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保險上字第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保險上字第6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庚○○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俊傑律師
- 被上訴人
-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癸○○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辛○○
- 被上訴人
-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子○○
- 訴訟代理人
- 壬○○
- 被上訴人
-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黃訓章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民國(下同)83年9 月24日,上訴人庚○○以其本人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投保「國泰美滿人生10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主約,附加「國泰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家庭式)」,約定子女意外身故保險金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子女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上訴人庚○○;90年1 月12日,上訴人庚○○以曲祐緯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投保「南山終身醫療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主約,附加「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約定意外身故保險金為100 萬元,指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上訴人2人;93年9月15日,上訴人甲○○所屬機關即法務部調查局,以曲祐緯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投保「調查局暨附屬機關團體意外險(保單號碼:E017555 )」,約定意外身故保險金為300萬元,其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上訴人2人;94年8月1日,曲祐緯就讀之中山醫學大學,以曲祐緯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投保「學生團體保險」,約定身故保險金為100 萬元,其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上訴人2人。
㈡上訴人之長子曲祐緯於94年9月2日凌晨自臺北市○○街600巷44號5 樓住處陽台墜落地面死亡。曲祐緯之死亡原因緣於「高處墜落」乙節,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5年5 月11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曲祐緯因高處墜落而亡故,顯然不屬於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當屬傷害保險所謂之意外事故。上訴人已就意外事故盡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如認曲祐緯自高處墜落是故意跳樓之自殺行為,而無給付保險金義務,屬權利障礙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自應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曲祐緯有自殺之故意及舉動,自難認定曲祐緯之墜樓係自殺行為。被上訴人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
㈢求為判決:⒈被上訴人國泰人壽應給付上訴人庚○○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南山人壽應給付上訴人等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新光人壽應給付上訴人等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⒋被上訴人台灣人壽應給付上訴人等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則以:依據臺北地檢署所開立之死亡相驗屍體證明書及95年度相續字第2 號案件檢察官相驗報告書所載,曲祐緯係因自殺身故,符合保險契約條款除外責任之約定,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又被上訴人既不能為曲祐緯係受外來事故所致身亡之相當證明,應受駁回之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南山人壽則以:被保險人自己之行為所導致之身故結果並不在系爭意外傷害保險之範圍。本件曲祐緯於94年9月2日自5樓自家陽台墜落死亡,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記載死亡原因為「自殺」,核屬上揭保險附約條款第14條之除外責任,上訴人不得請求保險金。