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4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49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全球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建金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更一字第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法院96年11月21日核發北院隆95執更一乙字第12號執行命令,令第三人對於原法院刑事庭往股之88年度訴字第1729號、 90年度訴字第376號案件刑事保證金,於該刑事案件終結且此保證金應發還債務人(即本件之抗告人)乙○○時,應將該債權移轉與本件聲明人。惟經第三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定,函覆查無前揭刑事保證金而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原法院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於96年12月10日北院隆95執更一字第12號通知聲明人,如認第三人聲明異議不實時,得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本院為起訴之證明。足見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並無違誤,聲明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於96年11月21日所發之執行命令中,增加法律所無之「於刑事案件終結且所繳保證金應發還債務人乙○○」部分,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18條、18條第1項,且抗告人曾提出聲請狀,請原法院將該部分文字刪除,原法院置之不理,原裁定僅就無關事項為裁定,有違背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爰求廢棄原裁定,並將原法院於96年11月21日所發之執行命令中,「於刑事案件終結且所繳保證金應發還債務人乙○○」部分廢棄等語。
三、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2項訂有明文。查, 原法院於96年11月21日核發北院隆95執更一乙字第12號執行命令,令第三人原法院刑事庭往股(88年度訴字第1729號、90年度訴字第376號)、 本院刑事庭(92上重訴第33號)、台北地檢署,關於原法院刑事庭往股之88年度訴字第1729號、 90年度訴字第376號案件刑事保證金,於該刑事案件終結且所繳保證金應發還乙○○時,應將依本命令該債權移轉與抗告人,經第三人台北地檢署以96年12月4日北檢盛箴執95執2608字第84824號函覆:「查無相對人乙○○於原法院88年度訴字第1729號、90年度訴字第376號所繳納之保證金,礙難辦理。」,而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則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2項規定於96年12月10日以北院隆95執更一字第12號通知抗告人,如認第三人聲明異議不實時,得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原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於法並無不合。
四、次按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一點規定: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或不受理判決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故經刑事程序扣押債務人之財產,雖仍得作為執行標的物,但應於刑事案件終結後,該保證金得發還而解交執行法院時,始得予以執行。故原法院於96年11月21日核發北院隆95執更一乙字第12號執行命令中所載:「於刑事案件終結且所繳保證金應發還債務人乙○○」部分,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