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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選上字第2號

當選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張耀彩盧彥如林金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選上字第2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智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複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選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於96 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全文134條,並自公布日施行,依該法第131條規定:「本法修正前已發布選舉公告之選舉,或已向主管選舉委員會提出之罷免案,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兩造均為桃園縣桃園市第10屆市民代表選舉第6選區之候選人,於95年6月10日舉行之桃園市第10屆市民代表選舉中,選舉結果經桃園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月16日公告上訴人當選,被上訴人即於同年月29日具狀向原審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有選舉結果清冊、桃園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及被上訴人之起訴狀可稽(原審卷㈠第7-9 頁),是本件所涉者係在選罷法修正前已公告之選舉,則依前開說明,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應適用修正前之選罷法。被上訴人既為同一選區之候選人,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符合修正前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之15日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同為95 年6月10日舉辦之桃園縣桃園市第10屆市民代表選舉第6選區之候選人,該選區應選人數為1人。上訴人明知第6 選區係平地原住民之選區,有投票權人不多,為圖勝選,竟將無實際居住意思之原無系爭選區投票權之人密集在投票日95年6月10日4個月內,或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代辦者(上訴人親友)或自行將戶籍遷入系爭選區內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地址,總計49人(其中代辦遷徙戶籍者為42人),使不知情之桃園市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登記人員將上開不實遷入戶籍之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及選舉人名冊,因而取得系爭選區之投票權,形成幽靈人口之投票部隊,其中有45人嗣於投票日有前往投票,致該選區之投票總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上訴人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結果之行為,符合修正前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爰請求判令上訴人在系爭之選舉當選無效等情。原審判決: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被上訴人在本審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上訴人與他人共同謀議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既遂。㈡兩造所屬第6 選區為平地原住民之選區,因原住民常以四處打零工維生,而在打工處就地看診,是以投保單位及就醫記錄未必即得證明該等人無實際居住於戶籍址之事實。㈢原住民常為節省房租等費用,而有全家或成群以打通舖及地舖之方式,居住在窄小空間之習慣,與所謂「幽靈人口」影響投票之結果無關,應以遷徙戶籍者主客觀之遷徙目的,是否確為影響投票結果之故意,方為合理之判斷,遷入戶籍者均已證稱或由戶籍址之房屋所有權人證實遷徙戶籍非為本件選舉,無法該當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上訴人僅以遷入戶籍之49人有39 人為上訴人親戚,代辦遷入者亦為上訴人6親等內血親及姻親,逕行認定上訴人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惟親戚間彼此授權代辦遷徙戶籍有何疑問,渠等遷徙戶籍無需經上訴人同意或向上訴人報告,縱該親戚等有妨害投票結果之情,何以犯罪之終局利益必定歸屬上訴人等節,均未見被上訴人舉證說明,遑論該等人遷入戶籍地址時,上訴人尚未宣布參選。㈣上訴人在刑案第一審業經判決無罪,可見其並並無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犯罪行為,被上訴人所指稱不實遷徙戶籍之人員、上訴人之競選總部幹部並未向其告知遷徙戶籍之情形,上訴人亦未就選務處理概括授權,是否得以成立共同正犯,有所疑問等語抗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均為桃園縣桃園市第10 屆市民代表選舉第6選區之候選人,該選區之投票權人數為1896人,候選人有3人:1號x○○,2號乙○○(被上訴人),3號甲○○(上訴人),應選人數為1人。嗣於95年6月10日舉行之桃園市第10屆市民代表選舉中,上訴人獲得第1高票(295 票),被上訴人獲得第2高票(257 票),其後經桃園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月16日公告上訴人當選,有桃園縣選舉委員會95 年7月13日桃選一字第0950701307號函附選舉公告、選舉當選人名單及各候選人得票數等資料足憑(原審卷㈠第17-19、20、38頁)。

㈡在此次選舉前,如附表所示之49人有辦理遷移戶籍之情事,有關遷入戶籍者、遷入日期、原先戶籍、遷入戶籍、有無代辦遷入、有無經刑事起訴判決及於投票日有無前往投票等情事,詳如附表各欄所示(有無投票部分,有領取選票之選舉人名冊附於桃園地檢署96年度選偵字第4號卷內)。

五、本件重要爭點在於: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選舉前,如附表所示遷戶籍者或自行辦理,或由上訴人之親友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等人代辦遷入戶籍,並未實際居住,而為幽靈人口,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03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主張上訴人之當選無效,有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選舉前,如附表所示遷戶籍者或自行辦理,或由上訴人之親友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等人代辦遷入戶籍,並未實際居住,而為幽靈人口,有無理由?

