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52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523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續行訴訟,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醫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2,989,463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經原法院受理後,兩造分別於民國(下同)96年1月12日、同年月19日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原法院卷第58頁反面、第64頁),抗告人於4個月屆至前即96年5月9日具狀聲請續行訴訟 (原法院卷第70頁),兩造於96年6月8日原法院審理時又再次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原法院卷第75頁反面),經相對人於4個月屆至前即96年7月17日聲請續行訴訟 (原法院卷第146頁),原法院陸續指定於96年8月31日、同年10月5日、同年11月15日、同年12月27日及97年1月31日進行言詞辯論,然97年1月31日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經原法院於97年2月4日以北院隆民治95年度醫字第7號函通知兩造謂「本件兩造於96年1月19日至96年5月9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並於96年6月8日至96年7月17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又經本院定於97年1月31日在本院第22法庭開言詞辯論庭,兩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抗告人於97年2月15日具狀聲請續行訴訟 (原法院卷第213頁),原法院裁定駁回後,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97年1月31日言辯辯論期日,非因兩造再次陳明第3次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而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後段規定依職權續行訴訟,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90條規定適用之餘地;且兩造倘有擬制合意停止之事由,亦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與同法第190條規定無涉,原法院依該條規定裁定駁回伊續行訴訟之聲請,容屬有誤。又兩造均非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亦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合意,應由兩造向受訴法院或受命法官陳明。又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訴訟程序得因當事人明示合意停止、或法律擬制停止,發生休止之效果。茲同法第190條規定:「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續行訴訟而再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以一次為限。如再次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不生合意停止訴訟之效力,法院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兩造無正當理由仍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其體例係接續於當事人明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後,擬制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前,解釋其文義,應僅適用於當事人明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未及於擬制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情形。
四、經查,兩造於96年1月19日至96年5月9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復於96年6月8日至96年7月17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原法院依相對人聲請續行訴訟,兩造既未再次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且2次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係由相對人聲請原法院續行訴訟,原法院並非依職權續行訴訟;及兩造未接續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90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生視為撤回其訴之效力。是以,原法院前開認定尚有未合。至兩造如有無正當理由遲誤9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亦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而抗告人於97年2月15日已聲請續行訴訟,即不符第191 條第1項後段「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之規定,該訴訟仍繫屬原法院,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續行訴訟之聲請,尚非允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