訴訴訟標的價額亦為255萬元。茲抗告人就本訴部分上訴,自應按255萬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徵收第二審裁判費。另只有丙○○就反訴部分上訴(見97年1月18日上訴狀),是丙○○上訴價額合計為510萬元;然己○○○、丁○○、庚○○、戊○○(即小久保真琴)既未就反訴部分上訴,則原裁定核定其上訴部分價額亦為510萬元,尚嫌速斷。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又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固屬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然原裁定關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該部分所命補繳裁判費,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重命抗告人補繳,附此說明。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吳燁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于 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752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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