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再字第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再字第26號
- 再審原告
- 萬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再審原告
- 鄭芳鈿
- 訴訟代理人
- 甲○○
- 再審被告
-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潘正芬律師
薛進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1年10月9日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 2859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
㈠按最高法院30年院字第2141號解釋:「事件經第三審判決廢棄第二審判決以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者,當事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如係對於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專屬第一審法院管轄。」。本件鈞院第一審88年度重訴字第2859號民事判決,就系爭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訴訟要件是否具備,認應視再審被告之行為是否不法且有責,亦即系爭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而定。又鈞院採認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90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並無違法之處,不具備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之成立要件,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上訴人未補正第二審裁判費,其第二審上訴自非合法」為由,以 91年度重上字第492號民事裁定將上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惟經最高法院於93年7月16日以93年度台抗字第549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是以,上開案件係於93年 7月16日確定,再審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提起再審之期間規定,向鈞院提起再審之訴。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再審原告係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90號、93年度判字第 885號判決等確定終局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3045號刑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違憲為由,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聲請解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 94年7月29日作成並公布釋字第 602號解釋,審認上開判決所適用之行為時之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 5條規定,已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應不予適用。是再審原告公司即以上開釋字第 602號解釋,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則於96年 11月8日以96年度判字第1949號判決,將同法院91年度判字第90號及93年判字第 885號等確定判決關於罰鍰、勒令歇業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予以廢棄,並發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在案。足證為鈞院88年度重訴字第2859號民事確定判決基礎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90號確定判決顯已變更。再審原告等於96年11月19日收受前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49號判決,即於法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內,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1款、第500條第1項及第501條等規定,向鈞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令再審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不合。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1、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 1項第9款,所載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之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係指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或行政處分者而言。若已確定之終局判決,並未因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變更,即不得援引該條款,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44年裁字第42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自限於確定終局判決係以他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其形成心證之基礎,而該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經因為「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變更,該項變更並足以影響確定終局判決之結果者,當事人始得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否則為確定終局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嗣後雖經「裁判」變更,而未達「確定」之程度,該項變更之裁判既仍有於上訴、抗告程序中再為變更而回復之可能,當事人即不得據此尚未「確定」之變更裁判,向原法院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原判決係以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90號為判決之基礎,認再審原告違反行為時之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4條及第5條,再審被告依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42條課處再審原告罰鍰50萬並勒令歇業之行政處分,並無違法,故不構成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訴訟之成立要件。
㈡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業已經再審原告依據釋字第 602號解釋提起再審之訴,由最高行政法院於96年 11月8日作成96年度判字第1949號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依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2項之授權,訂定發布之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涉及人民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之權利義務事項,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就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90號、93年度判字第885 號等判決關於罰鍰、勒令歇業及訴訟費用部分予以廢棄,發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等情,業據提出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2859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 91年度重上字第492號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定、釋字第602號解釋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49號判決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2859號卷宗審核無訛,堪信屬實。是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2859號確定終局判決係以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90號判決為其判決基礎,且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90號判決已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49號判決所變更等情,固均堪認定。
四、惟查,本件為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2859號民事確定終局判決基礎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90號判決,雖已為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1949號判決所變更,然最高行政法院該項判決既僅係將系爭請求撤銷行政處分事件廢棄發回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另行審理,自必須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定再審被告之系爭行政處分違法,以判決撤銷原行政處分,且該項判決已經確定之際,始得認為該項變更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90號判決之裁判已經「確定」。是再審原告於變更為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2859號確定終局判決基礎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90號判決之裁判尚未「確定」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規範之再審事由明顯不符。本院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