又上訴人應就權利發生事實,即曲祐緯係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並以該所謂意外事故造成死亡結果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本證之義務,否則即應駁回其訴,而伊僅需提出反證質疑上訴人所述情節難以信憑即為已足。再者,上訴人不服臺北地檢署94年相字第654 號案件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曲祐緯係自為性墜樓之結論,促請檢察官再調查真相,經檢察官兩度調查結果,均認定曲祐緯係自殺。可知曲祐緯之墜樓乃為自殺案件,非為意外,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上訴人新光人壽則以:本件被保險人曲祐緯之死亡方式,依臺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為「自殺」,並不符合上開條款對意外傷害事故之約定,不屬「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上訴人若無法舉證曲祐緯係遭遇保險條款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導致死亡,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㈣被上訴人台灣人壽則以:本件上訴人就被保險人係因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的、突發的事故致身故乙節,應負舉證之責任,惟其僅證明系爭保險事故非由疾病引起,並未舉證為外來突發事故,自不符合保險理賠之要件。又被保險人曲祐緯墜樓死亡一事經臺北地檢署歷經近1 年調查方才結案,95年10月5日95年度相續字第2號相驗報告書明確認定曲祐緯之死亡係故意自殺所致,相驗屍體證明書所勾選死亡方式亦為自殺,足見曲祐緯是自殺無疑,則依系爭保險條款第24條約定,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國泰人壽應給付上訴人庚○○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南山人壽應給付上訴人甲○○、庚○○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新光人壽應給付上訴人甲○○、庚○○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台灣人壽應給付上訴人甲○○、庚○○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㈥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國泰人壽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同面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為擔保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新光人壽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以免假執行。被上訴人南山人壽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台灣人壽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曲祐緯為上訴人甲○○、庚○○之長子,上訴人庚○○於83年9 月24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國泰人壽投保「國泰美滿人生10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主約,並附加「國泰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家庭型)」,約定子女意外身故保險金為30萬元,上訴人庚○○為家庭型傷害附約子女身故時之保險金受益人。而依國泰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第14條第3 款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致成死亡時,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㈡上訴人庚○○於90年1 月12日以曲祐緯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南山人壽投保「南山終身醫療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主約,並附加「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之附約,約定意外身故保險金為100萬元,並指定上訴人2人為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而依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14條第2 款約定,被保家庭成員直接因故意行為致成死亡時,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㈢曲祐緯於93年9 月15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新光人壽投保「調查局暨所屬機關團體意外險(保單號碼:E017555)」,約定意外身故保險金為300萬元。