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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字第2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魏麗娟梁宏哲陳博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建上字第24號

上訴人
東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複代理人
林煜翔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被上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
被上訴人
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楊郁湜
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上訴人應由法定代理人楊郁湜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 1項及第 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固有明文規定;惟查最高法院於民國(以下同)76年7月6日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亦有:「民事訴訟為法院、原告與被告間成立之三面關係,苟缺其一,訴訟關係即無由成立;於訴訟進行中,當事人之一造死亡,在其法定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以前,並無受裁判之對象,故第三審法院不得逕行裁判。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178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並參照本院53年2月25日第1次民、刑庭總會決議㈥之意旨,第三審法院遇有此種情形,應將上訴案卷退回原法院,由原法院以裁定命承受訴訟後,送院處理。」之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本院於97年 5月27日為言詞辯論,並於同年6月3日判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於言詞辯論前日97年 5月26日由李興竹變更為楊郁湜,有被上訴人97年 6月27日具狀所檢附之97年 5月23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人字第0970004195號令在卷足稽;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興竹已喪失其法定代理權,依民事訴訟法第 173條規定固不停止訴訟程序,惟其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且已據楊郁湜於97年 6月27日具狀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依最高法院76年7月6日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由本院以裁定命承受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陳博享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字第24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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