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84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841號
- 再抗告人
- 顏妤晏即久富企業社
- 再抗告人
- 文鶴企業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甲○
- 共同代理人
- 李建賢律師
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續行訴訟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97年5月2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原裁定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6項及第436條之3第3項定有明文。至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再抗告狀內雖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12月18日本件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期間提出陳述意見狀,再抗告人亦於同年月28日提出答辯㈤狀,惟其書狀內容乃係就爭執事實為補充陳述,均無就已合意停止之訴訟程序,請求法院續行訴訟之意思,況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期間,兩造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雖再抗告人於97年2月15日復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書狀,惟斯時兩造合意停止訴訟期間已屆滿,再抗告人亦已於97年2月18日具狀陳述兩造於合意停止訴訟期間未聲請續行訴訟,應視為撤回云云,足證再抗告人並無續行訴訟之意。則第一審法院於合意停止訴訟期間內之97年1月8日定97年2月20日續行言詞辯論程序,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3項規定。原裁定就再抗告人97年2月15日提出之民事言詞辯論書狀係在本件視為撤回其訴之法律效力發生之後,其已消滅之訴訟繫屬並不因之而回復乙節未予審酌,即認定再抗告人於97年2月15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就其是否侵害專利權提出防禦答辯之訴訟行為,有續行訴訟之意等語,其適用法規即顯有錯誤,所涉之法律見解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云云。惟查,民事訴訟法第190條所稱續行訴訟,不以聲請續行為限,如有其他續行訴訟之行為,亦應認為已經續行訴訟,而觀之相對人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及再抗告人提出之民事答辯㈤狀之內容,均係兩造為達訴訟目的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而為積極之訴訟行為,顯可推知其有續行訴訟之意思。且再抗告人前揭所陳僅屬事實認定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尤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其再抗告自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