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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399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黃熙嫣鄭傑夫林玲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399號

抗告人
丙○○
相對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6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52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假扣押;惟假扣押程序既係為債權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若債權人之請求已有執行名義,即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自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最高法院31年聲字第15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抗告人有新台幣195萬元之債權, 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已據提出命抗告人應自民國96年5月5日至相對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扶養費新台幣1萬元,並自該裁定確定時起,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期間視為已到期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度監字第149號民事裁定(參見原法院卷第4頁),釋明其請求及原因事實。而該裁定係因相對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扶養費所為,經抗告人提起抗告、再抗告,已分別由臺北地院97年度家抗字第25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106號裁定駁回確定(參見本院卷第7至11頁、第14、15頁之裁定,並經本院調卷查明),依同條第3項規定,同條第1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相對人自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原法院准許假扣押,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鄭傑夫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倪淑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399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假扣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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