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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68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林鄉誠楊豐卿許紋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685號

抗告人
丁 ○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戊○○、乙○○、甲○○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7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經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前經原法院於民國 (下同)95 年8月30日以93年度重訴字第959號判決 (下稱本案判決)確定,命抗告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3/5,餘由相對人負擔(見本院卷9頁)。嗣原法院於97年7月24日依相對人之聲請,按上開本案判決所命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裁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 (下同)18 萬8,244元 (下稱原裁定─見本院卷2頁)。惟原法院已於97年9月10日將上開本案判決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 (指抗告人)負擔3/5」之記載,以有誤寫之顯然錯誤為由,裁定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 (見本院卷22頁),繼而於97年9月11日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萬8,244之記載,亦以有顯然錯誤為由,按上開更正後之比例,裁定更正為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萬9,513元 (見本院卷26頁),經核並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關於確定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所為上開之錯誤記載,既經更正而不復存在,則抗告人仍對之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楊豐卿

             法 官 許紋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685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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