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87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873號
- 抗告人
-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林俊宏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乙○○等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以相對人乙○○於擔任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達公司)董事長期間,製作不實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致善意買進該公司有價證券之投資人張隆甡等人受有重大損害,相對人甲○○係乙○○之配偶,受有乙○○交付之多筆款項,張隆甡等人爰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8條規定,授與抗告人訴訟實施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民法第242 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乙○○對甲○○有新台幣(下同)8,000 萬元之債權存在,甲○○應給付乙○○8,000 萬元本息,並由抗告人代位受領;備位則依民法第244 條、242 條規定,請求撤銷乙○○對甲○○給付8,000 萬元之無償行為,甲○○應給付乙○○8,000 萬元之本息,並由抗告人代位受領;因本案以張隆甡等人對於乙○○是否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為據,而該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亦經張隆甡等人授權抗告人對博達公司、乙○○等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金字第3 號受理在案,為免裁判結果歧異及浪費司法資源,裁定本案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金字第3 號損害賠償事件(含歷審)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抗告意旨則以:乙○○製作不實財報,掏空博達公司資產之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93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判決有罪、民事庭以93年度金字第3 號判決應賠償55億8千餘萬元在案,張隆甡等人對乙○○之損害賠償債權確已存在,甲○○及乙○○又有諸多脫產情事,如准許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將使張隆甡等人蒙受極大不利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其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法院非不得自行審酌兩造之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判斷者,當事人即不得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65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先位訴訟之代位之訴及備位訴訟之撤銷權之訴,就張隆甡等人對乙○○有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及得求償範圍等部分,已據張隆甡等授權抗告人對博達公司、乙○○等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案列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金字第3 號民事事件,固經兩造是認在卷(見原審卷㈡第364 頁),惟,張隆甡等人是否為乙○○之債權人,原審法院非不得自行審酌兩造之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判斷,該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原法院裁定本案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金字第3 號損害賠償事件(含歷審)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