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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62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藍文祥張競文吳燁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627號

上訴人
甲○○(原名汪麗媚)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智育律師

      李岳洋律師

      張克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5日準備程序追加民法第312條代位求償權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經核其主張代償被上訴人對於訴外人張瑞芳借貸債務,與原審所主張民法879條物上保證人代位求償權基礎事實相同,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85年12月10日,上訴人為協助被上訴人借款,遂以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第233之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為張瑞芳設定債權總額7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在被上訴人所簽發附表所示面額共55萬2500元支票2張(下稱系爭支票)背書,經訴外人乙○○(原名詹樹土)代理被上訴人向張瑞芳借得現金新台幣(下同)70萬元。嗣被上訴人遲未還款,上訴人遂於87年2月10日持發票人華南商業銀行南都分行、付款人臺灣銀行臺南分行、票面發票日87年2月10日、面額75萬元之支票1張,代償被上訴人債務;張瑞芳遂將系爭支票交還上訴人,並開立債務清償證明書及塗銷抵押權。然被上訴人否認對張瑞芳負有75萬元債務,爰基於民法第879條、第312條代位求償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萬元本息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86年2月間,被上訴人為競標水果批發而簽發系爭支票,競標失利後將支票置於壽司店內,因被上訴人在當月份成為拒絕往來戶,故未留意支票去向。被上訴人不識張瑞芳,未曾委請乙○○將系爭支票交付張瑞芳以借貸金錢。況且,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與義務人均係上訴人,並非記載被上訴人係債務人,上訴人聲稱其代為清償75萬元債務,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85、86年間,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1號1樓所開設板橋壽司專賣店之員工。

㈡被上訴人曾簽發系爭支票,嗣於86年2月間成為拒絕往來戶㈢85年12月10日,上訴人為張瑞芳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70萬元,並登記上訴人為義務人兼債務人。87年2月16日,張瑞芳出具債務清償證明並辦理抵押權塗銷。

五、上訴人主張乙○○於85年12月10日,持上訴人背書系爭支票代被上訴人向張瑞芳借得70萬元,上訴人並為張瑞芳設定系爭抵押權,嗣上訴人於87年2月10日代償75萬元等語。被上訴人辯稱並未向張瑞芳借款,前開借款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並無代位求償權云云。經查:

㈠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其背書後向張瑞芳借款55萬2500元,此有面額共55萬2500元且經上訴人背書之系爭支票2紙可證(見原審卷第7、8頁)。證人即貸與人張瑞芳亦證稱:乙○○在85年說上訴人要借款,並提出被上訴人所簽發、由上訴人背書之系爭支票,因為我不願意借錢給不認識的人,乙○○說被上訴人願意提供擔保品,後來由我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並將現金交給乙○○。因為系爭抵押權土地是上訴人的,所以只要求上訴人在系爭支票上背書;我提示支票遭退票,後來由上訴人還款,我就辦理抵押權塗銷等語(見原審卷第57至60頁筆錄),核與屏東縣里港鄉地政事務所96年8月15日屏里地一字第0960005553號函所附系爭抵押權登記與塗銷文件相符(見原審卷第32頁),堪認被上訴人確向張瑞芳借款55萬2500元,嗣由上訴人代償並承受此部分權利。

㈡上訴人固謂被上訴人向張瑞芳借款70萬元。衡諸常情,借用人交付貸與人之清償或擔保支票應與借款數額相符;但上訴人始終無法說明系爭支票面額(55萬2500元)與借款數目不符之原因,其謂被上訴人借貸達70萬元一節,已有可議。證人張瑞芳雖於原審96年9月26日庭期證稱似交付乙○○70萬元現金等語(見原審卷第57、59頁筆錄);惟證人自承本件借貸並無私契,不清楚為何系爭支票面額並非70萬元,又無法說明上訴人所償還75萬元如何計算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筆錄),則張瑞芳既無法確認借款金額,又無資料佐證其於10 餘年前確交付70萬元現金,故本院無從採信張瑞芳有關借款70萬元之證詞。至於證人即上訴人堂姐汪侑誼(原名汪雀芬)固於本院97年9月15日準備程序證稱:86年左右,曾與上訴人去被上訴人板橋壽司店裡去談抵押事情,上訴人說支票跳票,要她還75萬元;被上訴人說有錢就還,但她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筆錄正反面)。然汪侑誼於借款時並未在場,純係陪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追償,又無法說明75萬元還款數額如何計算,故其證詞尚不足認定被上訴人向張瑞芳借款達70萬元。從而,被上訴人向張瑞芳借款金額僅55萬2500元,上訴人逾此部分主張尚非可取。

㈢又按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87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訴人固以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為70萬元(見原審卷第35、38頁)為其論據。查上開登記固記載張瑞芳為抵押權人,然抵押債務人則記載為上訴人,而非以被上訴人為抵押債務人;依前開規定,系爭抵押權登記對於第三人即被上訴人具有絕對效力,上訴人既無從依系爭抵押權登記主張被上訴人為債務人,亦無從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對張瑞芳借款債務70萬元經其清償而取得權利。

㈣被上訴人雖辯稱競標水果批發而簽發系爭支票,競標失利遂將支票置於壽司店內,事後未留意去向云云。惟被上訴人未提出支票簿存根等證據以證明其簽發支票用於投標,何況,縱使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另有他用,基於票據無因性,亦不得據此對抗票據持有人即上訴人。再者,上訴人迄未將系爭支票掛失止付,其空言早在86年2月成為拒絕往來戶致未注意系爭支票流向云云,顯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抵押權債務人,因與系爭抵押權登記不符,其依民法第879條代位求償權請求被上訴人償還75萬元本息並非可採;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張瑞芳借得55萬2500元,其為系爭支票背書人,已於87年2月10日代償而取得該部分權利,應屬可信;逾此數額之代償主張則非可取。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8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清償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另於本院追加民法第312條代位求償權為訴訟標的,訴請被上訴人給付55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證人乙○○經通知未到,已無再行通知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 1 │丙○○│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86年6月15日 │50萬元 │TB0000000 │├──┼───┼──────────┼──────┼─────────┼─────┤│ 2 │丙○○│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86年4月20日 │5萬2500元 │TB0000000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吳燁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于 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627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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