㈠按修正前選罷法第15 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4 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以民選公職人員係代表人民行使公權力,其應由各該選舉區選出者,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並符合選賢與能及主權在民之精神。尤其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係各該地區公共行政管理、資源分配或公共事務之監督,與各該地區居民之生活及利益息息相關,且各該地區之實際需要如何,何項公共事務應興應革,以及各該選舉區候選人中何人適合擔任此項公職,而得以最妥善適當執行公權力,應屬實際居住於該地區已有一定時間以上之居民知之最詳,感受最切。因此,由具有該項資格之選舉權人投票選舉該選舉區之地方公職人員,較能達到選賢與能,造福鄉梓之目的。反之,如有選舉權人未曾於該選舉區內居住,或居住期間尚未達一定時間者,依上開意旨反面解釋,自不適於選舉該選舉區之公職人員,從而無投票權人以虛報遷入戶籍之不實方法使公務員登載於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取得形式上之投票權據以投票,致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即屬96年11月24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指非法方法之範疇,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394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

㈡經查:

1.附表編號1-9 (丑○○、庚○○、寅○○、卯○○、辰○○、巳○○、午○○、未○○、申○○):上開9 人均係上訴人之親戚,丑○○為上訴人之姨丈,庚○○、寅○○為丑○○之子女;另卯○○為上訴人之舅,辰○○、巳○○、午○○為卯○○之子女,未○○為巳○○之妻,申○○為酉○○之夫,在得知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為使上訴人順利當選,在系爭投票前4 個月前各如附表「遷戶籍日」之日期,分別由丙○○(上訴人之父)、癸○○(上訴人表姐)、戊○○(上訴人之弟)代辦遷移戶籍之非法方法,虛報遷出原戶籍、遷入系爭選舉區內之遷入地址,事實上並未居住於遷入地址而仍住在原戶籍址,使戶政機關將其等編入選舉人名冊,因而成為系爭選舉之投票權人,其後並均於95 年6月10日前往投票,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上開9 人均在刑事第一審中認罪,與檢察官達成協商之合意:共同以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違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罪),均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96年度選訴字第3、4、5 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均褫奪公權壹年確定在案,有遷入戶籍資料、起訴書及刑事第一審判決足憑(原審卷㈠第 122、124頁,本院卷㈠第60-62頁,卷㈡第199-206頁)。

2.附表編號10(戌○○):戌○○於95年2月8日由庚○○(上訴人表妹)代辦遷徒戶籍手續,自桃園縣大溪鎮C○新村22巷18號遷入桃園縣桃園市○○街463 巷9之3號,有戶籍遷入資料可憑(原審卷㈠122頁)。然依證人亥○○於偵查中證稱:「95 年間戶籍地居住情形為我、天○○住一樓,我兒子地○○、女兒宇○○住二樓,各住一間房間,另一房間出租於宙○○、玄○○」(桃園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3847號偵卷第179頁),並未提及有戌○○居住之空間及情事,堪認戌○○未實際居住生活於上開戶籍址。

3.附表編號11-12(黃○○、A○○):查黃○○、A○○均於95年2月7日由癸○○(上訴人表姐)代辦遷徒戶籍手續,自台東縣成功鎮○○路247 號遷入桃園縣桃園市○○○街178號3樓,有戶籍遷入資料可憑(原審卷㈠第125頁)。惟查黃○○於94年12月21日至95 年6月2日投保勞保之單位為y○工程行(單位登記地址為高雄市○○區○○路298號12 樓),有勞保投保資料表可參(原審卷㈠第186頁),且其健保紀錄顯示:於95年4月12日、4月19 日均在台北縣之醫療院所就醫,亦有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表可參(原審卷㈠第242 頁);另A○○之健保紀錄顯示:於95年3月25 日在台東縣內就醫,有其健保就醫紀錄足憑(原審卷㈠第243-1頁),綜上可見其等2人平日均在上開桃園縣戶籍址外之區域生活及活動,衡諸一般人會大費周章辦理遷徒戶籍之手續,必有其遷徒之需要及動機,在合理情況下,一般人生病就醫或工作會選擇距離居住生活重心較近之區域,以達時間及交通之便利,自上開2 人生活及活動區域之記錄應認並無實際居住生活在上開遷入戶籍址之情。

4.附表編號13(B○○):查B○○於95年2月7日由癸○○(上訴人表姐)代辦遷徒戶籍手續,自桃園縣大溪鎮C○新村巷18號遷入桃園縣桃園市○○○街174號4樓,有戶籍遷入資料可憑(原審卷㈠第124 頁)。而B○○就遷徒戶籍之原因,於原審證稱:「因為和我先生吵架,所以遷戶籍過去……」云云(原審卷㈡第64頁),然依訴外人z○○於偵查中證稱:「95年間桃園市○○○街174號4樓住有癸○○、甲甲○、甲乙○,沒有其他人住過」明確(桃園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3847號偵卷第184頁),堪認B○○並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址。且依一般社會常情,若夫妻口角致有實際遷出居住之分居必要時,始會辦理遷出戶籍手續,B○○所述與其夫偶一吵架即行遷徒戶籍之辯解,顯與常情有違而不足取。至於證人B○○於原審證述其並未就系爭選舉參與投票云云,核與選舉人名冊上其有領取選票之紀錄不符,有其在選舉人名冊蓋章領取選票之印文可稽(桃園地檢署96年度選偵字第4號卷第104頁),應係其記憶錯誤,併此敘明。

