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204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040號
- 抗告人
-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甲○○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3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以其業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9日向該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7649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原法院經調卷審查後,認有必要而准相對人所請,乃裁定命其供擔保後准許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甲○○在79年間向抗告人借貸新臺幣(下同)1000多萬元,嗣後竟惡性避債,將不動產過戶予第三人,所簽發之借據、支票皆未能兌現,之後又因毀損債權遭判刑確定,但已使抗告人遲至88年9月15日始取得債權憑證,其間之拖延責任在相對人,抗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另相對人為躲避債務,一直變更居住地,致前因相對人住所不明而無法換發債權憑證,但仍然在96年間購置豪宅居住,又已繳交167萬元之停止執行程序費,證明其財力足夠清償抗告人云云。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時,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723號裁定參照)。又法院依該條規定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所命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執行債權人將來於債務人所提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時,因該執行事件遭停止所受損害之用,是其擔保金額理應斟酌執行債權人因不能執行所受損害之金額定之,而此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574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於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96號訴訟審理中,業經該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則原裁定准許停止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所陳相對人向其借款未還,並應負遲延責任云云,均非本件停止執行程序中所得審究;又按停止執行並非撤銷執行程序而將執行標的物啟封,對於執行債權人原先之債權額亦不受影響,至於抗告人之債權能否獲得全額清償,亦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得審究之事項。從而原裁定所命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既經衡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停止執行期間,其執行債權本金因無法繼續執行受償而受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失,並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預估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期間為5年,再計算抗告人因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為167萬元,實屬相當。抗告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