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79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799號
- 抗告人
- 丙○○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7年1月16日欲向抗告人丙○○購買房地,並透過稘霖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即易而安不動產長春加盟店,下稱仲介公司)提出要約條件,且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丙○○未能同意相對人要約之條件,而仲介公司未經相對人同意即將上開要約送交予抗告人乙○○,並以乙○○為賣方,由乙○○簽收系爭支票。乙○○既與相對人無任何買賣關係,自應退還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仍於97年1月30日由乙○○交予丙○○存入銀行提示,相對人基於票信考量而令其提領,然抗告人2人之行為已屬共同侵害相對人之權利,且為不當得利,相對人自得向抗告人2人請求連帶償還50 萬元,為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對抗告人2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原法院則命相對人以16萬7,000元為抗告人2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2人之財產在50萬元範圍內,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丙○○購買房地,並以系爭支票50萬元作為定金,若買方違約不買,並不得請求返還定金,民法第248、24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37條之4規定,相對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起訴;逾期未起訴時,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云云。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65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
四、經查,抗告人所陳為實體上之爭執,乃屬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惟相對人於原法院所提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等件,僅能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則付之厥如,原裁定遽為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本屬不當。然相對人於97年5月23日向本院陳述意見時,敘明丙○○於97年2月12日以其不動產設定一般抵押權(債權金額為360萬元)予第三人蕭志豐,並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為據,顯有處分與變更財產現況,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可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縱其釋明仍有不足,因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自得補釋明之不足。從而,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2人之財產在5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即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又民事訴訟法第537條之4乃指有拘束債務人自由之情形,本件非有拘束抗告人2人之自由,並不適用該條條文,併此敘明。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