5.附表編號14-17 (D○○、E○○、F○○、G○○):前3人分別於95年2月8、9日由癸○○(上訴人表姐)、戊○○(上訴人弟)代辦戶籍遷徒手續,G○○則自行辦理戶籍遷徙手續,均將戶籍遷入桃園縣桃園市○○街81 號5樓,有戶籍遷入資料可憑(原審卷㈠第120頁)。

⑴然查D○○於95年5、6月間均在台北縣市之醫療院所就診,有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表在卷(原審卷㈠第218 頁),衡諸一般人會大費周章辦理遷徒戶籍之手續,必有其遷徒之需要及動機,在合理情況下,一般人生病就醫應會選擇距離居住生活重心較近之區域,以求時間及交通之便利,是自上開D○○就醫地點之資料堪認應無實際居住生活在上開遷入戶籍址之情。

⑵又E○○之投保勞保單位自85年間起即為桃園縣模板業職業工會迄今,有勞保之投保資料表可憑(原審卷㈠第176 頁),顯示其工作區域在桃園縣內。此外,被上訴人就F○○、G○○並無實際居住在上開遷入戶籍之事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均難採信。

6.附表編號18-21 (H○○、I○○、J○○、K○○):

⑴查附表編號18-20之H○○、I○○、J○○均於95年2月6 日由子○○(上訴人表兄)代辦遷徒戶籍之手續,將原先戶籍台東縣成功鎮○○路3 號遷入桃園縣桃園市○○路510巷6號3 樓,有戶籍遷入資料可憑(原審卷㈠第121 頁)。參酌證人子○○於原審到庭證稱:「……H○○是我弟弟、I○○是我弟媳,J○○是他們的子女,為了工作方便而設籍在我這,他們沒住在我這」明確(原審卷㈡第61頁),而H○○之勞保投保單位為台中縣模板工職業工會(地址在台中縣清水鎮○○街39-2號),有勞保投保資料表可參(原審卷㈠第178 頁);且依其健保紀錄顯示:其於95年2月9日、4月1日、4 月13日在台中縣就醫,於95年2月17 日在台東縣就醫,有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表足憑(原審卷㈠第222 頁);另I○○之健保紀錄顯示:其於95年3月8日、3月13日、4月1 日密集頻繁在台中縣內之醫療院所就醫,亦有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表足憑(原審卷㈠第224 頁),非在遷入戶籍之桃園縣境內。而J○○之投保勞保之單位為花蓮縣建築材料職業工作(單位登記地址為花蓮縣吉安鄉○○村○○路○段559號),有勞保投保資料表可參(原審卷㈠第179頁),其健保紀錄顯示:其於95年4月6日、4月12 日、6月23日均在花蓮縣就醫,有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表可參(原審卷㈠第226 頁)。衡諸一般人會大費周章辦理遷徒戶籍之手續,必有其遷徒之需要及動機,在合理情況下,一般人生病就醫或工作會選擇距離居住生活重心較近之區域,以求時間及交通之便利,自上開3 人之工作登記地點及健保紀錄等資料,足見其等均未實際居住於上開遷入戶籍址,遷入之戶籍址亦非該3 人之工作地點,是證人即遷入戶籍址之房屋所有權人子○○所述:為工作之便而設籍云云,顯非實在。

⑵又附表編號21之K○○於95年2月7日由丁○○(上訴人之姐)代辦遷徒戶籍之手續,自原先戶籍桃園縣蘆竹鄉○○○路28巷52號3樓遷入桃園縣桃園市○○路510 巷6號3樓,有戶籍遷入資料可憑(原審卷㈠第121頁)。依證人即遷入戶籍址之房屋所有權人子○○證述時僅稱:「……H○○是我弟弟、I○○是我弟媳,J○○是他們的子女,為了工作方便而設籍在我這,他們沒住在我這」等語,隻字未提及K○○設籍及居住之情(原審卷㈡第61頁),足見K○○並無實際居住上開遷入戶籍之情甚明。

7.附表編號22-24(L○○、M○○、N○○)查附表編號22-24之L○○、M○○、N○○均於95年2月3 日由辛○○(上訴人堂姑)代辦遷徒戶籍之手續,自原先戶籍台東縣成功鎮○○路46號遷入戶籍桃園縣桃園市○○○街158巷13號7樓,有戶籍遷入資料可憑(原審卷㈠第123頁)。

