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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上字第50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李昆霖王育珍林翠華

聲請人
彭耀華即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空軍第二戰術戰鬥機聯隊(原名:空軍第四九九戰術戰鬥機聯隊)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補充判決須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至裁判所持之理由,或該事件終結後始發生之事實,均無補充判決規定之適用。

查聲請人以:本院民國98年7月7日97年度重上字第503號所為不利於其部分之判決應予廢棄,並改判相對人空軍第二戰術戰鬥機聯隊(原名:第四九九戰術戰鬥機聯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90萬5,263元本息,及准伊領取相對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2621號事件所供擔保金116萬6,000元為由,聲請補充判決云云。然其所陳係屬不服本院所為原判或主張本事件終結後始發生之擔保金返還爭議,自非屬裁判有脫漏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補充判決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翠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503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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