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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九號

遷讓房屋再審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85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吳啟賓洪根樹謝正勝劉福來黃熙嫣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九號

上訴人
丙 ○ ○
被上訴人
乙 ○ ○

       甲 ○ ○

       盧吳吟咏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再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再更㈡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在前訴訟程序依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銀元十萬元,而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在再審程序,自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上訴人之被承受訴訟人曹金能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在前訴訟程序,經核定為新台幣七萬六千八百二十四元(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六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八九號卷一八三頁),則上訴人所得受之上訴利益,未逾銀元十萬元,乃對原法院再審判決,提起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九號於民國 85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再審事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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