⑴依證人L○○於原審證稱::「我作木工,住工地,沒有住過甲丁路,M○○是我小孩,住工廠;O○○、N○○也住工地……」云云(原審卷㈡第62頁);另證人N○○亦證陳:「我現在住在公司宿舍,宿舍在,星期一至五都住那,六、日回我女朋友家,也是在南崁,我的戶籍是我父親遷的,原本是在台東,什麼時候遷的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㈡第54頁);證人M○○證稱:「我的戶籍是設在甲丙六街158 巷,但我住工廠,不住甲丙六街,工廠在大竹,我們設籍在甲丙六街是因為通信方便,我從未住過甲丙六街」(原審卷㈡第63頁),三日證述內容核均一致,已堪認定L○○、M○○、N○○均無實際居住於上開遷入戶籍址之事實。

⑵又L○○之勞保投保單位自72年間起迄今均為台東縣汽車駕員職業工會(單位登記地址為台東縣台東市),有勞保投保資料表可參(原審卷㈠第180 頁),可見其工作地點並非在桃園縣境內。而證人M○○證稱:「我的戶籍是設在甲丙六街158 巷,但我住工廠,不住甲丙六街,工廠在大竹,我們設籍在甲丙六街是因為通信方便,我從未住過甲丙六街」、「沒有每個月回去拿信件,信都是媽媽在收,他們再把重要的寄給我,如罰單等,我只有過年回台東,媽媽會來看我,有時會一起帶信給我」(原審卷㈡第63-64 頁),自其所述遷入戶籍後仍由其母將信件送交觀察,益見並無因通信方便而遷徒戶籍之必要。另依證人N○○證陳:「我現在住在公司宿舍,宿舍在,星期一至五都住那,六、日回我女朋友家,也是在南崁,我的戶籍是我父親遷的,原本是在台東,什麼時候遷的我不知道」(原審卷㈡第54頁),亦可見N○○本身並無遷徒戶籍之需要及動機。

8.附表編號25-26(P○○、Q○○):其等均於95 年1月26日自行將原先戶籍桃園縣中壢市○○路838巷2號4樓之1辦理遷入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158巷13號7樓,有戶籍遷入資料可憑(原審卷㈠第123 頁)。然依證人R○○證稱:「我認識P○○、Q○○,他們住在桃園縣中壢市○○里○○路」(原審卷㈡第65頁),堪認渠等並無實際居住於上開遷入戶籍之事實。

9.附表編號27(S○○):查附表編號27之S○○於95年2月6日自行將原先戶籍桃園縣蘆竹鄉○○路157號7樓之3遷入桃園縣桃園市○○路377巷7號3樓,在系爭選舉完之後復於95 年9月13日再將戶籍遷回上開蘆竹鄉同址,有戶籍謄本可參(桃園地檢署96年度選偵字第4號偵卷第48 頁)。而一般人會大費周章辦理遷徒戶籍之手續,依理必有其遷徒之動機,似S○○於系爭選舉前遷入系爭選區內,於選舉後即行遷回原來戶籍址之情形,實無法見到其遷徒戶籍之必要,因認其係為配合選舉之遷徒戶籍甚明。

10.附表編號28-32 (T○○、U○○、V○○、W○○、X○○○):

⑴查附表編號28-29之T○○、U○○均於95年1月25日由己○○(上訴人之舅)代辦遷徒戶籍之手續,自原先戶籍遷入桃園縣桃園市○○路599號13樓之1,有戶籍遷入資料可憑(原審卷㈠第117頁)。

①查T○○原先住於桃園縣龜山鄉○○路58號3 樓,係由Y○○為名義上之承租人,租期自93年10月1 日至94年9月30 日止,當時亦設籍該處,業據其母Z○○在刑案第一審提出租賃契約書附卷,而Z○○原先於花蓮,為能收取健保局、換發行照等通知,因而將自己及二子即T○○、a○○之戶籍一同遷徒至己○○房屋處,信件向由子T○○前往設籍處拿取,否則文件須回花蓮拿取非常不方便等情,業據證人T○○、Z○○於刑案中證述明確,有相關筆錄可參(本院卷㈡第74-78 頁);而Z○○與子a○○在系爭選舉當天均未前往投票,且Z○○與T○○之戶籍迄今仍設在上開甲丁路599號13樓之1,並無任何遷出之情事,在此址收受如行照換照通知、免費健康檢查通知、a○○積欠健保費通知、T○○綜合所得稅繳款通知書等函件,亦據Z○○在刑案第一審提出各該通知單可按,業據刑事第一審判決載述綦詳(本院卷㈡第189-191頁),並有戶籍謄本可參(原審卷㈠第78-79頁),因認T○○為拿取文件便利之原因而將戶籍遷徒於此址,並無虛設戶籍妨害投票之行為,刑案第一審判決亦同此認定,因而判決其無罪在案,有刑案第一審判決附卷(本院卷㈡第184-197頁)。

