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9 分鐘讀完全文 9,97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005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蔡永昌蘇素娥陳榮和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1005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更字第31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所為裁定(原處分案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1月4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5K9029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處罰鍰新臺幣貳萬伍仟元部分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其餘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5年6月12日0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K2X-202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民生西路交岔路口之際,經警攔檢實施酒測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55毫克),旋由原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當場舉發,嗣再移送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暨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其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97年2月13日前繳納及繳送,如逾期不繳納、繳送,自97年2月14日起易處罰鍰45,000元,暨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97年2月28日前繳送,如又逾期未繳納、繳送,自97年2月29日起,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7年2月29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云云。

㈡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5年6月12日,騎乘機車行經上述路口,因酒後駕車經警攔檢及實施酒測後,業已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向「喜憨兒慈善基金會」支付20,000元在案,詎原處分機關又以異議人逾期未繳納上開罰鍰,而裁處最高額罰鍰45,0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有違一事不二罰之理,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㈢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性質上同種類之處罰,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並無再處以行政罰之必要,惟若有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為貫徹行政罰之目的,仍得裁罰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內容、要件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迥異,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而言,仍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在性質上具有實質制裁之效果,是緩起訴之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者,乃係履行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在性質上當屬處分金,而與刑罰之罰金無異,從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在解釋上應包括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而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之情形在內,該受處分人既依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已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所課予之負擔,核與該條項所定之「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情形無異,倘其所繳納款項之金額未低於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即不應再受同種類之行政罰之罰鍰制裁(臺灣高等法院96年11月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意旨參照)。

㈣經查:

⒈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所記載之罰鍰金額為45,000元,嗣原處分機關之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內,卻記載本件應處罰鍰之金額為52,500元,原裁決書處罰主文之罰鍰金額誤植最低金額45,000元云云,惟原處分機關並未針對上開重要事項之誤載部分作何等更正處分,亦未通知受處分人相關更正事宜等節,業經本院查明無訛,並有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1 份在卷可查,原處分機關既未依適法程序更正原裁罰處分之內容,自難認其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事實欄內所為之上開記載,具有何等更正原處分內容之效力,是本件裁罰之罰鍰金額仍應為45,000元,合先敘明。

⒉本件異議人於95年6月12日0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K2X-202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民生西路交岔路口之際,經警攔檢實施酒測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6毫克),超過規定之標準(每公升0.55毫克),旋由原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當場舉發等節,業據異議人自陳在卷,並有舉發違反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堪認異議人確有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無疑。次本件異議人經警方舉發上開「酒後駕車」違規後,併經警方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該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7836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5年度上職議字第7838號處分書駁回職權再議而確定,其緩起訴期間自95年8月21日起至96年8月20日止,並令異議人向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支付20,000元等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8 36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職議字第7838號處分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而異議人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已於95年9月29日,依該處分命令向上開基金會支付20,000元,其後迄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為止,別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事,該案乃執行完畢等情,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全部卷宗查明無訛,並有該案緩起訴處分執行卷宗之卷面、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報告書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綜上,堪認本件異議人之「酒後駕車」,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且已履行該緩起訴處分命令,支付具有罰金性質之處分金,揆諸上揭說明,應認異議人因本件交通違規所應處之罰鍰部分處罰,已依刑事法律處罰,惟核其所支付上開具有罰金性質之處分金(20,000元),其金額仍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最低罰鍰基準額(45,000元),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就異議人所繳納不足最低罰鍰基準額之部分(25,000元)裁處罰鍰,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及此,就本件裁罰之罰鍰部分,遽對異議人裁處45,000元,此部分自有未當。

⒊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交通違規行為,惟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上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等規定之規範目的,遽就罰鍰部分,對異議人為上開裁罰,尚有未當,本院爰將原處分關於此部分撤銷,並依上開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關於原處分之「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係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原處分機關援引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對異議人為裁罰,自屬適法有據,且未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就此部分為駁回之諭知。

二、抗告意旨略以:就原裁定而言,既認「一事不二罰」,何來「倘其所繳納款項之金額未低於最低罰鍰基準者」之言?又警察機關處理此類案件時,因酒後駕車屬於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應先移送檢察官偵查以決定是否起訴或緩起訴,若檢察官不起訴時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掣單告發,但警察執法時若發現駕駛人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則是先開單再說,並且告知駕駛人罰單可以不用理會,如果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時再繳就好了,以致酒後駕車之罰單申訴案件頻傳,造成許多爭議等語。

三、經查:

㈠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前開交通部函釋,僅得供法院參考,法院並不受其拘束。

㈡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者,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㈢按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⑴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⑵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⑶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可徵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仍得根據上開規定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力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準此,自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應認應受行政裁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㈣且按緩起訴之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自屬於處分金,與罰金無異。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解釋上自應包括依檢察官處分命令,而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在內,受處分人既依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自不應再受行政裁罰。此有本院96年11月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可參。

㈤94年2月5日公布,並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揆諸該條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在內。

㈥又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乃採行起訴猶豫制度,增訂緩起訴處分之規定,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同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且依上揭第260條第1款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仍得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是本於同一法理,在緩起訴期間內,其效力未定,倘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又無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者,自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5號判例參照)。是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就要件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同法第252條、第253條),且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可知,緩起訴處分是一種刑事處罰。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3款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縱認緩起訴是附條件的便宜不起訴處分,則『條件成就』包含兩個部分,其一是經過一定的猶豫期間,其二是緩起訴未經撤銷,兩個條件皆成就時,才會產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查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並未明列「緩起訴處分」,本不宜擴張解釋,且緩起訴處分性質上亦與不起訴處分不同,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然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

㈦行政罰法為行政法中關於行政罰之總則性規定,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罰亦須遵循行政罰法之規定,其子法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解釋及適用,更不得違反行政罰法之規定。查緩起訴處分性質上與不起訴處分不同,本件抗告人於酒後騎乘上揭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並經警舉發「酒後駕車」違規,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7836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年,抗告人並應於緩起訴確定之日起2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支付20,000元,已經抗告人履行完畢,嗣於96年8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而實質確定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告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該緩起訴處分確已發生實質確定力。又抗告人具狀聲明異議亦自承有上揭酒後駕車之行為,是抗告人酒後超過規定標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為警查獲之事實,堪以認定。前述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此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之自由等權益,亦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均詳如上述。

㈧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以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記錄已明確結論認緩起訴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並非刑罰,應無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之適用云云,本院已詳敘不受其拘束之理由如前。況行政罰法為行政法中關於行政罰之總則性規定,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罰亦須遵循行政罰法之規定,其子法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解釋及適用,更不得違反行政罰法之規定(本院96年度交抗字第463號、第718號、第1035號、97年度抗字第752號裁定採相同見解)。

㈨綜上,原裁定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並宣告甲○○處罰新臺幣貳萬伍仟元,與上開意旨不符,尚有未洽。抗告人執此抗告,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㈩另關於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係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原處分機關援引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對異議人為裁罰,自屬適法有據,且未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抗告人未就此部分敘明抗告理由,是其此部分抗告,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陳榮和

書記官 林吟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005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