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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2143號

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吳謙仁蘇瑞華李瓊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143號

抗告人
乙○○
相對人
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全聲字第244 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以:相對人主張其得向抗告人請求賠償損害金新台幣8,144,033元,或假執行不當之損害22,400,000 元,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抗告人雖獲勝訴確定判決,故無假執行不當致相對人受損之問題。然相對人主張其得請求抗告人賠償損害金部分未經判決為實體認定,是抗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於法不合。乃裁定駁回抗告人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聲請。經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有二:一為請求抗告人因假執行不當造成相對人之損害22,400,000元,二為請求抗告人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應賠償相對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8,144,033 元,相對人未釋明抗告人有何隱匿財產之情形,亦未提出證據。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761號裁定准許假扣押,顯與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規定有違。

㈡相對人所保全請求之一即假執行不當之損害22,400,000元,抗告人已獲勝訴判決。無假執行不當致相對人受損之問題,則假扣押之原因已消滅。㈢相對人另保全之請求即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8,144,033 元,因抗告人取得確定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41,000,000 元及自9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迄今尚未償還,不計算本金,相對人每年應給付抗告人利息2,050,000 元,算至97年11月5日應給付之利息共計13,735,000 元,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時即95年2月8日計算,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之利息為7,851,500 元。故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之本金及利息遠大於相對人請求8,144,033元之損害金。相對人主張其8,144,033元之債權恐難受償,或抗告人有隱匿財產致其不能受償而聲請假扣押,顯無理由,而無假扣押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必要。抗告人以假扣押原因消滅、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聲請撤銷原法院95年裁全字第1761號假扣押裁定,為有理由等語。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惟該條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以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現已得於國內強制執行等是。該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如債權人依假扣押所保全執行之請求,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時即得稱之。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217號、92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查抗告人於92年間對相對人提起訴訟,主張受詐欺而買受臺北市○○○路○ 段81巷7之2號房地,獲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41,000,000元及自91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於前開案件一審判決後,主張⑴因抗告人無權占有臺北市○○○路○ 段81巷7之2號房地,應賠償相對人損害金8,144,033 元;⑵受抗告人聲請假執行不當之損害22,400,000元,請求擇一准予假扣押。經原法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761號裁定准予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㈡次查,因抗告人獲勝訴確定判決(案號為原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942號、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242 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相對人聲請保全因假執行不當之損害賠償請求,固為無理由。惟查,相對人欲保全之第⑴項,即因抗告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應賠償相對人損害金之請求,未經本案判決予以實體審認,此觀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242 號判決理由五之㈥以下即明(詳參該判決書第19頁以下)。揆諸首開說明,相對人依假扣押所保全執行之請求,未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不能認為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

㈢抗告人主張依據確定判決其對於相對人之債權,大於相對人假扣押請求之8,144,033 元,尚非「假扣押之原因消滅」之情形。抗告人據此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於法未合。

㈣抗告人另稱相對人於聲請假扣押裁定時未為釋明云云,與本件抗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分屬二事,亦即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裁定有無釋明乙節,非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要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2143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假扣押裁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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