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抗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勞抗字第2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台灣海陸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是否受既判力所及,應就前後二訴,是否為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以為斷,若有其一不同,即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二、抗告人前主張其於民國92年5月13日受僱於相對人台灣海陸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信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元鵝輪輪機長,約定僱傭期間為1年,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70,000元,因相對人於92年7月8日違法終止僱傭契約,乃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自92年7月8日起僱傭期間屆滿時,按月以170,000元計之薪資,嗣減縮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自92年7月8日至92年9月23日止所欠薪資425,000元及遲延利息,經原審法院93年度勞簡上字第33號判決抗告人全部勝訴確定(下稱前案),於本件再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前案以外,即自92年9月24日起至93年5月12日止所欠薪資1,297,667元及該部分遲延利息等情,有抗告人起訴狀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查明無誤。據此,抗告人於本件所主張之薪資請求權,其權利發生之期間及金額,均與前案不同,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從而其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既判力問題。又於可分之請求,原則上無禁止一部起訴必要,而原告減縮聲明後,該減縮部分即視同未起訴,除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為減縮,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不得再為訴訟上請求外,不生訴權或權利保護必要欠缺問題,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敘明正當理由,於前案之本案終局判決前減縮聲明後,復為本件請求,係任意分割薪資請求範圍,欠缺訴權保留之正當性基礎理由,認抗告人本件起訴違反既判力規定,予以駁回,所持見解,難予贊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依法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