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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02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吳嘉烈吳燁山楊絮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023號

抗告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6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若向第二審法院上訴,則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所謂因非財產權而起訴,係指因人事訴訟程序所定婚姻、收養、親子、親權、禁治產及宣告死亡而生之訴訟;或其他因身分關係所形成之訴訟標的者而言。

二、經查,抗告人係以其與相對人同為桃園縣新屋鄉埔頂村11鄰社區住戶,相對人竟竊佔社區走道及空地,提起刑事竊佔告訴,且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求為判決命㈠相對人應將坐落同鄉第472、475號土地上之圍牆約50公分部分拆除,並將如附圖A1、A2、B1、B2、C1、C2、D所示(下稱附圖所示)部分填土移除,及使水溝暢通與將前開圍牆上2大洞回復;㈡相對人應賠償其損害計122萬元。嗣經原法院判決其敗訴,經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等情,有卷附原審判決、上訴狀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58至159頁、外放上訴狀)。可見抗告人前開第㈠項聲明,求為命相對人應將圍牆拆除並將前開附圖所示部分填土移除,及使水溝暢通與將圍牆上2大洞回填等部分,要非屬因身分關係而為請求,自屬因財產權而訴訟甚明。而原法院不查,逕以該部分係請求命相對人為一定行為,屬非財產權之請求,應徵收第2審裁判費4500元云云,於法自有未洽。

三、從而,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不當,則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仍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判。又關於核定價額部分既由本院廢棄,則原裁定依抗告人前開聲明(即含上揭第2項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所計徵之上訴裁判費即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嘉烈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楊絮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023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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