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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勞小上字第8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林韋岑李俊霖黃苙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小上字第8號

上訴人
陳凱鈞
被上訴人
劉慧美即高雄市私立弘學文理短期補習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29日移撥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勞小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亦即上訴人應於上訴狀中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第6款不在準用之列;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是尚不得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而逕認為係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此外,對於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不合法上訴,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亦有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236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認定上訴人未受出缺勤打卡管制、上訴人僅於排定之上課時間至補習班上課、上課內容及教材由上訴人決定、上訴人未受補習班獎懲處分、請假不須核可、授課完畢可自行離去,亦得自由在外兼職等情,遽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原審顯有判決理由不備、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情事,分敘如下:

⒈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30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判決、97 年度勞上字第76號判決、97年度勞上字第3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知提供勞務者縱於一定程度內得自行決定勞務給付內容,兼有委任或承攬之性質,惟給付勞務過程中,具有受雇主指示,於雇主指定及管理之一定時地提供勞務、受有報酬係因單純完成勞務給付,且並非須達成具體成果、非經雇主同意不得使用代理人、若拒絕雇主指示有遭受制裁之不利益、勞務給付須與同僚以分工合作方式完成、為給付勞務所支出之成本均由雇主提供等情事,即應認該提供勞務者係屬經營組織體系之一部,受僱主指揮監督,為他人目的而勞動,與雇主成立之契約當屬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具從屬性之勞動契約。

⒉經查,由證人鄭鈺穎於原審之證述可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之職務型態與工讀生同為約定時間到勤之兼職人員,兩者成立之契約性質應無二致,工讀生既然係於勞動基準法中與雇主成立勞動契約之勞工,當可推認身為補習班講師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係成立勞動契約,原審未詳加審酌上訴人與工讀生提供勞務、受領報酬情形有何異同,更未以前開證述判斷有無從屬性基礎;再者,鄭鈺穎證述及其於LINE對話紀錄中,亦可證明被上訴人講師請假,須有重大事由且經被上訴人核准為限,並須配合招生需求,難認有何安排休假之自由,原審卻逕論上訴人請假僅需提前告知,毋須被上訴人核可而不具人格從屬性。此外,鄭鈺穎及傅冠文之證述亦可證明上訴人無法上課時,也沒有代理人可代課,足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提供之勞務不具有代替性,與僱傭關係特性一致,然原審卻不採其為判決基礎,皆為判決理由不備、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

⒊又講師公告其內容記載各項指示,公告下方並有被上訴人各講師簽名,足證上訴人尚須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下踐行前開講師公告所示之要求,並要求講師簽名以示閱覽後同意遵守之必要,具人格上從屬性,而非如原審所稱僅具囑咐性質,且原審未敘明囑咐性質之論據為何,顯有判決理由不備、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⒋依證人鄭鈺穎證述、劉儀雯及陳銘賢於Line中之對話、導師工作執掌表與講師公告內容等事證,足徵被上訴人尚有在表定上課時間外,基於雇主地位指示上訴人如何排定補課時段,並要求上訴人上課前後留置於補習班與導師處理狀況,遇有學生段考、假日等特殊情事,是否按既定班表授課亦須由被上訴人安排,上訴人僅得被動配合,而以被上訴人單方面意思決之,僅憑上訴人無出缺勤打卡管制,逕認兩造間欠缺人格上從屬性;復參酌鄭鈺穎於Line中要求講師將授課資料限期交予導師等語,可知講師與導師均為被上訴人組織體系之一部,自有組織上從屬性,原審卻未審酌及敘明何以不採為判決基礎之理由,而有判決理由不備、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違誤。

