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51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518號
- 抗告人
- 必勝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桃竹苗營業處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撤回起訴狀已敘明係因管轄權因素,抗告人既非法律專業人士,而誤用法條聲請撤回起訴改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另提起訴訟,明顯程序不符,法院應依職權將案件直接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並駁回抗告人之撤回起訴,方屬適宜。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兼顧情理法重新審酌將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5,850元退回云云。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原告依上開規定撤回起訴時,無待於法院之裁判或其他行為,法律上當然發生撤回之效力,原訴即因撤回而終結。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向原法院提起履行契約之訴(96年度訴字第450號,下稱系爭訴訟),嗣於96年8月3日具狀撤回起訴在案,為抗告人所自陳,則依上開說明,於抗告人撤回起訴之書狀送達於法院時,法律上當然發生撤回起訴之效力,系爭訴訟已因撤回而終結,法院即無再就系爭訴訟裁判之餘地。是抗告人以其因管轄權因素而誤為聲請撤回起訴,原法院應依職權將系爭訴訟裁定移送至有管轄權法院,並駁回抗告人之撤回起訴云云,容有誤認。
(二)又抗告人遲至97年6月25日始具狀聲請退還其就系爭訴訟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顯逾上述法定之3個月期間,難認合法,則原法院予以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