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2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徐滄明律師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余敏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6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甲○○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乙○○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乙○○之上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乙○○主張:兩造為兄弟,於民國83年1月24日提供所共有之高雄市○○段○○段21、21-1、23地號之土地(重劃後為同市○○段406、421地號,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下合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東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盈公司)訂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約定由東盈公司出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大樓,訴外人東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晨公司)對外銷售房屋,兩造與東盈公司分別收取銷售系爭土地、房屋之價款。兩造遂自同年4月起先後與附表所示之訴外人林文珍等10人(下合稱林文珍等人)簽訂預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林文珍等並已分別繳足土地價款共新台幣(下同)2017萬5000元,兩造並自89年起陸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文珍等人。嗣因東盈公司發生財務危機,系爭土地遭銀行查封拍賣,兩造遂與東盈公司及東晨公司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兩造概括承受東盈公司及東晨公司之債務,另邀同兩造之母親黃李幼等家族親友成立訴外人裕大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裕大公司),由甲○○為裕大公司負責人,伊並交付或同意由甲○○代刻印章,委任甲○○處理承受東盈公司及東晨公司債務之後續事宜。甲○○於收取林文珍等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1547萬6000元後,應依兩造訂立之委任契約,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平均分配系爭土地買賣價款,將伊應取得之價金即前揭金額二分之一之773萬8000元(下稱系爭土地價款)及與林文珍等人之和解金10萬元交付予伊,詎甲○○始終未將伊應得之系爭土地價款及和解金10萬元交付予伊等情,爰依民法第528條、第178條、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命甲○○給付伊783萬8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7月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命甲○○給付乙○○系爭土地價款310萬2557元本息,駁回乙○○其餘之訴,兩造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更審前本院判決命甲○○應再給付乙○○系爭土地價款458萬5443元本息,駁回乙○○請求給付和解金10萬元部分,甲○○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發回。至於乙○○另請求和解金10萬元部分,業經原審及本院駁回確定。)並對於判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乙○○於458萬5443元(乙○○誤繕為468萬544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甲○○應給付乙○○458萬5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對於上訴人甲○○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甲○○則以:兩造提供系爭土地予東晨公司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設定抵押貸款6億2000萬元,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嗣東晨公司及東盈公司周轉不靈,兩造遂與該二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兩造另行設立之裕大公司承受東晨公司向土地銀行之貸款6億2000萬元,並以銷售房屋及土地價款之收入,提供償還前開貸款債務之用,以解免兩造所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裕大公司資本額為3500萬元,原始股東分別為兩造、黃李幼、訴外人楊麗君(即乙○○之配偶)及黃睿言(即甲○○之子),裕大公司為典型之家族公司,黃李幼、楊麗君及黃睿言均未參與公司經營,一切事務均由兩造共同決定,而因乙○○為執業建築師,故由伊擔任裕大公司董事長,乙○○則擔任總經理,另因乙○○工作繁忙,遂將印鑑章、印鑑證明、權狀、銀行之印鑑章、存摺等件交由伊保管使用,以執行銷售房屋及共有土地事宜,伊並代為繳納稅金、貸款及代書費用等款項,並依乙○○之指示,將林文珍等人所支付之買賣價款償還債務,期間歷經8年,乙○○均未曾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而遲至94年10月3日始以存證信函禁止伊使用