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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37號

給付退休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張劍男彭昭芬翁昭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上字第37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律師
上訴人
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命甲○○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甲○○美金叁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甲○○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上訴部分,由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甲○○如以新台幣叁拾貳萬捌仟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玖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甲○○起訴主張:伊原為香港時報編輯,兼職為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華電視公司)報導台港澳新聞,論件計酬,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嗣自民國(下同)78年4 月1日起經中華電視公司僱用,專職擔任駐香港特派員,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以下稱系爭僱傭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迄93年10月間,中華電視公司表示將於93年12月1日裁撤香港新聞中心,伊乃依中華電視公司制定之員工退休辦法(以下稱系爭退休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於93年11月16日自請退休,計伊之工作年資15年7 個月,依系爭退休辦法第10條規定,退休金基數31個,按伊於退休前六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美金2,500 元計算,中華電視公司應給付伊退休金美金77,500元,但中華電視公司拒付,為此本於系爭僱傭契約,請求中華電視公司給付伊美金7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中華電視公司之翌日(即94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中華電視公司以:兩造間契約關係應適用香港法律;甲○○兼職香港特約記者,其正職係香港時報副刊編輯,故甲○○非伊之編制內員工(專任員工),不適用系爭退休辦法;伊未為甲○○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甲○○執行業務亦不受伊指揮監督,兩造間不存在僱傭契約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中華電視公司應給付甲○○美金46,500元,及自94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駁回甲○○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甲○○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㈡中華電視公司應再給付甲○○美金31,000元,及自94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中華電視公司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中華電視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甲○○之答辯聲明為:駁回中華電視公司之上訴。中華電視公司之答辯聲明則為:㈠駁回甲○○之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關於兩造間契約關係性質之爭點,論述如下:

㈠中華電視公司陳稱甲○○持有英國護照,非中華民國國民等語,為甲○○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是系爭契約屬涉外民事事件。又甲○○主張: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規定,兩造間契約之成立要件及效力,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等語,為中華電視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堪予憑採。

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又僱傭契約係以受僱人給付勞務本身為目的,非以勞務之結果為目的,僱用人支付受僱人之報酬並非針對勞務之成果,而係勞動本身之對價,僱用人對受僱人之勞動力處分享有指揮監督權,即受僱人應於僱用人之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給付,而具有從屬性。是判斷勞務給付契約是否屬於僱傭契約,應綜合觀察勞動者所受領之工資是否具有勞務對價性,及勞動者是否在僱主之指揮監督下勞動定之,且後者之判斷基準包括:⒈勞動者對僱主所為工作指示無拒絕之自由,⒉勞動者之業務遂行方法及內容須接受僱主之指揮命令,⒋勞動者之工作時間、場所須受僱主之指定、管理,⒌勞動者提供勞動不具有代替性等情狀。

㈢甲○○原為香港時報副刊編輯,自76年11月間起兼任中華電視公司駐香港新聞特派員,負責台港澳地區新聞報導工作,論件計酬,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嗣中華電視公司以原聘請之駐港記者江素惠兼任中國時報香港辦事處主任,無法全力為中華電視公司採訪香港新聞為由,增聘甲○○為駐港記者,自78年4 月1 日起按月固定支薪,攝影師、攝影機等雜支費用實報實銷,有中華電視公司提出之履歷表、擬辦單可稽(原審卷第15、66至6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採信。甲○○原係本於承攬契約為中華電視公司提供勞務,並於工作完成時,按件收取報酬,即該契約係以甲○○所提供勞務之結果為目的,中華電視公司支付報酬亦係針對勞務之成果,且中華電視公司不另支付甲○○因完成工作所生雜支費用(即提供作業工具)之模式,經兩造合意自78年4 月1 日起變更為由中華電視公司按月支付定額報酬予甲○○,而不以工作完成及其數量核計報酬數額,即契約改以甲○○所提供勞務本身為目的,中華電視公司支付報酬亦變更為甲○○勞動力之對價,且由中華電視公司提供甲○○為完成工作所需之人力、設備及雜支費用之模式,顯已不再具有承攬性質,而具有僱傭契約之「勞務對價性」內涵。

