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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聲字第9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黃熙嫣鄭傑夫林玲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勞聲字第9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該訴訟程序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時,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參照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61號判例意旨)。

聲請人主張:其起訴請求相對人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薪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士訴字第 6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6,073元及其遲延利息,駁回其餘,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因無資力支出裁判費30,903元,已申請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固據提出民國93年10月13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審查決定通知書為證,惟聲請人於94年7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經調解不成立後,已於96 年9月29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9,998元(參見該案卷㈠ 第5頁),尚難認當時仍符合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之無資力情形。則聲請人於97年 9月24日提起上訴時,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經濟狀況復有重大之變遷,其聲請訴訟救助,不能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鄭傑夫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倪淑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聲字第9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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