②雖證人U○○證陳:於94年12月間經由丁○○之介紹,再經己○○之同意,委由己○○於95 年1月25日代辦遷徒戶籍之手續至己○○所有上開遷入戶籍址之房屋。是因為94年12月因為懷孕初期,自己買驗孕棒得知懷孕,即在該月與先生發生爭執,因此詢問丁○○說她親戚那邊有無空的房子供其居住,嗣後與丁○○一起拜訪丁○○之舅己○○,遷入戶籍後有實際住在那兒等情在卷,有刑案第一審筆錄在卷(本院卷㈡第109- 110頁)。另證人己○○亦證述:「我家(桃園縣桃園市○○路599號13樓之1)大概17.8坪,一個和室,兩個房間,U○○住一個房間……」云云(原審卷㈡第59頁)。惟經向證人U○○就診之宏其婦幼醫院函詢結果,據病歷顯示:U○○向醫師自述最後一次月經之第一天為94年12月17日, 嗣於95年1月24日至醫院第一次就診,當天確定懷孕5週又2天,據以推算該胎兒之受孕日期為95年1月1日之前後3天;以最有利於U○○之認定係其最早可能受孕日期為94年12月28 日,參以一般市售驗孕棒在性生活之後最快7、8天始得以驗出,則其所述於94年12月幾日即驗孕得知,實際上是不可能之事。再參證人己○○證述:U○○係於辦理遷徒戶籍後搬入居住,亦與證人U○○所陳:於95年1月25日遷徒戶籍之前即已搬入居住一節,顯然不符,業據刑事第一審判決載述綦詳(本院卷㈡第186頁反面至第187頁)。綜上堪認,證人U○○所陳因發現懷孕與夫爭吵,而遷徒戶籍並搬入居住等節,均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信。且刑案第一審判決亦以U○○與己○○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判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在案,亦有刑事第一審判決足憑(本院卷㈡第184- 188頁),因認U○○確有虛偽遷徒戶籍、並未實際居住遷入戶籍址之事實。

⑵另查附表編號30-32 之V○○、W○○、X○○○均於95年2月3日由己○○(上訴人之舅)代辦戶籍遷徒手續,自原先基隆市○○街161巷31號4樓戶籍遷入桃園縣桃園市○○路599號13樓之1,有戶籍遷入資料可憑(原審卷㈠第117 頁)。依證人己○○於原審證稱:「我家(桃園縣桃園市○○路599號13樓之1)大概17.8坪,一個和室,兩個房間,U○○住一個房間,Z○○、W○○、X○○○住客廳」(原審卷㈡第59頁),與證人U○○證陳:「X○○○、W○○、V○○,我沒有看過」陳述不一(原審卷㈡第60 頁),顯見此3人並未實際居住於上開遷入戶籍址甚明。

11.附表編號33-35(b○○、c○○、d○○):查附表編號33-35之b○○、c○○、d○○均於95年2月7 日由丙○○(上訴人之父)代辦戶籍遷徒之手續,自原先戶籍基隆市○○路31巷141之1號遷入桃園縣桃園市○○路603號6樓之3,有戶籍遷入資料可憑(原審卷㈠第116頁)。依證人e○○證述:「(甲丁路603號6樓之3 )戶籍地有父母f○○、g○○、h○○居住」等語(桃園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3847號偵卷第182頁),復據檢察官至現場勘驗繪製房間現場圖及照片( 上開偵卷第185-187頁),並無此3人之居住空間。 再參b○○之健保紀錄,可知其自95年2月6日至95年6月15日止,多達6次在基隆市之醫療院所就診(原審卷㈠第204頁); 而c○○之健保紀錄顯示:其於95年3月1日至95年6月30日亦多達7次均在基隆市之醫療診所就診(原審卷㈠第202頁); 另d○○之勞保投保單位自70年間起即為基隆市理燙髮美容業職業工會(基隆市○○區○○路39號7樓18室), 有勞保之投保資料表可憑(原審卷㈠第173頁), 其健保紀錄於95年4月6日至台東縣、95年6 月30日至基隆市診所就醫(原審卷㈠第200頁)。 衡諸一般人會大費周章辦理遷徒戶籍之手續,必有其遷徒之需要及動機,在合理情況下,一般人生病就醫或工作會選擇距離居住生活重心較近之區域,以求時間及交通之便利, 自上開3人之就醫紀錄均密集在基隆市區域內,足認渠等並無實際居住生活在上開遷入戶籍址之情。