乙○○印章及相關證件,可認乙○○於當日之前實具有委任伊處理事務之意思,從而伊將林文珍等人所支付之買賣價金用以償還貸款債務等行為,並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又乙○○主張訴外人謝秀美、謝黃女儀、張秀麗(即附表編號2、4、8之買受人)所支付共計495萬元之款項,除部分繳予東晨公司外,其餘用以償還建築融資債務及兩造對於銀行之連帶保證債務後,所剩無幾,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縱認伊應給付系爭土地價款,伊代乙○○向銀行清償林文珍等之抵押借款,兩造應各自負擔二分之一即815萬5000元;另伊於88年12月1日分別代乙○○清償對於訴外人黃淑婷、周靖逸及阮淵泰之借款共計589萬2500元,而乙○○分別於84年7月13日、87年6月3日、88年6月16日及89年1月17日向伊借款,共計1407萬5750元,亦未清償;再伊於85至91年間代乙○○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40萬6784元,另代乙○○繳納系爭土地及房屋移轉登記費用44萬5981元,且代為清償系爭土地抵押貸款3億1000萬元等,乙○○既對伊尚有前開債務未為清償,爰依序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對於上訴人乙○○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乙○○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為兄弟關係(乙○○為兄),共有高雄市○○區○○段1小段21、21-1、23地號土地(地籍重劃後變更為高雄市○○區○○段406、421地號,即系爭土地),應有部份各二分之一。
㈡兩造於83年1月24日提供系爭土地全部予東盈公司出資興建鋼筋混凝土造大樓(即壯觀羅馬大廈),並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另委託東晨公司對外銷售房屋,由兩造與東盈公司分別收取系爭土地及房屋銷售價款。
㈢兩造於83年4月間陸續與林文珍等簽訂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兩造將林文珍等購買房屋所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出賣之,兩造並於林文珍等依約按期繳納土地價款後,自89年間起將林文珍等各自所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之。
㈣兩造於83年9月16日與訴外人羅茂榮(即東晨公司法定代理人)與羅樹炎(即東盈公司法定代理人),共同就東晨公司向土地銀行所借貸共計6億2000萬元而為連帶保證,該筆借款現已清償完畢。
㈤兩造嗣因東盈公司發生財務危機而於86年3月5日在律師見證下,與東盈公司、東晨公司簽立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約定就系爭土地之建築融貸6億2000萬元、雙方共同銷售之管銷費用,及系爭土地及建物產權移轉登記發生之應納稅金、重劃費、規費或手續費用等,均由兩造依系爭協議書所定方法負責善後;另兩造出面向土地銀行辦理承擔系爭土地建築融貸本息之全部繳納責任。兩造另於85年2月15日邀集其母黃李幼、乙○○之配偶楊麗君及甲○○之子黃睿言成立裕大公司並設立登記,而由甲○○擔任裕大公司董事長。
㈥乙○○另交付或同意由甲○○代刻印章,兩造間處理承受東盈公司、東晨公司債務之後續及出賣系爭土地等事宜存有委任關係。
㈦就附表所示林文珍等人應收之系爭土地價款,兩造各可分配二分之一,乙○○應分得款項為768萬8000元(見本院卷,41頁、67頁正、反面)。
四、玆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分別判斷如下:
㈠關於乙○○是否委任甲○○以收取系爭土地價款以清償債務部分:就此,乙○○主張其僅委任甲○○代為出售系爭土地並代為收受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並未委任甲○○以系爭土地買賣價款清償銀行債務等語。甲○○則辯稱兩造與東盈公司及東晨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裕大公司承受東晨公司向土地銀行之貸款6億2000萬元,並以銷售房屋及土地價款之收入,提供償還前開貸款債務之用,以解免兩造所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其已將系爭土地價款用以清償銀行貸款等語。分述如下:
1.查兩造為兄弟關係,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於83年1月24日提供系爭土地全部予東盈公司出資興建鋼筋混凝土造大樓(即壯觀羅馬大廈),並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另委託東晨公司對外銷售房屋,由兩造與東盈公司分別收取系爭土地及房屋銷售價款。兩造復於83年9月16日與訴外人羅茂榮(即東晨公司法定代理人)與羅樹炎(即東盈公司法定代理人),共同就東晨公司向土地銀行所借貸共計6億2000萬元而為連帶保證人。兩造另於85年2月15日邀集其母黃李幼、乙○○之配偶楊麗君及甲○○之子黃睿言成立裕大公司,而由甲○○擔任裕大公司董事長。嗣於85年間因東盈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兩造乃於86年3月5日在律師見證下,與東盈公司、東晨公司簽立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約定由東晨公司將合建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或兩造指定之名義人,就系爭土地之建築融貸6億2000萬元、雙方共同銷售之管銷費用,及系爭土地及建物產權移轉登記發生之應納稅金、重劃費、規費或手續費用等,均由兩造依系爭協議書所定方法負責善後,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應以之為裁判依據。
