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76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766號
- 抗告人
-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97 年3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95年度重訴字第342 號),抗告人以兩造間因債務人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96 年度上字第606號),因而請求在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之訴訟程序等語。抗告人之聲請經原法院裁定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以對抗告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於原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並於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以同一債權及其所依附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參加分配。抗告人以該分配表異議之訴,尚在法院審理中,且與相對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有無理由,至有關連,誠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以免造成訴訟程序之混亂,或判決結果之矛盾情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忽略抗告人請求尾款及請求損害賠償二項法律關係不能併存,本件損害賠償債權存否,在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本件無須急於終結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然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自毋庸停止。且若該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本可自為調查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自亦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件相對人因請求抗告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64號、本院94 年重上字第431號及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勝訴確定,而因該不動產為抵押權人聲請查封拍賣致無從為移轉登記,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抗告人損害賠償,而抗告人就該不動產之拍賣強制執行事件,則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查抗告人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因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請廢棄,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