12.附表編號36(i○):查附表編號36 之i○於95年1月25日自行將原先戶籍台東縣成功鎮○○路94 號之1遷入桃園縣桃園市○○路603號6樓之3,有戶籍遷入資料可憑(原審卷㈠第116頁)。然依證人e○○證稱:「戶籍地居住有我、父母(f○○、壬○○○)及h○○」明確(上開95年度偵字第23847 號偵卷第182 頁),再參檢察官至現場勘驗時所繪之現場圖及照片(上開偵卷第185-187 頁),並空i○居住之空間,足認i○確未實際居住於上開遷入戶籍之情。

13.附表編號37-38(玄○○、宙○○):查附表編號37-38 之玄○○、宙○○均於95年2月8日由癸○○(上訴人表姐)代辦戶籍遷徒之手續,自原先戶籍遷入桃園縣桃園市○○街463巷9之3號2樓,有戶籍遷入資料可憑(原審卷㈠第122頁) ,且依證人亥○○於偵查中證稱:「95年間戶籍地居住情形為我、天○○住一樓,我兒子地○○、女兒宇○○住二樓,各住一間房間,另一房間出租於宙○○、玄○○」等語(95年度偵字第23847 號偵卷第179 頁),堪認:玄○○及宙○○有實際承租並居住在上開遷入戶籍址,並無虛偽設籍之情事。

㈢再按現實社會生活狀況中,人民因就業、就學、服兵役、生活型態等原因,或為子女學區、都會地區福利給付優渥、維護席次等其他因素而遷徒戶籍者,致不能居住在戶籍地有正當理由,復不能證明其並非自主理性之投票者,即應認為其不具有修正前刑法第146 條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經查:

1.附表編號39-40(j○○、k○○):查j○○為上訴人之母,戶籍原設於臺東縣成功鎮○○路65-1號,k○○為上訴人之姐夫,戶籍原設於臺東縣成功鎮○○路92號,嗣分別於95年1月23日、2月7 日將戶籍遷入桃園縣桃園市○○街124號6樓,有戶籍遷入資料可憑(原審卷㈠第119頁)。而甲戊街124號6 樓房屋乃丙○○所有,平日即住有丙○○、妻j○○、子上訴人、女丁○○、女婿k○○(自92年間婚後開始同住)等人,業據證人丙○○在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上訴人在偵查中所陳一致(桃園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3847號卷第180-181、220 頁),並經檢察官至現場勘驗房屋之現況及可得居住之人數,確認與證人丙○○所述相符,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勘驗筆錄、現場圖、戶口名簿及不起訴處分書附於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847 號卷內可參(第176、200-204、218-219、296-298 頁,影本外放)。

2.附表編號41(l○○):查l○○乃上訴人父丙○○之妹,其自95年2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均在臺北縣中和市○○路329巷1弄6號「天主之母堂」從事傳教員之工作,因教堂不便設籍,因而於95 年2月3 日將原先戶籍遷入兄丙○○之戶籍址桃園縣桃園市○○街124號6樓,以便聯絡,業據l○○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上開95年度偵字第23847號偵卷第13 頁),並有戶籍遷入資料可憑(原審卷㈠第119 頁)。而甲戊街124號6樓房屋乃丙○○所有,並有教堂出具之證明書附於偵卷內,無違常情,亦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上開95年度偵字第23847號卷第296-298頁,影本外放)。

3.附表編號42-43(n○○、m○○):查m○○為上訴人父丙○○之弟,n○○為m○○之妻,2人原均設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11號2樓,該屋嗣於95年間經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查封拍賣,並經拍定,已無從設籍及居住,因而與渠等未成年子女o○○、p○、q○○一同於95年2月7日遷入戶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124號6樓,先寄住於朋友房子,其後搬至承租地點,從未住過甲戊街上址,設籍於甲戊街便於聯絡收受資料,經核有正當理由,若此2 人單純為投票而遷址者,衡情並無將未成年子女一併遷籍於甲戊街之必要,業據m○○、n○○在偵查中陳述綦詳,並經

㈠第119 頁),並有相關筆錄、桃園地方法院函件、戶籍遷入資料及不起訴處分書足憑(上開95年度偵字第 23847號卷第8-10、79-80頁、141、296-298頁,影本外放)。

4.附表編號44-45(r○○、t○○):查r○○乃上訴人父丙○○之弟媳(弟為s○○),t○○為r○○之子,原均設籍於桃園縣蘆竹鄉○○村○○○街29巷9號,於95年1月25日遷入桃園縣桃園市○○路 603號6樓之3,係因95年初t○○為準備研究所考試,因而承租甲丁路上址房屋,r○○則一同居住以利照顧,業據r○○、t○○在偵查中陳述明確,並經證人e○○證稱:伊在94年間搬出甲丁路603號6樓之3,至96 年過年時才又搬回居住,其間母g○○曾將伊之房間出租他人」等語明確(上開95年度偵字第23847號卷第182頁),若此2 人單純為投票而遷址者,衡情s○○及其他子女亦會隨同遷址於甲丁路上址,以增加票數,惟實際上並無隨同遷入,有戶籍遷入資料可憑(原審卷㈠第116頁),並經證人r○○、t○○在偵查中陳述綦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相關筆錄、戶籍謄本、戶籍遷入資料及不起訴處分書足憑(上開95年度偵字第23847號卷第10-11、14、77、79-80、143、296-29 8頁,影本外放)。

