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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332號

回復原狀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魏麗娟梁宏哲陳博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32號

聲請人
甲○○

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清償債務

事件,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 12702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對於中華民國97年 6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

度再字第11號所為駁回該再審之訴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7年

8月7日以97年度抗字第122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上開再審之

訴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查: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民事訴訟法第 166條前段固有明文;惟:「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同法第164條第1項、第16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 1270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除以聲請人遲誤再審之不變期間30日外,尚以聲請人未明確表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抗告,本院僅以聲請人對於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 12702號確定判決,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自不合法,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經核尚無違誤,裁定駁回其抗告;而非以聲請人遲誤再審之不變期間,駁回其抗告,且聲請人於其回復原狀之聲請狀,對於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均未表明,並釋明之,其聲請回復原狀,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陳博享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姚麗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332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回復原狀,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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