2.兩造與東盈公司、東晨公司訂立之系爭協議書中,已記載系爭土地之建築融貸6億2000萬元、雙方共同銷售之管銷費用,及系爭土地及建物產權移轉登記發生之應納稅金、重劃費、規費或手續費用等,「均由甲方(即兩造)依本協議書所定方法,由甲方負責善後」(見原審卷㈠,47頁背面),所謂「負責善後」,自指負責後續債務、費用之繳納、清償之意。可見將收取之系爭土地價款用以清償前開貸款、繳納稅金、費用等問題,已在兩造與東盈公司、東晨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加以考慮。
3.雖系爭協議書為兩造與東盈公司、東晨公司訂立,非就兩造間關係所訂立之契約,然兩造於83年間即共同提供系爭土地與東盈公司合建,並為與東盈公司共同興建該大樓而成立裕大公司,由乙○○任總經理、甲○○任董事長,處理系爭合建房屋、土地之銷售、債務之清償等事宜,嗣因東盈公司財務欠佳,乃由兩造與東盈公司、東晨公司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承諾負責其後之建築融資貸款及各項費用、稅金之清償、繳納等善後,而合建房屋共415戶,均已出售並取得使用執照,且於89年間起陸續移轉登記予購買人,為兩造所不爭,於此數年間,兩造所應移轉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數百戶之多,應辦理之手續及繳納費用甚多,在在須乙○○提供相關印章、文件始能完成,而向數百購買戶所收取之土地價款金額亦頗為鉅大,以乙○○為執業建築師,就土地交易之過程較一般人熟悉,若乙○○僅委任甲○○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並未委任甲○○以收取之價款清償銀行貸款、繳納相關稅金、費用,則對於乙○○收取之系爭土地價款,不可能不予聞問,乃乙○○竟遲至94年10月3日始發函禁止甲○○使用其印章系爭協議書相關證件(見原審卷㈠,188頁),又於該函中亦未否認甲○○無權收取系爭土地價款,可見甲○○抗辯乙○○已有默示合意委任甲○○辦理有關系爭土地產權移轉及清償以土地為建築融資之貸款債務,應屬可信。參酌由兩造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東晨公司對於臺灣土地銀行所負土地貸款債務均已清償,亦有甲○○所提出蓋有「清償」字樣之中期放款借據影本30紙可參(見本院重上卷,129頁至159頁),益見甲○○抗辯已將所收取包含系爭土地價款在內之土地價款,用以清償建築融資貸款,應屬可信。雖乙○○主張兩造向臺灣土地銀行所承擔之土地貸款債務雖已清償,但係甲○○另轉向玉山銀行貸款而來,非由甲○○以收取之系爭土地價款清償云云,就令乙○○前開主張為真,乙○○所負連帶保證人之債務,既因之免除,對於乙○○而言,甲○○仍已完成為乙○○清償債務之委任事務。
4.乙○○再主張裕大公司所欠銀行之債務,於89年即已清償完畢,不生由甲○○收取系爭土地價款以為清償之問題等語,並提出證人蘇順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證言為證(見原審卷㈡,68頁,原證七)。然裕大公司為解決系爭土地合建所生權利義務,於86年3月6日與東晨公司簽立不動產過戶協議,由東晨公司將合建取得之房屋全部移轉予裕大公司,由裕大公司清償房屋部分貸款(總價議定為2億9827萬元),兩造並出面向土地銀行辦理承擔系爭土地建築融貸本息之全部繳納責任,有甲○○於原審提出之不動產過戶協議為證(見原審卷㈡,89頁),乙○○就此文書之真正亦無爭執,可見甲○○抗辯裕大公司確有承受東晨公司之債務,應非虛妄。雖依蘇順龍前開另案證言,裕大公司所欠銀行之貸款債務,於89年即已清償完畢,較系爭土地價款係於購買戶林文珍於90年以後始匯入甲○○或裕大公司帳戶之款項為先,但甲○○受乙○○委任處理者,為全部房地買賣及清償全部銀行貸款事宜,而非針對個別買戶之買賣契約事宜,縱使收取個別買戶之價款時間在清償裕大公司債務之後,亦可能係甲○○先以其他資金為清償,再於其後收取價款時沖銷,難徒以裕大公司債務清償之時間在先,即謂甲○○嗣後收取各別買戶之價款,與受委任處理清償裕大公司債務無關。
5.由上述可知,乙○○主張其未委任甲○○將系爭土地價款用以清償債務,為不可採,應以甲○○抗辯兩造有默示合意由乙○○委任甲○○將系爭土地價款用以清償債務為可信。
㈡關於乙○○請求甲○○給付系爭土地價款有無理由部分:兩造間既訂立委任契約,由乙○○委任甲○○收取系爭土地價款以清償承受自東晨公司對銀行之建築融資貸款債務,而甲○○確已將兩造所負金額高達6億2000萬元連帶保證債務清償完畢,則甲○○縱有將系爭土地價款匯入甲○○或裕大公司之帳戶內,僅能認係甲○○清償前開貸款之連帶保證債務中之階段過程而已,對於乙○○而言,仍使其6億2000萬元連帶保證債務消滅,無違於委任之初衷,乙○○自不得再依委任規定,請求甲○○將所收取之系爭土地價款交付予自己。又甲○○係依委任契約處理事務,亦無成立無因管理餘地。再者,甲○○收取之系爭土地價款,遠較甲○○所清償之6億2000萬元連帶保證債務為少,並無因收取系爭土地價款致乙○○受到損害,亦未因收取系爭土地價款而獲得不當利益,因此,甲○○縱將系爭土地價款匯入自己帳戶內,亦無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餘地。是乙○○本於委任契約、無因管理、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系爭土地價款,均非可採。(至於乙○○若能證明甲○○收取之金額超過甲○○已清償之前開連帶保證債務時,能否對甲○○請求,乃另一問題,非本件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㈢關於甲○○所為抵銷抗辯部分:乙○○之請求既非可採,本院即無就甲○○提出之抵銷抗辯為審酌必要。
五、綜上所述,乙○○本於委任契約、無因管理、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783萬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甲○○給付310 萬2557元本息,駁回乙○○其餘之訴。原判決關於命甲○○給付部分,尚有未洽,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判決駁回乙○○請求部分,則無不合,乙○○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其於本院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甲○○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乙○○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