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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再字第44號

租佃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藍文祥吳燁山陳麗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字第44號

再審原告
丁○○
再審被告
台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再審被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O二廠
法定代理人
甲○○
再審被告
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65 年6月21日本院65年度上字第106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有關再審被告台北市政府部分:按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僅前訴訟之當事人始得提起,亦僅得列前訴訟之當事人為再審被告。本件再審原告對65年度上字第1069號判決提起再審,並列非前訴訟當事人之台北市政府為再審被告,為不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65 年度訴字第511號判決不服後,提起上訴,由本院65年度上字第1069號受理,於65 年6月21日判決上訴駁回,再審原告復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因本件租佃爭議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折合銀元未逾8,000 元,按諸當時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8,000元 者,不得上訴,故經最高法院於65 年9月24日裁定上訴駁回(參見民事聲請再審狀附件三68 年度再字第194號判決影本)。則上開本院65年度上字第1069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應於裁判宣示日65年6月21日確定,算至70 年6月21日屆滿5年。然再審原告遲至96 年11月2日以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參見最高法院卷第3 頁收狀戳記章),顯已逾上開期間規定,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陳麗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再字第44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租佃爭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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