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九號
- 上訴人
- 丙 ○ ○
- 被上訴人
- 乙 ○ ○
甲 ○ ○
盧吳吟咏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再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再更㈡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在前訴訟程序依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銀元十萬元,而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在再審程序,自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上訴人之被承受訴訟人曹金能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在前訴訟程序,經核定為新台幣七萬六千八百二十四元(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六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八九號卷一八三頁),則上訴人所得受之上訴利益,未逾銀元十萬元,乃對原法院再審判決,提起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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