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75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752號
- 抗告人
- 丙○○
- 抗告人
- 己○○○
- 抗告人
- 丁○○
- 抗告人
- 庚○○
- 抗告人
- 戊○○即小久保真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達元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前以本訴向抗告人訴請遷讓台北市松山區○○○路○段191巷13弄6號房屋(含雨遮、陽台及二樓增建部分等,下稱系爭房屋),及自民國(下同)91年11月8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止日,按月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1166元;抗告人丙○○則反訴請求撤銷相對人乙○○與甲○○間91年10月25日關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抗告人遷讓系爭房屋,並按月連帶賠償700元,駁回乙○○其餘請求;就反訴部分為丙○○敗訴之判決。抗告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惟原審將基地價值一併計算而核定本訴價額為255萬元,且誤認抗告人均就反訴部分上訴,遂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10萬元,並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7萬7235元,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相對人乙○○於本訴陳明不含基地之系爭房屋價額即為255萬元,此有買賣契約書1份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6頁),應認本訴訴訟標的價額為255萬元。丙○○於96年3月15日反訴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前開買賣契約、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㈠第62頁),應認反訴訴訟標的價額亦為255萬元。茲抗告人就本訴部分上訴,自應按255萬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徵收第二審裁判費。另只有丙○○就反訴部分上訴(見97年1月18日上訴狀),是丙○○上訴價額合計為510萬元;然己○○○、丁○○、庚○○、戊○○(即小久保真琴)既未就反訴部分上訴,則原裁定核定其上訴部分價額亦為510萬元,尚嫌速斷。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又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固屬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然原裁定關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該部分所命補繳裁判費,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重命抗告人補繳,附此說明。
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