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智上易字第1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智上易字第13號
- 上訴人
- 陳先汗即大歌大視聽中心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金將科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7年4月2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對上訴人陳先汗提出侵害著作權之告訴,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16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合議庭以96年度簡上字第28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依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有侵害伊之著作財產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伊發現上訴人侵害伊之著作財產權,迄今已有3 個年度,比照伊與訴外人簽約授權之條件為每年度新臺幣(下同)36萬元計算,上訴人應賠償伊108 萬元。又上訴人經營之「大歌大超市KTV 」,採用大型電腦伺服器架設成內部網路系統,並設有30個包廂,同時可提供30組不同之消費者使用。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18號民事判決之賠償金額,按30個包廂之比例計算,上訴人應賠償伊72萬8,190 元(上訴人自行計算如附表所示89首歌曲應賠償伊2 萬4,273 元,再乘以包廂數30)。另上訴人於原審所具答辯狀已自認應賠償伊39萬4,450 元,至少應命上訴人賠償上開自認之金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8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萬6,000 元及自民國〔下同〕96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再贅論。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主張對如附表4 所示之89首歌曲著作擁有著作財產權,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所稱著作財產權之內容,究指重製權、公開演出權或其他權利,亦未見說明。被上訴人並無該89首歌曲之公開演出權或公開上映權,亦未對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之內容提出告訴,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伊犯罪,本有未洽,自無執為民事請求之依據。伊自83年間起即與美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等10家發行公司簽訂授權合約書,因所經營「大歌大超市KTV 」所需購入之單曲伴唱帶數量龐大,包含之歌曲歌詞數量高達數萬首,難詳盡查尋音樂著作權人究係何人,再一一覓得授權。伊相信美華公司等發行公司所出具之授權合約書,認定所使用歌曲歌詞均經合法授權,始提供不特定消費者點唱,主觀上認已付清公開使用著作之費用,應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縱認伊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參照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18號判決意旨,計算侵害著作權之損害額,應審酌侵害情節、權利金、侵害之歌曲數目等情為衡量標準,上開刑事案件中同為告訴人之美華公司,有重製權及公開演出權,被上訴人僅有重製權,所得主張之計算基準,應較美華公司每首歌曲之計算基準為低。況被上訴人對如附表編號16、34、41、49、55、68、74、85、89等9 首歌曲僅有50% 之權利、編號31之歌曲僅有37.5%之權利、編號62之歌曲僅有16.7% 之權利,如以首為單位,被上訴人僅有83.042首之權利,而非89首。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詞曲授權合約書,789 首歌曲1 年之授權金為36萬元,則每首每年之授權金為456 元,依此標準,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3 萬7,867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160號及96年度簡上字第288 號刑事卷宗、95年度智字第18號民事卷宗。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94年10月4 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表示依使用者付費原則,上訴人應另行與被上訴人簽約付費,上訴人收受該函後,明知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不得以隨選視訊系統(即Braodbond Video On Demand System,下稱VOD 系統)公開上映如附表所示之歌曲,上訴人猶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94年10月19日前之某日,將如附表所示音樂、視聽、錄音著作重製於所經營「大歌大超市KTV 」包廂內擺放之電腦點唱機內,復基於公開演出及公開上映之故意,提供不知情之顧客點選該89首歌曲演唱,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等事實,業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於95年4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扣得上訴人所有之電腦點唱機1 台及點歌本3 本,並有「大歌大超市KTV 」94年10月19日、95年1 月3 日及95年1 月6 日之統一發票共6 紙、被上訴人94年10月4 日函、上訴人收受郵件回執、包廂現場照片48幀及搜索現場照片18幀附刑事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他字第4830號偵查卷第43頁、第38頁至第40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750 號偵查卷第73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53頁至第64頁)可稽,上訴人於95年5 月15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亦坦承「因為他們的伴唱帶,市面上機器都無法使用,所以我才用伴唱機。我們是將伴唱帶的歌曲轉錄到伴唱機內... 市面上都是這樣在做」等語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750 號偵查卷第228 頁);又被上訴人於對上訴人陳先汗提起刑事告訴時,已提出音樂著作授權同意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4830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29頁),證明就如附表所示之歌曲,有著作權或已取得授權。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160號簡易判決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合議庭96年度簡上字第288 號判決,亦均認定上訴人陳先汗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判處上訴人陳先汗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卷查閱屬實,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抗辯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主觀上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核無足取。
五、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著作財產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經查,員警在「大歌大超市KTV 」搜索時,係查獲上訴人將經被上訴人授權使用之伴唱錄影帶轉錄至VOD 系統電腦主機之硬碟,該VOD 系統賴電腦控制歌曲之點選、播放。而伴唱錄影帶與VOD 系統之點歌及播放方式迥異,且兩者授權金之計算方式亦不相同,是KTV 業者將原僅授權使用伴唱錄影帶之舊歌轉錄至VOD 系統時,須另付費,且「 (KTV)業者之VOD 系統內如有未經授權重製之伴唱歌曲,應予刪除,以免涉及侵權之問題」,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4年12月15日以智著字第09416005690 函復美華公司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750 號偵查卷第234 頁),自堪認定上訴人上開所為係侵害被上訴人著作財產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抗辯上開刑事判決不足執為有利被上訴人之依據云云,顯不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左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酌定賠償額為35萬6,000 元(即每首以4,000 元計算),雖未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惟本院審酌上訴人上開損害行為係擅自以重製公開放映之方式,侵害被上訴人之音樂著作權達89首,期間係自被上訴人提出「大歌大超市KTV」開具發票最早之94年10月19日起至95年4 月22日為警查獲止,及如附表所示歌曲均非新曲,並佐以被上訴人授權訴外人重製歌詞、曲著作所簽訂之詞曲授權合約書,及上訴人提出另案(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18號)判決內容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每首單曲之賠償金額以4,000 元計算,核屬適當。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5萬6,000 元(計算方式:4,000 元×89首=35萬6,000 元)。上訴人空口抗辯被上訴人僅有83.042首之權利,以每首授權金456 元計算,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賠償3 萬7,867 元云云,尚屬無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5萬6,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9 月20日,送達證書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60290 號卷最後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准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