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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775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鄭雅萍蘇芹英徐福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775號

再抗告人
丙○○
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乙○○、丁○○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本院97年度抗字第77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原裁定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1項、第4、5、6項,第436條之3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一)相對人第二次對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其所持理由與相對人第一次聲請假扣押理由完全相同,其第一次聲請假扣押既經本院97年度抗字第163號裁定認為相對人對於假扣押原因並未釋明,而將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975號假扣押裁定廢棄,相對人第二次假扣押聲請既持與第一次假扣押聲請相同之理由而提出聲請,則第二次聲請顯仍未對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抗字第809號裁定意旨,相對人假扣押聲請應予駁回,方屬適法,抗告法院竟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再抗告人於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館前分公司並無開設帳戶,則何來再抗告人在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館前分公司原有62萬5,867元之存款,現已無存款之問題?原裁定何能據以認定相對人對於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三)再抗告人之資產僅係由現金轉變成股票,再抗告人何有脫產或隱匿財產之情事?抗告法院以再抗告人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原有18萬4千元,現餘43元,認為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實非適法;(四)再抗告人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存款帳戶之存款,係因籌辦再抗告人之女兒董欣如小姐與梁震威先生結婚喜宴、嫁妝所為支出,亦與脫產或隱匿財產無關;(五)相對人所舉證內容,不是不實在,即與釋明再抗告人脫產或隱匿財產無關,其顯未就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其情形與於假扣押聲請狀僅載「頃聞債務人有脫產情事」、「據聞債務人有脫產情事」、「茲聞債務人正擬處分財產」等陳述方法,實質上毫無差別,自不能認為相對人第二次假扣押聲請已就假扣押之原因釋明,抗告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其適用法規(民事訴訟法第526條)顯有錯誤等語。惟查,相對人提出之證據是否已足釋明假扣押之要件,屬法院本於自由心證認事用法之權限,縱個案審查結果與再抗告人對證據之認知有所出入,倘於證據法則無所違背,實難謂於法規適用有何錯誤。況再抗告人上開指摘事項均屬假扣押要件是否該當之事實認定問題,難謂有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狀存在。是再抗告所述理由,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尤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加以闡釋必要之情事,其再抗告自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徐福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775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假扣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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