㈣甲○○主張:中華電視公司實施節約緊縮政策,於80年2 月1 日通告事務採購須事先經公司同意、擬定採訪計劃須事先預估經費,經公司同意後進行採訪、僱用及支付攝影助理人員酬勞須經公司同意、誤餐費、停車費、加油費須註明採訪事項及日期、交際費限每人每餐美金38元以內,須註明對象身份、姓名及目的等;中華電視公司於87年1 月間發放提貨單、皮鞋代金給伊購買服裝、皮鞋;伊於85年11月11日上簽呈給組長轉呈經理,要求更換電話機;中華電視公司於88年2 月24日指示伊每週提供一則軟性或專題性質新聞給「早安」,時間不拘,最好1 至2 分鐘、於91年10月17日指示伊提供僑社動態、企劃專題、美食系列等特定內容之報導;伊於88年12月31日上簽呈給組長轉財務室,說明事務費用較多之原因組長轉呈財務室;伊於92年1 月13日向國外組提出假單轉呈經理,申請喪假,又伊每日工作時間由早上8 時開始,先與國外組組長檢討前一天的工作及做當日之新聞採訪報告,如有新聞,須在中午11時及下午6 時以衛星傳回中華電視公司,如遇有重大突發新聞,須隨時採訪及安排衛星傳回中華電視公司,且伊每年須回台述職一次,與中華電視公司之員工開會商議工作,並向董事長、總經理報告工作情況等語,經甲○○提出通告、假單、簽呈、通知單、供稿需求單、報告書為證(原審卷第44、45、50至53、55至61、102頁),為中華電視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足見甲○○對中華電視公司所為工作指示無拒絕之自由,其業務遂行之方法及內容須接受中華電視公司之指揮命令,其工作時間、場所須受中華電視公司之指定、管理,且其所提供之勞務須具備相當專業能力者始能勝任,顯不具有代替性,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兩造間自78年4 月1 日起成立僱傭契約。

㈤中華電視公司抗辯:甲○○於78年4 月起仍繼續任職於香港時報,僅兼任伊之香港特約記者云云,為甲○○否認,應由中華電視公司就此部分事實負證明之責。經查,甲○○陳稱:香港時報早於82年2 月17日宣布停刊後解散;伊之配偶楊金權於84年至92年之報稅資料上之「配偶入息欄」均留白等語,經甲○○提出新聞紙、結婚證書、薪俸稅申報書為證(原審卷第91至101 頁),中華電視公司對各該文書之真正不爭執,堪予憑採。又中華電視公司聲請命甲○○提出香港時報有限公司出具之離職證明書、自76年至82年期間之僱員補償卡、76年至82年及90年至93年期間在香港申報薪俸稅之證明文件,惟甲○○否認持有各該文書,中華電視公司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42 條第1 項,表明該私文書為甲○○所執之事由,該聲請為無理由。又中華電視公司聲請向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稅務局函查甲○○及其配偶楊金權之報稅資料;向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勞工處函查香港時報有限公司為甲○○投保之僱員保險內容。惟何秋月陳稱:伊向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稅務局查詢77年度至93年度之薪俸稅資料,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稅務局回函表示「根據本局現存紀錄,你於上述年度並沒有薪俸入息,所以你無須就上述年度繳納薪俸稅。一般而言,本局只保存1993/94 課稅年度之後的評稅資料,所以你所要求1988/89 課稅年度及以後的資料,本局未能提供。」;伊向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勞工處申請香港時報為伊投保之記錄,該處表示未保存相關資料等語,經甲○○提出申請書、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稅務局回函為證(原審卷第112、1 13、185、201、202 頁)。原審囑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向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稅務局、勞工處調查,則均遭拒絕,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95)港局聯字第0248號函可稽(原審卷第126、127頁),是中華電視公司提出此證據方法,顯然無效。中華電視公司再抗辯:江素惠兼任駐香港記者期間,每月領取報酬較甲○○之報酬高,甲○○不可能為專任駐香港記者云云,提出擬辦單為證(原審卷第28至30頁),惟中華電視公司願支付何一員工多少報酬,本有不同之考量因素,且該擬辦單載明調整包括甲○○在內(不包括江素惠)之待遇,理由為其工作特別辛苦,而薪資偏低等字樣,足見不能以甲○○之薪資較兼職之江素惠低,即推論甲○○亦係兼職。中華電視公司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上開抗辯尚不可採。

