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家上易字第3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上易字第31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范光柱律師
- 複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繼承人陳彭叩死亡後遺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嗣為其繼承人之三子陳明鑑死亡,其後陳明鑑之子陳宜禧亦死亡,應繼分輾轉由陳宜禧之配偶即被上訴人及其女陳涵琳繼承,惟被上訴人為越南國籍,在我國依法不得享有土地之權利,應將被上訴人之繼承登記權利予以排除,始得辦理陳彭叩之繼承登記,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陳彭叩所遺如原判決附表所列土地不得繼承。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陳彭叩所遺土地無繼承登記權,因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准許變更,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陳彭叩之次女,訴外人陳明鑑為陳彭叩之三子,被上訴人之夫陳宜禧則為陳明鑑之長子。陳彭叩於民國89年4月13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其餘財產,陳明鑑復於90年4月22日死亡,應繼分轉由其配偶及四名子女繼承,嗣長子陳宜禧亦於92年2月17日死亡,應繼分再轉由被上訴人與陳宜禧之女陳涵琳繼承。經上訴人向地政機關申請就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地政機關則以被上訴人為越南籍人,依土地法第18條規定不得繼承我國土地,應將之排除後始得辦理繼承登記為由,駁回申請,被上訴人復拒絕出具同意書配合辦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無繼承登記權。
三、被上訴人則以:其依我國固無法就土地為繼承登記,惟仍有繼承權,故得以變價方式分割等語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陳彭叩之繼承人,被上訴人為越南籍人,依土地法第18條規定不得繼承我國土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結婚證書、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及內政部令在卷(見原審卷第10-19頁、本院卷第74-75頁)。據土地法第18條明定:「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而越南與我國並無平等互惠關係,越南籍人無法在我國取得土地權利,申辦繼承登記,則有內政部函示在卷(本院卷第19-20頁),被上訴人就其無法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一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拒絕出具同意書以利其與其他繼承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云云,然依內政部就其餘得為繼承登記之繼承人如何辦理登記一事函示略以:為貫徹土地法第18條之立法意旨,凡與我國無平等互惠關係之外國人,不得在我國取得土地權利,故與我國無平等互惠關係之外國籍繼承人既不得取得遺產中之土地權利,亦不得申辦土地權利繼承登記,則該外國籍繼承人不具土地登記申請人身分,非屬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者。惟為利地籍、稅籍管理,並兼顧該外國籍繼承人權益,類此土地權利繼承登記案件,得僅由我國籍繼承人及具平等互惠關係之外國籍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並於繼承系統表切結「表列繼承人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權益受損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保證與我國無平等互惠關係之外國人主張繼承權利時,登記之繼承人願就其應得價額予以返還」後受理登記。……越南籍繼承人為與我國無平等互惠關係之外國人,依土地法第18條規定不得取得遺產中之土地權利,自不得申辦該土地權利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故僅得由我國籍繼承人及具平等互惠關係之外國籍繼承人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規定之相關文件申辦繼承登記,並於繼承系統表切結上開文字等語,此有內政部98年8月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5121號函附98年7月2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5039號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74頁)。參以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所定之相關文件為「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拋棄人應親自到場在拋棄書內簽名。㈡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者,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並無須由被上訴人協力始能取得者,顯見本件上訴人辦理陳彭叩所遺土地之繼承登記,得僅由其與其他繼承人檢具上述文件及切結書,逕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毋需被上訴人出具同意書。至上訴人另稱其委請代書向地政機關申辦繼承登記仍未獲准等情,亦僅能循行政程序以資救濟,非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上訴人所訴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陳彭叩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無繼承登記權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法律關係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無礙本院判斷,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