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35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52號
- 聲請人
- 丙○○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聲請訴訟救助,聲請救助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人應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故法院審核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若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聲請,殊無派員另為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對原法院94年度重醫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而對上訴費聲請訴訟救助,然僅於書狀中記載聲請訴訟救助(見本院聲字卷第2頁至第4頁之聲請狀),惟並未據其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且聲請人乙○○民國96年度之財產有投資所得、房屋、土地、汽車等,財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21萬9,675元(見本院聲字卷第8頁至第10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丁○之財產總額為8萬2,173元(見本院卷第13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賠償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97年度醫上字第12號卷第13頁之上訴狀上訴聲明),則上訴費為15萬元,聲請人並非無資力支出。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