㈥中華電視公司抗辯:甲○○未依香港稅務條例,在香港申報伊所支付報酬之薪俸稅,可見兩造間非僱傭關係云云。惟查,甲○○未申報薪俸稅,乃其是否違反香港稅務條例之問題,尚不能據此否定中華電視公司支付予甲○○之報酬非為甲○○提供勞動力之對價。

㈦中華電視公司抗辯:伊於78年11月15日聘請楊鳴擔任紐約特派員,於78年8 月15日聘請鍾辰芳擔任華盛頓特派員,其二人均支領固定薪資,但因屬特約關係,故伊未為其二人投保勞工保險,其二人亦未能享有休假、請假等福利,嗣伊於80年7 月8 日之擬辦單記載「納編問題應本寧缺毋濫原則,在本部160名員額中撥出4個員額備用,均為特派員缺,優秀之駐外記者可佔缺。」、「現有國外記者大都為就地選才,均希望納入編制,但嚴格檢討成效,以紐約楊鳴表現最佳,或本部一致同意,華府鍾辰芳名列第二,本部建議此兩員納編,其餘暫不考慮。」,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於81年12月31日為楊鳴、鍾辰芳投保勞工保險,其二人並自82年起享有特別休假、喪假等權利,且將二人之員工代號開頭英文字母,由代表特約人員之「C」改為納編後之「A」,兩造間如存在僱傭關係,甲○○之員工代號為何仍為「C0360」 ,且未要求伊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並給特別休假云云,提出擬辦單、勞工保險卡、員工請假資料明細為證(原審卷第31至38頁)。惟查,甲○○否認知悉楊鳴、鍾辰芳納入編制及享受不同之福利,或中華電視公司之員工有所謂編制內、外之不同及員工代號之分類,則中華電視公司執楊鳴、鍾辰芳之情況,抗辯甲○○明知兩造間非僱傭契約,委無可取。又中華電視公司未為甲○○投保勞工保險及給特別休假,乃涉及甲○○為外國人,工作場所在外國,是否有勞工保險條例、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中華電視公司是否違反各該法律,及甲○○是否不知或怠於行使權利之問題,尚無可據此否定兩造間存在僱傭契約之事實。

㈧中華電視公司於95年8 月22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述:「不否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原審卷第150 頁)。

㈨綜上,甲○○主張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屬僱傭性質,應堪採信,中華電視公司嗣後抗辯兩造間非僱傭契約,而係承攬契約云云,顯無可採。

五、甲○○主張:系爭退休辦法第3 條規定適用範圍為中華電視公司員工(委任經理人除外)之退休、第6 條第2 款規定任職1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第10條規定退休金之給與,係依服務年資,每滿1年給予2 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予1個基數,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基數標準則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而月平均工資係指退休之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六之金額,伊於93年11月16日自請退休,計自78年4 月1 日起至93年11月16日止之工作年資為15年7 個月,退休金基數31個,又伊於退休前六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美金2,500 元,故中華電視公司應給付伊退休金美金77, 500 元等語,業據甲○○提出系爭退休辦法為證(原審調解卷第11頁),經核相符。中華電視公司雖曾抗辯甲○○之月平均工資為美金1,500 元云云,但兩造於97年7 月14日合意簡化爭點,確定甲○○之月平均工資為美金2,500 元(本院卷第125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 規定,此協議應拘束兩造,中華電視公司嗣後再事爭執,但未經甲○○同意變更,中華電視公司亦未說明上開簡化爭點合意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有何顯失公平情事,應不足憑採。則甲○○本於系爭僱傭契約,請求中華電視公司給付退休金美金7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中華電視公司之翌日(即94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甲○○本於系爭僱傭契約,請求中華電視公司給付退休金美金7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中華電視公司之翌日(即94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甲○○超過美金46,500元及其利息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甲○○、中華電視公司之聲請,定相當擔保金額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判決命中華電視公司給付甲○○美金46,500元及其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中華電視公司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甲○○之上訴為有理由,中華電視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463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37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退休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