而依新光企業團體意外保險保險單條款第16條第2 款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致成死亡時,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㈣曲祐緯為中山醫學大學之學生,中山醫學大學於94年6月2日以具有中山醫學大學學籍且參加本保險之在學學生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台灣人壽投保學生團體保險,約定身故保險金為100 萬元。而依台壽國立學校暨大專院校學生團體保險條款第24條第2 款約定,被保險人之故意自殺行為致身故者,被上訴人台灣人壽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㈤曲祐緯於94年9月2日凌晨自5 樓住家陽台墜樓,經送往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仍因傷重於同日上午2 時許死亡,嗣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進行相驗,檢察官相驗結果於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記載曲祐緯之死亡方式為「自殺」,並於該署94年度相字第654號相驗報告書、95年度相續字第2號相驗報告書,均認定曲祐緯為自殺而非意外。
五、本件爭點:
㈠在意外保險中,究竟應由保險人對事故發生係因被保險人「故意」所致,或應由受益人對該事故係屬於「意外」性質,負舉證責任?
㈡曲祐緯是否自殺死亡?
六、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意外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號裁判要旨參照)。
㈠上訴人庚○○向被上訴人國泰人壽投保「國泰美滿人生101終身壽險」並附加「國泰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家庭型)」,約定子女意外身故保險金30萬元;上訴人庚○○以曲祐緯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南山人壽投保「南山終身醫療保險」主約,並附加「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之附約,約定意外身故保險金為100 萬元;曲祐緯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新光人壽投保「調查局暨所屬機關團體意外險」,約定意外身故保險金為300 萬元;曲祐緯以中山醫學大學學生之身分,投保被上訴人台灣人壽之學生團體保險,約定身故保險金為100 萬元。上開保險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曲祐緯於94年9月2日凌晨自5 樓住家陽台墜樓而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41 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地檢署相驗卷宗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曲祐緯之死亡肇因於高處墜落,依經驗法則,高處墜落之發生為外來、偶然不可預見之事故,非為內在原因之器官老化、疾病或細菌感染所致。
㈢綜上,上訴人就曲祐緯之死亡為外來、偶然不可預見所致,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就曲祐緯之死亡非屬意外事故造成,應負舉證責任。
七、經查:
㈠依臺北市警局信義分局於墜樓地點所攝照片及繪製之現場圖所示,5 樓陽台外圍為玻璃矮牆,下方為水泥階梯,水泥階梯距地面高度為36.8公分、玻璃矮牆之高度為121 公分(臺北地檢署94年相字第654號卷第15至17、34至36、44至47、98頁)。
㈡證人即曲祐緯之胞姐曲祐儀於94年9月2日事故當日警訊時證稱略以:「大約於94年9月2日零時40分左右,我和弟弟在陽台上聊天,當時他靠在欄杆上,左手前臂靠著欄杆,右手拿香菸,左腳踏在欄杆底部水泥塊上,我則在他右後方約60至70公分,身體靠在門邊,右手撐在欄杆上,兩個人一邊抽煙一邊聊天,聊大約在零時55分左右,我回身放他的眼鏡,再回頭時,就見他整個人已翻出欄杆外,我左手想去拉他,但僅觸及衣角,就眼睜睜看他墜樓」等語(相字卷第6至7頁)。證人曲祐儀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略稱:「我陪他在抽菸,他抽到一半時,我跟他說這樣眼鏡容易掉,他當時是正面靠在陽台,且他有吃安眠藥,有點昏昏的,他往外看,我就說你抽菸不需戴眼鏡,他就把眼鏡交給我,我就拿了後轉身把眼鏡放在餐廳裡的椅把上,但當我轉身時,我就看見我弟如圖五的站姿,然後他就整個人倒栽下去,我拉他時已經不及了。」(相字卷第21頁至反面)。由上開證言可知,證人所見曲祐緯最後的站姿係右腳立於陽台地面、左腳踩於水泥階梯(相字卷第16頁)。
㈢綜上,以曲祐緯身高188 公分,右腳站立於陽台地面、左腳踩於水泥階梯,陽台玻璃矮牆之高度,至少已在其腰部至腹部間,衡諸常情,應無可能意外墜落。
㈣本件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至現場勘驗、測量,5 樓陽台玻璃矮牆上方至地面高度為13.81 公尺,陽台凸出物前方至矮牆處為3.12 公尺,曲祐緯陳屍處為1樓建物外側花叢下方,陽台凸出物至血跡處約254 公分,花叢下留有大量血跡,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照片可稽(相字卷第31至59頁),上開陳屍處核與證人曲祐儀描述死者最先墜落位置於矮牆邊之灌木叢相符(相字卷第19、26頁)。另參以曲祐緯頭部重創、右手骨折、不規則傷痕及其背部所遺留之樹葉等情形,檢察官綜合上開現場高度、墜落位置等事證,研判曲祐緯頭部先撞擊至矮牆之凸出物順勢翻倒,故僅壓及部分灌木叢,且曲祐緯墜地水平距離為3至3.24公尺之間,依起跳角度45度計算,初始速度約在2.625至2.835間,有助跳現象。