5.依上所陳,附表編號39-45之7人,於95年1、2月間分別遷徒戶籍有各自之正當理由,均分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上訴人復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則此7 人尚難認為係為投票而虛偽設籍於系爭選舉區內。

㈣另刑法第146 條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妨害投票正確結果之故意,而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行為,始足以構成本罪。至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乃指行為人使投票所得之結果,與真實之結果不相符合之意,亦即指因行為人之妨害投票行為而導致投票結果為不正確之「票數」而言,此與以該選舉區內有選舉權人數及投票人數為比例之投票率,或以投票人數及各候選人得票數為比例之得票率無關,亦不以使落選者當選或使當選者落選為必要;即因行為人之妨害投票行為使各候選人所得「票數」發生不正確者,構成上開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故有選舉權人即有投票權人(含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人)於投票日未參與投票時,即無從影響各候選人之得票數,應無由導致投票結果有不正確「票數」之情形發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6 號刑事判決著有明文。查附表編號46-49 (Z○○、a○○、u○○、O○○):上開4人雖於95年1月25日、2月6日遷徒戶籍,惟不論有無居住於系爭選舉區內4個月以上之期間,均因其等未於95年6月10日投票日未前往投票,有渠等未領取選票之選舉人名冊資料可稽(桃園地檢署96 年度選偵字第4號卷第6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說明,根本無從影響系爭選舉之各候選人得票數,自無由導致投票結果有不正確票數之情形發生。故上訴人主張:此4 人亦有違反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之犯行云云,應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附表編號1-14、18-27、29-36等32人均有虛設戶籍、未在遷入戶籍址實際生活之情事,佐以被上訴人提出自94年12月至95年4 月之桃園縣各鄉鎮市現住原住民人口統計表顯示:桃園市平地原住民之人口數每月增幅大約在30人之列,95年4月甚至減少15 人,有桃園縣各鄉鎮市現住原住民人口數統計表資料可稽(原審卷㈡第99-103頁),惟在95年2 月份增加之人口多達62人,自平地原住民之遷徒人數觀察核超多情況,且密集在選舉前4 個月前自他處遷移戶口至系爭選區內,確有可疑;上開32人其後復前往投票,使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得認為有妨害投票之行為。

七、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03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主張上訴人之當選無效,有無理由?

㈠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上訴人,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修正前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係指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即足,至於其行為是否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則非所問,此觀同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其中第1款「當選票數不實」及第4款「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明設「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為同項第3 款規定所無,顯見立法者已為立法衡量及評價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行為之惡性較重,不論是否有影響結果之虞,均評價為當選無效之法律效果,故行為人若有虛設戶籍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僅需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已否當選為必要。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圖勝選,竟將無實際居住意思之原無系爭選區投票權之人密集在投票日95年6月10日4個月內,或由上訴人親友代辦或自行將戶籍遷入系爭選區內,使不知情之桃園市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登記人員將上開不實遷入戶籍之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及選舉人名冊,因而取得系爭選區之投票權,形成幽靈人口之投票部隊,致系爭選區之投票總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上訴人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結果之行為,符合修正前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 款當選無效之要件等語。上訴人則辯稱:前述虛設戶籍之人均在其宣佈參選前即為遷徒戶籍之行為,與伊無涉;而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指當選人自己有刑法第146條第1 項之行為,本件虛設戶籍者自為或請人代辦戶籍登記事項,上訴人不知,亦未為任何行為,伊已經刑事第一審判決無罪在案,可見伊並無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等節。

㈢經查:

1.觀察臺灣選舉現況,參選人除需有參選意願外,另尚有自己參選之先前籌備及計畫作業等諸多考量,是參選人往往至所有事項安排底定始對外宣佈參選之確定結論,然實際上在對外宣佈之前即已開始進行參選之規劃及活動,是上訴人以附表所示遷徒戶籍均在其對外宣佈參選以前,作為與其無涉之辯解,顯與現今選舉之實際作業情形不合,昧於現實,而不可採。

