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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4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林恩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上字第145號

上訴人
萬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再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拾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拾肆萬零玖佰肆拾伍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叁佰捌拾肆萬肆仟叁佰壹拾柒元。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為1,301,745元:

㈠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部分:

⒈上訴人萬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國公司 )於原審就該院88年度重訴字第285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自民國 (下同)86 年9月1日起至侵權行為終止日 (即歇業處分撤銷,上訴人得再度營業之日),按月給付萬國公司新臺幣 (下同)5,201,225 元,及自8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原審卷第2頁) 。因萬國公司在原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859號確定判決中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86年9月1日起至侵權行為終止日止,按月給付5,000,000元部分 ,業經原法院前訴訟程序推定侵權行為終止日為88年7 月20日,並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13,225,806元 (計算式:5,000,000元× (22﹢20/31)個月﹦113,225,806元),依首開說明,萬國公司按月請求5,000,000元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仍應以原法院前訴訟程序所核定113,225,806元為準。至於萬國公司按月請求超出5,000,000元部分 (即201,225元),因萬國公司於本院已表示上開侵權行為終止日為97年6月26日 (亦即自86年9月1日起至97年6月26日止計129個月又26天),故萬國公司按月請求超出5,000,000元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6,132,420【201,225元×(129﹢26/30)個月﹦26,132,420元】。綜上,萬國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9,358,226元【計算式:5,000,000元×(22﹢20/31)個月﹢201,225元×(129﹢26/30)個月﹦113,225,806元﹢26,132,420元﹦139,358,2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5,072元。

⒉上訴人乙○○於原審表示其再審之訴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乙○○5,000,000元 ,及自8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原審卷第2頁)。是以,乙○○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

⒊上訴人甲○○於原審就該院88年度重訴字第285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3,000,000元,及自86年9月1日起至侵權行為終止日 (即歇業處分撤銷,上訴人得再度營業之日),按月給付甲○○100,000元,及均自8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原審卷第2頁)。因甲○○在原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859號確定判決中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86年9月1日起至侵權行為終止日止,按月給付730,000元部分,業經原法院前訴訟程序推定侵權行為終止日為88年7月20日,故依首開說明,甲○○按月請求100,000元部分,仍應以原法院前訴訟程序所推定侵權行為終止日即88年7月20日為準。是以,甲○○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為5,264,516元【計算式:3,000,000元﹢ (22﹢20/31)個月×100,000元﹦5,264,5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173元。

㈡關於上訴人萬國公司、乙○○、甲○○請求被上訴人登報道歉,以回復其名譽部分,係屬非財產權上之訴,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㈢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應徵1,301,745元,除上訴人萬國公司、乙○○、甲○○已合計繳納460,800元外,其餘840,945元未據繳納。

三、本件第二審應徵之裁判費為14,535,517元:

㈠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部分:

⒈上訴人萬國公司於本院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自86年9月1日起至97年6 月26日止,按月給付萬國公司13,883,638元,及均自各該給付日 (即每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㈡第145頁)。因萬國公司在原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859號確定判決中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86年9月1日起至侵權行為終止日止,按月給付5,000,000元部分,業經原法院前訴訟程序推定侵權行為終止日為88年7 月20日,並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13,225,806元 ( 計算式:5,000,000元×(22﹢20/31)個月﹦113,225,806元),依首開說明,萬國公司按月請求5,000,000元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原法院前訴訟程序所核定113,225,806元為準。至於萬國公司按月請求超出5,000,000元部分 (即8,883,638元),因萬國公司於本院表示上開侵權行為終止日為97年6月26日 (亦即請求自86年9月1日起至97年6月26日止計129個月又26天),故萬國公司按月請求超出5,000,000元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53,688,455元【8,883,638元× (129﹢26/30)個月﹦1,153,688,455元】。綜上,萬國公司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66,914,261元【計算式:5,000,000元× (22﹢20/31)個月﹢8,883,638元× (129﹢26/30)個月﹦113,225,806元﹢1,153,688,455元﹦1,266,914,26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375,508元。

⒉上訴人乙○○於本院上訴聲明為 :被上訴人應給付乙○○5,000,000元,及自8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㈡第145頁 )。是以,乙○○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750元。

⒊上訴人甲○○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3,000,000元 ,及自8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86年9月1日起至侵權行為終止日即97年6月26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甲○○100,000元,及均自各該給付日 (即每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㈡第145頁)。因甲○○在原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859號確定判決中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86年9月1 日起至侵權行為終止日止,按月給付730,000元部分,業經原法院前訴訟程序推定侵權行為終止日為88年7月20日,故依首開說明,甲○○按月請求100,000元部分,仍應以原法院前訴訟程序所推定侵權行為終止日即88年7月20日為準。是以,甲○○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仍為5,264,516元【 計算式:3,000,000元﹢(22﹢20/31)個月×100,000元﹦5,264,51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759元。

㈡關於上訴人萬國公司、乙○○、甲○○請求被上訴人登報道歉,以回復其名譽部分,係屬非財產權上之訴,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

㈢本件第二審裁判費合計應徵14,535,517元,除上訴人萬國公司、乙○○、甲○○已合計繳納691,200元外,其餘13,844,317元未據繳納。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40,945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3,844,317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特此裁定。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45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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