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再易字第1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再易字第11號
- 再審原告
- 臺北縣立文德國民小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涂國慶律師
- 再審被告
-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本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1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32號(下稱地院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120號確定判決(下稱高院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第二審擴張追加之訴。
貳、陳述:
一、地院確定判決依臺北縣政府民國96年8月2日北府勞安字09605102 83號函認為再審被告工作內容部分已涉工友事務,應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適用,而高院確定判決則認為其等非編制內人事,不屬工友管理要點第2條所規定之工友,而既已認定再審被告「非各機關編制內非生產性之普通工友及技術工友 (含駕駛)」,卻又認定其非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台(87)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函勞基法不適用之對象,顯然矛盾。
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6月28日勞動4字0000000000號函說明;該會已公告公務機構、公立之各級學校(含國民小學)除技工、工友及駕駛人適用勞基法外,其餘工作者(含臨時約僱人員),不論其職稱為何尚不適用該法。
三、有關公務機關臨時僱用 (一年一聘)之警衛值勤人員,如擔任工作與工友相同者,是否適用「工友管理要點」疑義部份,業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7年3月11日局地字第0970050614號函說明:工友管理要點第2條所稱之工友,係指各機關編制內非生產性之普通工友及技術工友 (含駕駛),是以,各機關自行僱用之臨時人員尚非屬上開要點之適用對象。
四、依臺北縣政府82年11月1日82北教一字第441480號函示,可知該監視性職務之警衛職工作依據之法令基礎及聘用原因與編制內之工友不同。而臺北縣政府96年8月2日北勞安字0960510283號函認為臨時僱用人員(如警衛值勤人員)如擔任之工作與技工、工友及駕駛人相同,仍有勞基法之適用,僅為其個案意見,與一般行政解釋或政令不同,司法裁判上應受解釋之拘束認定。
五、再審被告擔任學校警衛執勤人員,與技工、工友及駕駛人並不相同,無勞基法之適用。
六、前確定判決事件中,證人潘春輝、洪乾財之證詞,均足以認定再審被告之聘用工作時間、上班處所與值勤方法,與編制內工友不同,原確定判決對於證人證詞調查證據結果全視為不存在,關於此部分亦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判決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而有違背法令再審事由之存在。
七、綜上,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聲明及陳述可資記載。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其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參照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091號、60年臺再字第170號、63年臺上字第880號判例)。
二、再審原告主張依臺北縣政府82年11月1日82北教一字第441480號函可知警衛工作與編制內之工友不同。且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6月28日勞動4字0000000000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87年9月16日87局企第022250號書函、97年3月11日局地字第0970050614號函均說明:公務機構、公立之各級學校(含國民小學)除技工、工友及駕駛人適用勞動基準法外,其餘工作者(含臨時約僱人員),不論其職稱為何尚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雖臺北縣政府96年8月2日北府勞安字0960510283號函認為再審被告工作內容部分已涉工友之事務性工作而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惟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再審被告非各機關編制內非生產性之普通工友及技術工友 ( 含駕駛)定義適用之對象,對於同一事實、同一定義,應受行政解釋拘束,原確定判決卻適用臺北縣政府96年8月2日北府勞安字0960510283號函之個案意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所主張上開函令或為行政函令(職權命令)、或為行政機關之研究意見,均非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要件未合。
三、再審原告復主張:依證人潘春輝、洪乾財之證詞,均足以認定再審被告之聘用工作時間及上班處所與值勤方法,確實與編制內工友不同,原確定判決對於證人證詞視為不存在,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判決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之規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云云,然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參照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052號判例),故證人證詞之採信與否,屬事實認定範疇。前高院確定判決理由第四項已說明依兩造間僱用契約書之內容及再審被告所擔任之工作,經核與再審原告92、96學年度工友職責分配表所載公文傳送及寄退各項資料、校內公文傳送及信件轉發及登記管理、協助門禁管制、處理園藝、地下室、頂樓或其他應處理之工作,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等工作,在性質上均屬勞務或庶務工作,已足以認定再審被告係從事與警衛室值勤相關之勞務及庶務工作等情,因而認定再審被告屬於工友,適用勞基法,乃經取捨證據以認定事實,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於法並無不合,縱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亦不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難認其違反民事訴訟法笫222條第1項之規定或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四、綜上,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勞工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