㈤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曲祐緯高處墜落死亡之墜落動力學分析,判定曲祐緯墜樓時之起跳初速率大於每秒2.21公尺,而認有助跳現象。而每秒2.21公尺以上者為立定跳遠或狂奔起跳,皆有自為的意識,有檢驗員李世宗所提出分析及蕭開平所著墜落死著作節本可供參照(相字卷第67至83頁)。
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曲祐緯所為之死因鑑定,關於毒物化學檢驗鑑定結果略以:「送驗檢體均未發現含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農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就死者死亡經過及對其死因之看法略以:「死者生前似有食用Genclone(Zopiclone)每顆7.5㎎之安眠藥物,惟正常濃度仍為ng/ml之濃度範圍,極可能在一般色層氣相質譜儀之測量範圍外,即不易測得藥物陽性反應。」(相字卷第124、125頁)。上訴人稱曲祐緯有服用安眠藥物,產生暈眩而不慎墜落云云,尚乏所據。上訴人主張曲祐緯墜樓位置應係撞擊矮草叢前之土地與磁磚交接處乙節,核與證人曲祐儀最初描述曲祐緯墜落位置不符,亦與檢察官勘驗結果不合,尚難憑採。
㈦綜上事證,足認曲祐緯墜樓非屬意外墜落。
八、經查:
㈠本件依據上訴人之聲請,就㈠曲祐緯墜樓方式,究為頭下腳上,亦腳下頭上?㈡墜樓之撞擊點何在?㈢曲祐緯墜樓死亡原因究否為助跳自殺?抑出於意外?上訴人指定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楊日松鑑定,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該所業務係屬機關鑑定性質,指定事項礙難受理,有該所97年4月29日法醫理字第0970002049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8至59頁)。嗣上訴人聲請將本件轉送刑事警察局,再指定楊日松為鑑定(本院卷第67至6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顧問楊日松就前開函詢事項答覆以:「㈠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複驗鑑定書之鑑定檢驗記錄,死者曲祐緯有左側顳枕部鈍創骨折,左耳道出血,複驗左側頭皮挫創傷、頭顱骨凹陷、顳骨分開8×3×6 公分,顱底後腦分離、顱骨粉碎於顳骨。左眼眶上眉孔間出血及頸椎在第3、4 椎間間盤空間稍大,第1肋骨後側肋關節分離等情形,法醫學上死者曲祐緯係因頭部先墜下致左側頭部重重的碰擊地面,顱骨凹陷粉碎、骨折、顳骨分開者。
㈡死者曲祐緯之兩腳、兩大腿、兩小腿及兩足均無挫裂、碰裂及骨折等情形,法醫學上並非腳先下之跳樓或跳躍者。㈢據檢察官相驗卷宗及現場照片(16頁5、6),死者曲祐緯之胞姊曲祐儀模擬死者墜樓動作,左腳足踏上欄杆水泥墻上,頭身撐起向樓下看東西,右手拿香菸、眼鏡快掉落等危險動作,其拿下眼鏡放下回頭見時,死者已翻出欄杆,想拉他,但僅觸及衣角,等等情形,法醫學上係死者過度撐起頭身往樓下探頭下看而不慎意外墜落者。㈣墜樓之撞擊點為現場碰擊地面之血跡附近。㈤死者曲祐緯係因頭身過度撐起欄杆,向樓下探頭下看不慎意外墜落致死者,並非跳樓自殺。」(本院卷第93頁至反面)。
㈡本案於本院審理時(97年3 月25日),上訴人具狀聲請並指定楊日松法醫鑑定,前開楊日松之答覆係其個人依據原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複驗鑑定書之記錄,與證人曲祐儀模擬死者墜樓動作與相驗卷宗及現場照片所為之說明,非為本案曲祐緯死亡之初即於現場勘驗並為鑑定。
㈢證人曲祐儀未親見曲祐緯墜樓之經過,詳前理由七之㈡所述,證人曲祐儀於事發之初始證述從未提及曲祐緯向樓下看東西,且證人曲祐儀模擬伊所見曲祐緯之動作,即相字卷第16頁圖5 ,亦未顯示曲祐緯有「頭身過度撐起探頭下看」之情形。
㈣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傳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原鑑定人蕭開平(原審卷㈡第78頁),原鑑定人蕭開平就詢問之「⒈未直接撞擊頭部顳骨,是否可造成顳骨骨折?⒉墜落於平坦無凸出物的地面,是否能造成頭部左側顳骨骨折,但左側肢體無骨折……⒋以死者身體受傷部位,可否反溯研判,死者生前於事發地點陽台之可能姿勢為何?例如坐姿?立姿?面向外部或面向屋內等?何種姿勢機率最高?」等事項,回覆略以:「依函詢『未直接撞頭部顳骨』之函意不明,依生物動力學之法醫人體損傷之研判,正常人顳骨在遭受約40G 以上之撞擊力即有可能造成骨折。墜落於平坦無凸出物的地面及撞擊物體之停止距離,因人體墜落姿勢不同,確有可能造成顱骨骨折而左肢體無骨折。……因高處墜落姿勢可因墜落過程及體態部位擺動之動力演變呈現不同結果,故恕無法反溯研判之。」(原審卷㈡第83至84頁、第87頁)。
㈤綜上,依據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複驗之原鑑定人意見,墜落於平坦無凸出物的地面及撞擊物體之停止距離,因人體墜落姿勢不同,確有可能造成顱骨骨折而左肢體無骨折,因高處墜落姿勢可因墜落過程及體態部位擺動之動力演變呈現不同結果。且證人曲祐儀所模擬之姿勢未顯示曲祐緯有「頭身過度撐起探頭下看」之情形。前開楊日松之說明與檢察官之判斷不同,應係檢察官於死亡事故發生時現場勘驗結果所為之推論較可採信。
