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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736號

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張蘭邱瑞祥黃麟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736號

抗告人
乙○○

           21號

上列抗告人與甲○○間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所為裁定(95年度執字第405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債務人甲○○間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原法院95年度第40544號),伊為執行債權人,對於甲○○有新台幣(下同)8200餘萬元之債權未受償,嗣發現甲○○另因假扣押而向原法院提存擔保金300萬元,受擔保利益人為張國章。而因張國章已陳明拋棄擔保利益,故擔保金仍屬提存人即債務人甲○○所有,自可供執行。且本件雖尚未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惟執行法院並非不得發移轉命令,由伊取得該項擔保金債權後,再行聲請民事庭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而原法院逕行駁回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似有違誤等語。

二、按對於債務人提存於提存所供訴訟上擔保之擔保金為執行時,如執行債權人並非受擔保利益人,惟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所定應返還原因發生時,執行法院非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發移轉命令,由執行債權人取得擔保金債權後,代位債務人向供擔保之法院聲請為返還擔保物之裁定。否則如認債務人永不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時,執行法院即不能發執行命令,則其能否執行完全受制於債務人,顯有不當。(本院57年度第1次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93年3月份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前司法行政部58年4月3日58令民決字第2610號函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持原法院95年度票字第96896號民事裁定對於債務人甲○○聲請強制執行,而抗告人於執行程序中陳報甲○○因對於第三人張國章聲請假扣押事件,依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3627號裁定所示供擔保300萬元後,對於張國章之財產執行假扣押,而聲請對該擔保金為強制執行等情,業經調閱原法院96年度存字第1780號提存卷、96年度執全字第1138號假扣押卷無訛。嗣張國章亦具狀陳明拋棄就該提存金之擔保利益,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執行卷第338頁),則本件雖未經債務人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惟上開第三人張國章陳明拋棄擔保利益,是否不屬同意返還擔保物,而具備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請求返還擔保之原因?如有疑義,自得查明。且如並無其他債權人就上開擔保金聲請參與分配者,依前開說明,執行法院似亦非不得以發移轉命令之方式為執行,而由抗告人取得擔保金債權後,另行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擔保物。則原法院未經查明,遽行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另行適法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邱瑞祥

            法 官 黃麟倫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736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強制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