2.又選罷法自第86條以下均係有關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規定,是候選人除身分犯有關規定外,其以故意行為實現各該構成要件時,仍會因個人單獨犯罪或二人以上之多數人共同違犯等情節之不同而各異其型態,即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概念在選罷法有關刑事處罰中仍有其適用餘地。而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 款中之「當選人」依上開同一法理,行為人之概念自不僅限於當選人自為者為限,如當選人與他人具有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者,仍在該條之文義範圍內。且自現今社會之選舉模式,絕非各候選人單打獨門,通常係動員親朋好友組成競選團隊,規畫全局進行廣泛之選舉策略,各有職司之情形應屬平常,則競選團隊之幹部在為候選人贏得勝選之目標下,在候選人授權、監督下從事選舉各相關事務,而與候選人間形成緊密之共同體,在此種選舉型態運作模式下,若仍將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當選人」,僅限於候選人本人,而讓各候選人皆得由其成立之競選團隊人員負擔責任而得以脫免自身應負之相關責任者,顯悖選舉現實,並將使選罷法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涓潔之立法意旨消失殆盡,讓相關規定成為具文。亦即,依照經驗法則,候選人對於選舉之全面策略有決定權,輔選人員在依候選人指示執行輔選、拉票之事務,應無動機及必要在未經候選人同意及決定下,自為違反選罷法之犯行,若遭警查獲,不僅使自身涉及刑責,且可能因而拖累候選人之政治前途,而遭候選人怪罪,因認:競選團隊人員之違法行為,均經候選人指示及決策,在民事上亦應歸屬於候選人,如此始與社會一般人民之法感認知相同,並符合現行選舉文化之特質。

3.查上訴人參與系爭選區之平地原住民市民代表選舉,有投票權人僅為1,896 人,此有選舉委員會之投開票資料可稽(原審卷㈠第38頁),核係小型之區域性選舉。而依上所云,附表所示編號1-14、18-27、29-36等共計32人有虛設戶籍妨害投票之行為,而其中編號1-3、33-35等6 人由丙○○(上訴人之父)代辦遷徒手續、編號7、9等2 人由戊○○(上訴人之弟)代辦遷徒手續,編號21由丁○○(上訴人之姐)代辦遷徒手續,編號4-6、8、11-14等8人由癸○○(上訴人表姐)代辦遷徒手續,編號10由庚○○(上訴人堂妹)代辦遷徒手續,編號18-20等3人由子○○(上訴人表兄)代辦遷徒手續,編號22-24等3人由辛○○(上訴人堂姑)代辦遷徒手續,編號29-32等4人由己○○(上訴人之舅)代辦遷徒手續(共計28人),且遷入戶籍集中於數個地址,復集中在系爭選舉前4 個月前大量為之,顯有違常情。又上開代辦遷徒戶籍者平日均非從事戶籍遷徒之職業,亦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㈢第25頁),則渠等代辦遷移戶口之動機及利益,實令人匪夷所思。審酌代辦者之丙○○、丁○○、v○○與上訴人同住一址(桃園縣桃園市○○街124號6樓), 其餘數人均係上訴人6親等內之親屬,子○○之妻w○○即係上訴人競選總部婦女後援會之幹部,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本院卷㈠第118頁),復均住在桃園縣桃園市內,與上訴人生活情誼關係密切,若謂渠等代辦遷徒戶籍與上訴人無涉,顯然昧於社會事實,因認上開人等代辦遷徒戶籍之事項屬於上訴人認知之選舉事務範疇,而得認定上訴人與上開代辦者有共同謀議及決意後所為,亦即上訴人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虛設戶籍妨害投票結果之行為。至於其餘之附表編號25-27、36等4人係自行辦理遷徒戶籍手續,被上訴人並未舉出其等與上訴人間有共同謀議之證據, 尚難認上訴人應就上開5人自行虛設戶籍妨害投票之行為負責。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符合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 訴請判決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再修正前之選罷法第103條第2項明定:「前項各款情事,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明揭候選人之民事上當選無效訴訟,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影響,可見提起民事上當選無效訴訟,不以候選人受刑法第146條第1項判決有罪為前提。故上訴人認候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須以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為要件,容有誤解。雖上訴人經刑事第一審判決無罪,惟其經本院認定與上開代辦戶籍者間有共同謀議之虛設戶籍妨害投票之行為,其自應負責,詳論如上,本院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此觀選罷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亦明,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為求勝選,與其親友丙○○、戊○○、丁○○、癸○○、庚○○、子○○、辛○○、己○○等人共同謀議並決意妨害投票之行為,由後列8人將附表所示編號1-14、18-24、29-35等28人在系爭選舉4個月前代辦虛設戶籍之手續,致戶政機關將其等編入選舉人名冊,因而取得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上開28人其後復均於95年6月10 日前往投票,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破壞地方自治之選舉制度,因認上訴人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正確之行為,符合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從而被上訴人訴請判決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開結論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選 舉 法 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戶籍遷入資料可憑(原審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選上字第2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當選無效,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