⒌按證人傅冠文證述、鄭鈺穎及陳銘賢於Line中所述,可知被上訴人有督促講師安排課程進度情事,並藉導師回報機制管控對講師之授課表現,更基於雇主優越地位以Line或會議方式,直接對講師為指揮監督,原審並未敘明前開事證何以不採為判決基礎之理由,即有判決理由不備、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6.由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單,可知悉上訴人薪資數額係按課程類型及實際授課時數計算而來,其中並無抽成、分紅等記載,再佐以傅冠文證述,證明無論學生人數多寡,上訴人均須按授課時數領取固定薪資,為按時計酬之勞工,並未約定若學生學業有何成果或學生達一定人數時,上訴人始領取報酬獲分配紅利之情事,具經濟上從屬性,且講師所用講義亦係由被上訴人印出裝訂,講師無須自行負擔給付勞務所需之成本,即與承攬契約有別。且被上訴人於徵人啟事職務類別欄敘明講師為兼職,並於公司福利欄載明有發給年終獎金並投保勞健保,皆可認為被上訴人係基於締結勞動契約目的聘用講師,至於實際上有無履行所載之福利,乃係有無債務不履行問題,而非以上訴人有無領取前開福利判斷兩造有無成立勞動契約。另依上訴人103年度全民健康保險各類所得(收入)扣繳補充保險費證明單中,其103年1月至7月,所得(收入)類別均記載「非投保單位給付支薪資所得」代號,從而若被上訴人所稱兩造未成立勞動契約等情為真者,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該期間所為之給付自難認是上訴人薪資所得,卻將其申報為薪資所得,有違反租稅法律事由,且尚有涉犯刑法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更難相信被上訴人所辯為真。

(二)倘認原審以「勞動契約成立以適用工資續付原則為要」、「依出勤時數計算報酬者不適用工資續付原則」見解可採,則計時工、臨時工,因均有每月出勤時數不一或受淡旺季影響,薪資數額起伏不定而無從享有工資續付福利,因此不具備勞工身分,則前開推論結果除與工資續付原則保障目的有悖,亦有認以時薪計之勞動者並非成立勞動契約,而為委任或承攬契約之違誤。故原審以有無受工資續付原則保障作為是否成立勞動契約之論據,顯有判決錯誤適用法則、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

三、按小額訴訟程序之設計目的,在使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能儘速定紛止息,為求快速解決當事人爭議,而以二審終結,就該小額訴訟程序以第一審為事實審,第二審為法律審。是以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所應審究者,即在「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基礎上」,是否存有上訴人所具體指摘違背法令情形,核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經查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亦即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所謂判決違背法令,應以原審確定之事實所為法律上判斷,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為限,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是以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或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判決違背法令問題。經查:

(一)就兩造間之契約內容有無符合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要件而是否可認為為勞動契約?核屬原審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本件原審參酌證人鄭鈺穎、傅冠文之證詞,並就104年5月份薪資條及上訴人103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暨卷內全部事證加以審理,認定上訴人未受出缺勤打卡管制、上訴人僅於排定之上課時間至補習班上課、上課內容及教材由上訴人決定、上訴人未受補習班獎懲處分、請假不須核可、授課完畢可自行離去,亦得自由在外兼職等情,而進認上訴人並無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認定兩造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且於原審判決理由記載明確,此觀諸該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點記載即明,此乃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結果。復以勞動契約特色,係為勞工與雇主間具有從屬性,並參以提供勞務時有時間、場所拘束性,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勞務提供有無替代性等為綜合判斷,原審依該等勞動契約從屬性之要件,就上訴人無受出缺勤打卡管制、僅於排定時間至補習班上課、上課內容及教材亦有高度自主權、無獎懲處分制度執行、請假可尋找代課老師替代或取消課程、授課期間外無硬性規定留守被上訴人處、亦得自由兼職等事實業均予以審理調查,並依卷內相關證物為綜合判斷,因而認定兩造間確實無從屬性存在,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述原審上開事實認定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實乃屬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已,非屬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況所主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判決、97年度勞上字第76號判決、97年度勞上字第3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2號判決,僅為與本件事實無涉之判決,本院本不受其拘束,更非屬合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表明。實則上訴人此部分指摘,乃屬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已,已非屬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

(二)上訴意旨雖又稱原審未審酌採納上訴人所稱兩造間確實有從屬性等對其有利之相關事證,實有違證據法則云云。然核其上開意旨,實屬指摘原審未審酌證據,並非已具體提出何種證據法則。又證據是否審酌,參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並非判決違背法令事由。況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而已,且依同法第436之3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可知,小額訴訟程序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即明,則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未審酌某一特定證據而未能採信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實屬指摘原審判就此有何不備理由之違法,本不得為小額訴訟之上訴理由,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同不合法。

四、綜觀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或屬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範疇,或屬判決不備理由,此外未據上訴人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存在,已為具體指摘,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黃苙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勞小上字第8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薪資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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