㈥法醫研究所法醫複驗鑑定書就死者死亡經過及對其死因之看法第8項、第9項固記載:「死者之姐述及於94年9月1日凌晨時分,死者生前似有攀附在5 樓陽台玻璃矮牆引起之危險動作致眼鏡有跌倒落之顧慮,故其姐才會令其將眼鏡放好之顧慮,若此為真,則可考量意外之研判。若考量死者舊割腕痕,精神異常舉止,則有考量自為之研判。」、「死者之死亡機轉為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原因為高處墜落,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未確認』以偵查最後結果為依據,應無他殺之嫌。」(相字卷第125至126頁),惟查,前開複驗鑑定結果並未判定曲祐緯死亡方式,是不能逕以複驗結果認定曲祐緯之死亡係出於意外或自殺。另陳政雄醫師於偵訊時稱「我認為就個案來講,曲祐緯不算是自殺,因為他算是情緒的發洩」、「就我的經驗來講,曲祐緯不會自殺,他的人格特質上是很自我的,他的自我觀念相當強,那種自我很強的人不太會自殺,而會去傷害別人」等語(相字卷第171至172頁),為精神病理之分析,不能以之認定曲祐緯之死亡方式為何,附此說明。
九、再查:
㈠曲祐緯之精神診療醫師陳政雄於偵訊時結證稱:曲祐緯是國中2 年級時,因學習狀況不好,不喜歡讀書,下課喜歡去網咖,他母親覺得很困擾,透過國中老師來伊這邊看診,之後因他母親提到他在家中會與人衝突,有情緒障礙,在這幾年陸續有用藥物來控制,後來藥物的反應不錯,情緒有較穩定,衝突情形減少,畢業後他經由安置的機制進入高中就讀,在高中期間好好壞壞,但比國中時穩定,他母親有隔一段時間會來醫院討論病情,但他母親覺得學校的輔導部分做得不好。他畢業後去中山醫學大學讀書,但讀的不好,準備重考,去補習班的期間,有遇到一位女孩子,他對該女生有好感,但並沒有談到是否有追求或進一步交往的細節。在治療過程中,就伊之印象,他割腕及吞藥各一次。於94年6 月15日病歷上記載他不願服藥,是因為他認為自己沒有情緒問題,但家人會因為他的情緒而造成困擾,而希望他繼續服藥,他在國中時服藥就斷斷續續。服藥或割腕是自殺的前兆,但要依個案判斷認定,要配合動機,或診斷出其他的病症,如罹患憂鬱症,或是遇到較大的壓力,如感情的挫折,學業成績的壓力,家長的期望過高等語(相字卷第170至171頁)。由上可知,曲祐緯自國中時期即有情緒困擾之情形。
㈡曲祐緯生前因精神疾病於臺北市立療養院就診,94年5 月17日門診記載:「最近有感情方面的挫折,在家裡吞了數十顆安眠藥,結果昏睡了好幾天,最近情緒的波動較多,與生活上的不如意有關」,94年6月8日門診記載:「最近又有吞藥、割腕行為,一直弄不懂原因?可能與感情挫折有關。最近又拒絕去補習,不想考大學,可能又想回中山」,94年6月15日門診記載:「使用Coxapnc後會嗜睡,惡夢連連,因此不太願意服藥,考慮再換藥,特將心理治療……最近會思考人生存的意義。」有該院病歷資料可稽(相字卷第141至142頁)。
㈢檢察官勘驗曲祐緯生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及調閱通聯紀錄顯示,在曲祐緯墜樓前數小時,即94年9月1日21時48分許其以電話撥打予徐偉閔(高中同學);21時48分許,其以電話撥打予林暐強(建如重考班同學);23時39分許,其以電話發簡訊予劉俐怡(國中同學)、23時40分許,其以電話發簡訊予紀建邦(大學同學)、23時40分許,其以電話發簡訊予郭家宇(高中同學)、23時40分許,其以電話發簡訊予許意苓(國中同學),上開發簡訊予劉俐怡、紀建邦、郭家宇、許意苓之內容大略為:與女友吵架、心情不好、得不到原諒、他講的話沒有人相信、他不知道怎麼辦、心情不好失戀等語,有檢察官調閱通聯紀錄及所作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相字卷第88頁、137至138頁、165 至167頁,95年度相續字第2號卷第23頁)。徐偉閔於偵訊時結證稱:伊知道他有交女朋友,但是誰不清楚,他們交往情形不太好,伊只知道他們個性不合等語(相續字卷第60至61頁);林暐強於偵訊時結證稱:伊知道他與在補習交往之女友分手了等語(相續字卷第52頁);劉俐怡於偵訊時結證稱:他傳給伊的簡訊內容好像是跟誰有不愉快,得不到誰的諒解,至於是得不到誰的諒解,伊不清楚等語(相續字卷第39頁);紀建邦於偵訊時結證稱:他傳給伊的簡訊內容說他心情不好,他有對伊說,他在重考班交到1 個女朋友,但跟女朋友吵架等語(相續字卷第39頁);郭家宇於偵訊時結證稱:他傳給伊的簡訊內容說他要跟1 個人解釋事情,但那個人不理他,他不曉得怎麼辦,至於是否女朋友伊不清楚,伊知道他在重考時有交女朋友等語(相續字卷第40頁);許意苓於偵訊時結證稱:他是伊國中同學,他傳給伊的簡訊內容說他好像很絕望的感覺,感覺他心情不好,感覺好像失戀,他說他沒有人信任,他在重考班有交1 個女朋友等語(相續字卷第40頁)。
㈣檢察官勘驗曲祐緯使用之電腦,其網頁上留有「旋在自己的小圈圈,畫地自限,匿居角落清舔傷疤,不求你懂。關上眼睛拒絕聲音,默默思考,這究竟是個什麼樣的世界啊!!」等語(上開檔案修改日期為2005年8月28日下午8時20分30秒,存取日期2005年9月1日上午10時34分49秒,相字卷第30頁)。
㈤由上可知,曲祐緯於本件事故發生前,長期有因情緒困擾之情形。
十、兩造不爭執故意行為致成死亡為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之除外情形,而曲祐緯自5 樓住處墜落為自殺,詳前所述,是以,被上訴人抗辯渠等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係屬可採。上訴人請求㈠被上訴人國泰人壽給付上訴人庚○○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南山人壽應給付上訴人甲○○、庚○○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新光人壽應給付上訴人甲○○、庚○○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台灣人壽應給付上訴人甲○○、庚○○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