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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

返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吳正一劉福聲阮富枝陳重瑜蘇清恭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正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丁○○
上訴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台北市○○○路○段八十一巷七之二號建物及基地,係由上訴人丙○○委託上訴人正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第公司)銷售,並由正第公司所僱用之上訴人乙○○在銷售現場向買受人即被上訴人解說。丙○○、乙○○均明知系爭建物有前陽台改建為玄關使用、電梯側公用之機房改變為專有之浴廁及餐廳、廚房及臥室延伸外移至陽台外緣、臥室上方加建夾層和室、後院搭建玻璃屋等多項違章建築之情事,故意隱匿該事實,使被上訴人誤以為系爭建物為合法之建物,而以高達新台幣四千一百萬元之價格買受有遭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拆除違建之虞之系爭建物,丙○○與乙○○係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之權利,致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建物受有損害,丙○○、乙○○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為正第公司之受僱人,正第公司與乙○○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蘇 清 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價金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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