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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78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張劍男陳靜芬彭昭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785號

抗告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8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刑事法院於刑事訴訟宣告被告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雖誤將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該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並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以相對人與趙美蓉共同涉犯詐欺罪嫌,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23號受理,抗告人並於該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聲明求為命相對人及趙美蓉應連帶給付抗告人新台幣501,504,393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惟查原法院刑事庭就相對人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依首揭規定,原法院刑事庭就此部分本應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雖其誤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此部分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然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所為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仍屬不合法,並不因經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故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以其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而無庸就抗告人此部分之請求是否有理由進行實質審理。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彭昭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785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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