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九號
- 抗告人
- 萬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抗告人
- 甲 ○
- 抗告人
- 乙○○
- 兼
右抗告人因與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五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九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全部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於收受裁定七日內,抗告人萬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五十二萬八千二百二十六元,抗告人丙○○、甲○、乙○○(下稱丙○○等三人)補繳四十萬三千五百三十六元(丙○○等三人前已預納十八萬一千五百元)。嗣抗告人對於該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六0八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另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裁定駁回,復由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七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送達抗告人。
原法院因抗告人未補繳裁判費,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
又共同訴訟,由共同訴訟人之一方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利益額之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四項準用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司法院院字第一一四七號解釋參照),應合併計算之。是其裁判費之徵收,亦應合併計算,共同訴訟人應繳足全部裁判費,其上訴始為合法。抗告人謂丙○○等三人前已預納上訴裁判費十八萬一千五百元,超過抗告人丙○○或甲○個人應繳納之裁判費,其二人中應有一人之上訴為合法云云,尚無可採。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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